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元銘
被上 訴 人 呂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44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 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著有 判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向上訴人群益金 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購買美元RP 商品,要求贖回時竟遭拒,伊其後始發現系爭商品未經金管 會核准;且銷售人員黃姿媚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招攬業務,上訴人張元銘擔任公司負責人,明知上情 卻任由業務人員販售系爭商品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群 益金鼎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7萬7,880.63元,及自98年 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 位聲明:「⒈被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張元銘應連帶給付原 告美金57萬7,88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群益金鼎證券 公司、黃姿媚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7萬7,880.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三、查本院就先位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由上訴人 群益金鼎證券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7萬7,880.63元,及自 民國99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 聲明為審酌,而未對上訴人張元銘為不利之判斷,上訴人張 元銘就備位聲明既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 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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