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高艾偉(Arwed Graubner)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加拿大商嘉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票選擇
權差額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
別者,均同)28,72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加拿大幣94,700元,而本件起訴時即101 年7 月25日臺
灣銀行當日公布之加拿大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加
拿大幣1 元可兌換新臺幣29.96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83 7,212元【計算式:94,700×29.96 =2,837,212 】,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原告僅繳納28,720元,尚欠396 元【
計算式:29,116-28,720=396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