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交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404號
PCDM,90,簡,404,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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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
一、一一四二號),經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及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請求量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谷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一號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二號
被 告 甲○○ 女四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大里市○○○街十巷三十八號
現居台中縣潭子鄉○○街九十一號三樓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動產設定抵押之方式,向台北市○○ ○路一二二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購買 HA-九八九二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總價金三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三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每月一期;復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 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七九號台灣松下電 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松下公司)購買冷氣機一台,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 同)二萬八千一百元,分十三期支付,每月一期,自八十三年八月十起,每期付 款二千一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五二三巷六十號六樓 ;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冷氣機、自用小客車,不 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及九月十日起,即拒不付款 ,而將自用小客車駛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四九五號聯邦當鋪典當,並將冷 氣機遷移他處,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台灣松下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分別以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 行、台灣松下股份有限公司為動產交易行為,並分別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九 月十日起停付分期款項逃匿他處之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順程洪游勉等所 述相符,並有借據一紙、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一紙附卷足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 向地下錢莊借款後,無法還款,遭地下錢莊業者強押至當鋪典當車輛,且上開冷 汽機連同其他家用品遭錢莊業者派員搬空,伊非故意典當車輛,亦未將冷氣機搬 離原處云云。然查,被告空言為辯,然竟無法指出係遭何人強押逼債或搬移家用 品,復未能提供任何錢莊業者資料供查,顯見其所辯為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其二次犯行,時間緊 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檢察官 郭 緯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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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