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敬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清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美金伍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點陸參元,經依被上訴人起訴時之美
金賣出匯率參拾點玖玖貳元換算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萬玖仟陸
佰柒拾陸元(元以下四拾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伍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