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319號
原 告 曾○真
被 告 志賀○雄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20 日送達聲請人(106年4月10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依 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