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58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廖見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明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5853號)
(一)
緣債務人蔡明祿於92年1月9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
0-0號)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債務人
即得以其在債權人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
使用;融資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若債務人未依約定
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
四條約定),債權人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
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
詎料債務人自95年3月21日起未依約(債務協商-毀諾)
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紀錄表乙紙可證,迭經聲請人催討,
均置之不理,請求如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所列金額。為此,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至感法便。
謹 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