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展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相 對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雄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黃文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瑞明律師(通訊處:台北市松山區○○○路168 號15 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 年度仲聲忠字第8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 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 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 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間「台中縣政府石岡壩水 源特定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一期)儀控系統工程」之物 價調整補貼款給付及保固期起算日等爭議事項,已向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協會以101 年度仲聲忠字第8 號 仲裁事件受理在案,兩造已分別選定仲裁人,但逾30日仍未 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三、經查,本件兩造已分別選定陳錦芳、劉俊良為仲裁人,經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通知該二仲裁人共推 主任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第三人為主任仲裁人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在卷可稽,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件系爭仲裁事件所爭執之物價調 整補貼款及保固期起算日等事項,涉及工程契約之情事變更 原則及契約解釋等法律之適用,自宜由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及 實務經驗者擔任較為妥適,本院參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工 程仲裁主任仲裁人推薦名冊,暨兩造所選任之仲裁人陳錦芳 、劉俊良已分別為技師及法律系教授,為兼顧工程之特殊專 業需求,及考量黃瑞明律師具有處理公共工程爭議之實務經
驗,並具有法律實務之專業背景,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 仲裁人,較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r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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