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80號
TPDV,101,勞訴,80,2012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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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謝調錫
被   告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零叁拾玖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0 1 年5 月16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而未為利息之請求,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75年5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 1 年1 月4 日退休,任職期間共計25年7 個月又29天。原告 選擇勞退舊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退休金 基數為41,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6,000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476,000 元。又被告積欠原 告100 年1 月至同年7 月約6 個月之薪資共173,039 元,迄 今仍未給付。兩造於勞資爭議協調時,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 之退休金數額及欠薪金額並無爭執,惟被告要求分期給付則 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9,039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自75年5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月薪36,000 元,於101 年1 月4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退 休,舊制年資為25年7 個月又29天,退休金基數為41,退休 金計算為1,476,000 元;且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173,039 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出具 之退休金核算表暨分期支付表、101 年2 月9 日彰化縣勞資 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原告任職期間、離職當 月工資及退休金計算數額暨被告欠薪數額等內容,均與原告 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 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4日退 休,其自75年5月7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之年資共25年7個月 又29天,依勞退舊制規定之退休金基數為41,而其平均工資 為36,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舊制退休金數額為 1,476,000 元(計算式:36,000x41=1,476,000 )。復按 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前段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且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兩造約定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月薪36,000元,被告竟未依約按期給付,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負給付所積欠薪資173,039 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及兩造間 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476,000 元及積欠之 薪資173,039 元,共計1,649,03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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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