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劉家全即長鑫電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長鑫電子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長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馬樹仁因進口一 批LED手電筒貨物不符合進口條件而需繳納關稅,聲請人為 長鑫有限公司清算人,故該批LED手電筒為聲請人所有,但 馬樹仁未履行其答應交付該批貨品予聲請人之承諾,致聲請 人未能繳納關稅,因欠稅60餘萬元而遭限制出境,為此請求 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 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 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將其解任;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 ,公司法第79條、第82條、第113條規定甚明。由上開規定 可見,公司法所定有關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除有不適任 之情形,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經法院審酌有必要時,或經 由過半數股東決議解任之,殊無由清算人聲請法院解任之理 。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惟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長鑫電子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選派之清算人, 依前揭說明,其並無權向法院聲請解任清算人。又聲請人既 係經長鑫電子有限公司股東選派之清算人,與一般公司法規 定之負責人身分有間,行政機關對其所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 分是否適法,應由聲請人另循行政救濟途徑為處理,難憑此 逕認有何解任其為清算人之必要,況聲請人因選任清算人而 受限制出境之不利益者,原即得在清算程序終結時為之解除 ,自與聲請人之能力、是否有損害長鑫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 之虞,或是否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等情事無關,附此敘明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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