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06號
TPDV,100,重訴,406,2012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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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張桂金
(即原告)
上 訴 人 郭子輝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年6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分別於101年6月29日、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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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