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翁平和
相 對 人 吉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博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 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 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 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 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亦有 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吉宏有限公司係設在新北市三重區 ○○○路59號4 樓,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 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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