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童子銘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緯
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童子銘自民國76年 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大有巴士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2月21日自請退休,退休前係擔任 機務部協理一職,而原告任職期間表現良好,且工作期間 已25年又 1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 然原告提出退休申請後,被告竟以財務困難為由,未依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1項規定,於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發放退休金。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平 均工資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本件被告竟漏未將 100年11、12月、101年1月之薪資各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及101年2月之薪資2069元計入,經加入核計後,原告之 平均工資應為5萬6356元而非被告計算之5萬4511元,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228萬2409元。
(二)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退休金仍拒未給付,且經新北市 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無效,爰依勞動基準法55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2409元,及自100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雖確於被告公司任職,然原告自93年起擔任協理職務 ,依被告公司編制表屬於一級主管,且其退休前之平均薪 資 5萬4511元為被告公司最高薪者,再依原告自承其所擔 任之機務部協理,負責修理廠及材料採購,權限為低價購 買維修材料,並將車輛修理完善,而其上則有執行長等語 ,可知原告擔任協理期間,僅受執行長一人監督,對其所 掌理業務有決定權,顯見兩造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二)另被告固曾發予原告職務異動單通知書、退休金給付明細 單,然此實因被告為運輸業營利法人,並無編制法務從業 人員,因而不諳法律規定,故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 意思表示。而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請求退休金自屬無據。
(三)至被告雖於原告退休前4個月所額外發給金額一節,實因 被告法定代理人甫於100年8月就任,原告即表達退休之意 ,被告為挽留原告,因而特例以車馬費名義,每月恩惠性 補助3000元,故此部分並非工資,應自不可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宣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76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1年 2月21 日自請退休,退休前係擔任機務部協理。
(二)原告申請退休時,被告公司曾於101年2月14日發佈原告退 休之職務異動通知,並製作退休金給付明細單,其上並載 明原告退休年資(工作年資)為25年又 1日、基數為40.5 ,核計退休金為220萬7696元。
(三)原告曾於101年2月22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惟被告 函覆其債務龐大,入不敷出,要求於退休後第 7個月始以 每月 2萬元之分期方式給付,並待被告公司營收改善後, 始提高給付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員工職務異 動通知單、原告申請書、被告公司101年3月 3日函文(本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9931號卷)、退休金給付明細單等附卷可 稽,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原告原主張應將 100年11 、12月、101年1月之薪資各3000元及101年2月之薪資2069元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惟嗣後捨棄該部分請求(本院101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36至38),主張被告應給付 其所計算之退休金 220萬7696元,惟被告則否認有給付退休 金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對於如本件係屬僱傭關係 ,則對於原告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及退休金數額均不爭執 (同上筆錄),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究為僱傭關係或委任 關係,亦即如屬僱傭關係,原告自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退休金,反之,原告則無從請求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
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 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 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 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 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委任與僱傭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之 目的係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在委任人所授予權限範 圍內,有自行裁量權;後者則以供給勞務為目的,除供給 勞務外,亦無裁量權可言,提供勞務者並需受雇主之指揮 監督,二者間具有從屬性。復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1、 3款規定意旨,應指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 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 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 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以上 從屬性部分之一存在,即應成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 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之性質究屬委任契約或為僱傭契約關係,即應以兩造間有 無實質上之從屬性,由雙方給付之內容判斷是否為委任或 是僱傭關係,且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雖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揭示「公 司設置協理,乃受公司之任命,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協 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 理之指揮監督,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公司服 勞務之人,故公司與協理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等語,及原告申請退休時擔任「協理」一職,並提出被告 公司之經營組織圖(本院卷,頁34),以抗辯兩造係委任 關係云云。然查:
1.前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乃為「按稱經 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又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權,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
修正雖刪除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七條之 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之規定,惟是 否具有公司之經理人資格,仍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 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公司設置協理,乃受公司之任命, 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協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 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為公司處理一定 事務之人,非僅為公司服勞務之人,故公司與協理間為委 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故其重點在於定義公司經理人 係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為其管理事務及簽 名之人,至於其名稱為總經理、經理、副總經理、協理或 副經理在所不論,因而認定原告是否為公司經理人,兩造 間為僱傭或委任關係,仍須個案依實際情形認定之,是被 告以原告退休前之職稱為「協理」,而斷章取義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抗辯原告為被告公司經理人,兩造間屬委任關 係,顯有違誤。
2.再者,被告雖以原告雖坦稱「我原先在76年 2月26日任職 ,原任職於稽查室擔任稽查員,後來調任調管室擔任業務 員,在78年調任舊庄站擔任主任助理員,後來回總公司稽 查室組長,在6、7年擔任業務部的協理,之前是擔任經理 ,最後是機務部的協理。機務部的協理負責修理廠及材料 採購,我的權限是負責車子的修理完善及材料以最低價購 買。我們公司有附屬的檢修班。是隸屬於我們公司。材料 是我底下的業務員,決定後要上簽呈。我上面的主管有執 行長執行長負責管各部門」等語(本院101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9)及被告公司之經營組織圖,抗 辯原告僅隸屬執行長,與公司為委任關係云云。然原告究 竟是否為公司經理人、與被告為委任關係,仍須以被告公 司有無具體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以為認定。本件被 告公司以經營大眾運輸為業,為降低營運成本考量,於機 務部下設有修理廠,負責維修、保養營運用大客車,而原 告雖為該部門協理,統籌管理車輛維修及為維修車所需材 料之採購,然有關車輛維修之管理,既為被告自行設廠、 提供材料、人力,原告僅負責管理維修、保養營運用大客 車等庶務性事宜,難謂有何「授權範圍」可言,至材料之 採購,依原告上開陳述,乃由承辦業務員提出簽呈後,經 原告核章,再往呈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亦難認原告 有在一定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而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有授權與裁量之事實,則 無論原告是否直接隸屬總經理或執行長,依前開說明,均 法認定兩造係委任關係。
3.參以被告自76年起任職被告公司,迄於101年2月21日自請 退休時,始終止兩造間之關係,被告復無間斷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保(明細)在卷 可稽(本院卷,頁26),且原告復承被告之命以調任不同 職務,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業管人員薪資明細單、被告公司 97年8月27日內部簽呈附卷可按(本院卷,頁48至50、53 至57),另被告並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與原告特別休假 ,有員工請假單可考(本院卷,頁52),顯見原告係在被 告公司組織內,服從其權威,接受被告之安排,符合僱傭 關係中人格從屬性之要件。又原告需親自提供勞務,因此 於原告不能到職時,被告設有請假制度,並提供原告特別 休假,已如上述,顯然亦符合不得使用代理人之特質。再 原告提供勞務後,被告非視原告成果給與報酬,而係係按 月支付固定薪資,且給付列有分別有底薪、主管津貼、職 等津貼、專業加給、年資津貼、工作津貼、伙食津貼等項 目,是原告並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而係為被告公司勞動 ,合於經濟上從屬性。另依上開職務內容,被告以大眾運 輸為業,因營運而耗損之大客車交由原告所管理之機務部 維修、保養,而機務部則由工程人員維修,原告負責管理 ,採購材料則由業務人員層層上簽,顯見原告已被納入被 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 符合勞動關係從屬性之概念。
4.再佐之兩造早於78年間即訂有勞動契約(本院卷,頁58) ,惟卻未見雙方訂有委任契約;且被告坦承原告擔任協理 時,被告並未結清其年資給付資遣費(本院101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36背面),又原告於自請退休 後,被告同意其退休,並給與退休金給付明細單、公佈員 工職務異動通知單、嗣後並與原告磋商退休金分期給付方 式等情,因而無論就客觀上業務或主觀上兩造之認知,兩 造間為僱傭關係應屬明確。
5.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為僱傭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云云,顯無足採。
(三)本件兩造關係既為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又兩造對於原 告工作年資為25年1日、平均工資為5萬4511元及退休金為 220萬7696元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萬7696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給 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101年2 月 21日自請退休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退休金,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自101年3月2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請求法定利息自101年3月21日起算則屬無據。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20萬7696元,及自101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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