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羅富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
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錦隆間請求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七五九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以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
額,而本件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即一00年六月間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此觀(原證一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即明,以本件土地面積二八一‧0一平
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壹仟零
壹拾壹萬陸仟叁佰陸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伍萬壹仟
伍佰捌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