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1年度,163號
TPDV,101,司,163,2012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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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 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十三條準 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發公司)業 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府產業商字 第一○○三七二○五七○○號函核准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 算,惟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復未選任清算人, 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炎泉業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該公司截至一百零一年五 月二十一日欠繳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台幣(下 同)二百六十四萬八千零三十六元之稅捐債權無從進行,爰 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以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詠發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該公司章程並未對 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陳炎泉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 承,惟詠發公司尚有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詠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陳炎泉死亡登記 申請書查詢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揆諸首揭說明 ,詠發公司尚有滯欠稅捐債務未償,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 法人格尚未消滅,聲請人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為處理 詠發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為該公 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供選派 清算人之陳炎泉繼承系統表,可知陳炎泉之法定繼承人若非



已離或歿,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證據顯示其繼承人與詠發公 司經營有何關連,足認其繼承人應無擔任詠發公司清算人之 意願,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陳炎泉之繼承人為清算人, 業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司字第九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再聲 請本院以同年度司字第三九七號裁定選派詠發公司九十四年 間負責人黃晏助為清算人後,亦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司字 第七九號裁定解任清算人黃晏助,並無資料顯示詠發公司名 下尚有何財產,是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 任清算人。從而,本院審酌清算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 關,認以選派聲請人為詠發公司之清算人較為適當。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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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