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陳凱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燕如
楊錦麟
陳正一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涵
林孟真
吳彥欽
劉湘宜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叁拾陸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新台幣捌佰陸拾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新台幣陸佰叁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新台幣伍佰玖拾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自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以新台幣貳仟壹佰叁拾陸萬貳仟零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據兩造所簽定之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第27條 第2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雖非 位於本院轄區,然本院仍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459,180元及被告自原告契約價金 中扣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因被 告持續有對原告為扣款裁罰之情事,後於民國101年2月24日 以民事準備㈡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21,362,072元,核原告所 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4月16日起辦理迪化污水處理廠 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二期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作業,由原告 得標,兩造並於97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勞務契約,契約期限 自97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為期三年,後兩造合意展延 至100年10月31日。迪化污水處理廠為24小時運轉之汙水處 理廠,負責處理台北市民所產生之各種污水,系爭勞務工作 內容是由原告代被告接管操作迪化污水處理廠,原告需負責 清運污水廠每日運轉後之廢棄物,包括篩渣和汙泥脫水後之 汙泥餅,被告則委託訴外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傑明公司)負責迪化污水處理廠之營運管 理業務,包含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工作之營運督導查核。依系 爭勞務契約規定,原告每月10日前皆需提送上月份之操作維 護管理月報告予被告審查,履約期間各期之污泥餅含水率檢 測數據皆提送被告委託之傑明公司審查,審查結果均符合契 約要求且獲被告審查通過。詎料,被告自100年6月起對於先 前已經自己核可之污泥含水率月報告又另持抽驗之檢驗報告 ,改稱相關日期之污泥餅含水率過高,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 契約規定之情形,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㈡約定陸續對 原告課處多次違約金,累計至起訴止達15,459,180元,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更達21,362,072元,並自原告100年4月、5 月、6月、10月執行勞務工作應得之價金中強行扣除。然系 爭勞務契約既採「每月分期驗收」方式,且對照被告課罰之 期日及該月份之月報表內相關檢測項目與數據亦皆經傑明公 司審查為「符合契約要求」,並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同意 核發該期履約價金,即代表被告對於該期勞務工作已驗收合 格,確認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不得於驗收完成後再以其 他檢測結果逕指原告違約且課處違約金;再者,被告據以課 罰之檢驗報告所委託之檢測機構未經環保署許可,該等檢測 機構不具備水質檢驗能力,檢測過程之採樣、保存、運送程 序亦有不符規定之瑕疵,被告檢驗程序明顯不合法,所取得 之檢驗結果實不得作為課處違約金之依據;又被告於課罰前 違約不僅未給予原告改正缺失之機會,反而溯及地對原告密
集且高額的課罰,歷次課罰之違約日期亦有重複列算,被告 課罰程序不合法,如此突襲式溯及課罰顯然亦有權利濫用情 形,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前後五次裁罰均屬違法無據,故訴 請被告返還自原告執行系爭勞務工作應得之價金共21,362,0 72元並加計原告契約價金中扣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 利息。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62,072元,及被 告自原告契約價金中扣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約所負之品質保證責任,不因被告機關曾 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得免原告擔保之責,此有系爭 勞務契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1條第8項、第11條 第9項為據,且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負有放流水懸浮固體每 公升不得超過30毫克,出廠污泥餅含水率月平均值不得逾80 %、單日檢測值不得逾82%之品質擔保責任,若原告違反前 開品質約定,被告即有權依系爭勞務契約第20條課處違約罰 金,不需透過環保署許可之檢測機關依環保署公告之程序確 認,且負責系爭勞務審查之傑明公司本非環保署許可之檢測 單位,兩造仍同意由其負責審查事務、擔任估驗單位,顯見 檢測單位是否領有環保署之環境檢測機構許可證並非必要, 被告由轄下有多年檢測經驗之內湖污水處理廠檢驗室等機構 為檢測並無不合,且依系爭勞務契約倘若原告給付不合保證 品質之情事,被告本有權課處違約金不以給予原告補正機會 為必要,是而被告所為之課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7年4月16日起辦理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代操作維 護工作第二期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作業,由原告得標,兩造 於97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勞務契約,契約期限自97年7月1 日起至100年6月30日為期三年,後兩造合意展延至100年1 0月31日。
(二)系爭勞務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辦理依 本契約規定之服務工作,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之契 約價金總額上限為5億7,900萬元,契約變更後總價為610, 983,970元。其結算按契約詳細表項目以實作數量計算, 每月依實際執行情形由甲方支付乙方約履約費用。…」, 同契約第7條第10款規定:「乙方履約有違約金、損害賠 償、採購標的損害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 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 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
金中扣抵。」因此,被告對於原告違約金之繳款方式,原 則上係自被告應付價金中扣抵;如應付價金少於違約金而 有所不足時,得通知原告給付或自保證金中扣抵。(三)原告歷次應收勞務價款及遭課罰之違約金如下: ⒈原告100年4月應收價款為7,262,103元,遭被告扣除違約 罰款50萬元後,原告於該月實收價款為6,762,103元,被 告於100年7月1日給付並開立扣款收據。
⒉原告100年5月應收價款為8,609,553元,遭被告扣除違約 罰款8,609,553元後,原告該月實收價款為0元,被告於10 0年9月1日開立扣款收據。
⒊原告100年6月應收價款為6,935,172元,遭被告扣除違約 罰款6,349,627元後,原告該月實收價款為585,545元,被 告於100年9月29日給付。
⒋原告100年10月應收價款為8,299,067元,遭被告扣除違約 罰款2,396,175元後,原告該月實收價款為5,902,892元, 被告於101年2月24日給付。
(四)依據系爭勞務契約附件二本工作主要相關法規中,有列入 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又依據事業廢棄物水分測定方 法—間接測定法NIEA R203.02C檢驗方法規定「採樣及 保存㈠參考環保署公告之NIEA R118『事業廢棄物採樣方 法』撰擬採樣計畫,並據以執行。㈡採集後儘快進行測定 ,不得長時間冷藏保存。」。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就迪化污水處理廠之勞務操作皆符合契約標準, 被告以不符合系爭勞務契約之規定,而與以課罰違約金為無 理由,而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勞物價金即遭課罰之違約金 21,362,07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而本 件爭點應為: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被告主張得以違 約金抵銷應給付原告之勞務價金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就 該當月全額價金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另被告就原告違 約金分別開立收據可知,原告之價金債權與被告之違約金 債權係屬不同法律關係,僅被告依約行使抵銷權而直接扣 抵價金而已,故系爭法律關係應為抵銷之法律關係。參上 見解,主張抵銷之人即被告,理應就其以為抵銷抗辯之違
約金等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包括 相關課罰數額及其計算方法、課罰依據之合法性(包括檢 驗機構之適格性、檢測能力之具備,或檢體採樣、保存、 運送程序符合規定之事實)及課罰程序之正當性(課罰前 有給予通知改善機會等),以及所衍生額外處理費之數額 及計算方式等權利存在事實,合先敘明。
(二)被告第一次裁罰乃係依據其所委託之訴外人謙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謙德公司)出具檢測報告,認以原告100 年5月12日放流水懸浮固體SS超過水質標準及100年5月4日 污泥餅含水率超過契約規定,每日罰款25萬元,共2日合 計50萬元違約金;又第二次裁罰,被告依據謙德公司之檢 測報告,認以原告100年5月25日、6月1日、6月8日之污泥 含水率檢測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標準;同時,被告另委託 之訴外人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旭公司 )之檢測報告,認以100年6月3日之污泥含水率檢測結果 不符合契約約定標準,每日罰款25萬元,共4日合計100萬 元違約金;後被告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 程處內湖污水處理廠水質公務所檢驗室」(下稱內湖廠水 質工務所檢驗室)之檢驗報告對原告為第三次裁罰,認以 原告從99年6月29日至100年5月23日止,共有單日37日脫 水污泥餅含水率超過標準,及月平均值超標月份計有5個 月(99年7月、100年1月至4月)為由,對原告一次處以1, 050萬元之違約金罰款(25萬元/日x 37=925萬元;25萬元 /月x5=125萬元;925萬+125萬=1,050萬元),以及因污泥 餅含水率月平均值超標違約致須額外負擔之污泥清除處理 費計3,459,180元,共計13,959,180元(1,050萬元+345萬 9180元=13,959,180元);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於100年12 月21日針對系爭契約延展期間100年7月份採樣之污泥餅含 水率檢測結果,認定100年7月13日單日污泥餅含水率84.9 %(高於82%)及月平均值81.675%(高於80%),應處 以50萬元(25萬元+25萬元)處理功能保證違約金及額外 處理費負擔774,037元,罰款1,274,037元整;又被告於10 1年1月5日針對系爭契約期間100年2至5月間脫水污泥餅含 水率月平均值逾越契約規定,除業已處罰違約金外,原告 應負擔所增加之污泥清除處理費用合計4,628,855元。惟 查:
⒈系爭勞務工作主要部分之一為污水廢棄物之清運,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 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核發許可證,始得辦理本 法規定之檢驗。」有關檢驗測定機構申請許可之條件及相
關管理事項,規範於「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下 稱「檢測機構管理辦法」)。因為環境檢測機構之檢驗結 果事關環境保護,更時常作為行政機關裁罰之依據,須具 備一定之公信力,故法律始規定須經過環保署之許可,確 認具備檢測能力後,才得從事檢測業務。因此,檢測機構 如未經環保署許可者,被告應不得委託檢驗業務,其檢驗 結果亦不得作為課罰之依據。而內湖廠水質工務所檢驗室 並非經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測機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證人即內湖廠水質工務所檢驗室檢驗員郭海華到院具結 證述綦詳(見本院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 第47頁)。被告所屬之內湖廠水質工務所檢驗室既未經環 保署認可、TAF認證,其所為之檢驗業務應僅能作為內部 資料研判參考,不得作為原告是否有依約提出給付或被告 據以對原告裁罰之唯一依據。
⒉況檢測機構僅得從事經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方法,不得從事 未經許可之檢測方法。故檢測機構所使用之檢驗方法係未 經環保署許可者,其檢驗結果不合法,被告亦不得作為課 罰之依據。被告委託檢驗機構有關污泥餅含水率之檢驗方 法,三次課罰均使用事業廢棄物水分測定方法—間接測定 法(下稱NIEA R203.02C),而謙德公司經環保署許可之 合格檢驗方法共74項,但其中並不包括上揭NIEA R203.02 C檢驗方法,參見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網站可證;且據謙德 公司所作出之檢測報告左側欄位:「是否經認可」一欄未 標示"*"即代表此項檢測能力未經環保署許可(按:檢測 報告備註⒊:「檢測項目有標示"*"者係經行政院環保署 認可之檢驗項目,並依其公告檢測方法分析,未標示"*" 者表示未經認可之檢驗項目…」),可知謙德公司根本不 具備檢驗系爭污泥含水率NIEA R203.02C之許可檢測能力 ,其檢測之結果不具公信力,被告不得依此作為課罰依據 。
⒊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9條:「檢測機構從事不 明事業廢棄物採樣項目,其現場品保品管負責人、採樣員 及安全衛生負責人,應接受四十小時以上之安全與應變知 能訓練及三日以上之實務訓練。檢測機構從事前項以外之 事業廢棄物採樣項目,其現場品保品管負責人、採樣員及 安全衛生負責人,應接受十六小時以上之安全與應變知能 訓練及八小時以上之實務訓練。經第一項訓練者,得從事 前項之事業廢棄物採樣項目。」故其採樣人員必須經一定 時數之實務訓練,始得為合格之採樣人員。復依據系爭契 約第11條第4款但書:「…甲方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
查驗人員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 遲延。」其所指「專責人員」,自須依上開規定受過採樣 之專業訓練,並具備合格之採樣資格方符法令規定。採樣 人員如未經訓練合格,難謂其採樣標準無所誤差,該檢驗 結果不得作為課罰之依據,被告第一次課罰中所指陳100 年5月12日流水懸浮固體SS超過水質標準,其採樣人員並 非由謙德公司之合格採樣人員採樣,而是由衛工處自行採 樣,而且係由衛工處政風室人員採樣後送驗,此並經證人 郭海華到庭證述甚詳:「(問:採樣人員之資格限制為何 ?)環檢所有規定要經過受訓才可以。(問:採樣記載為 何係政風室人員?)我是接受政風室人員送檢,我只是檢 驗人員。(問:是否每次去採樣你都在場?)如果是我採 樣的話,我會記載,如果非我採樣,我也會記載係由何人 記載。」(見本院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 第47頁)。另外,被告第三次課罰中所指陳100年1月13日 、2月8日、3月11日、5月12日亦由衛工處政風室人員採樣 後送驗,上開檢驗程序不合法,具有明顯瑕疵,檢驗結果 之公正性難謂無受影響,被告不得據此作為課罰之依據。 ⒋依據系爭勞務契約附件二本工作主要相關法規中,有列入 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又依據事業廢棄物水分測定方 法—間接測定法NIEA R203.02C檢驗方法規定「採樣及 保存㈠參考環保署公告之NIEA R118『事業廢棄物採樣方 法』撰擬採樣計畫,並據以執行。㈡採集後儘快進行測定 ,不得長時間冷藏保存。」。再依「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 」(NIEA R118.02B)第4點有關設備之規定:「...㈡樣 品容器、⒉檢測有機物、⑴「廢液、固廢或高濃度樣品: 使用125或250mL褐色直口玻璃瓶或使用透明玻璃瓶裝樣後 以牛皮紙或鋁箔遮蔽瓶身,瓶蓋附鐵氟龍墊片」。又關於 事業廢棄物水分測定方法—間接測定法雖事後修正為NIEA R203.02C,但關於檢驗方法規定亦同樣採NIEA R118.02B 之標準,亦即採樣容器應使用玻璃瓶或透明玻璃瓶裝樣後 以牛皮紙或鋁箔遮蔽瓶身,瓶蓋附鐵氟龍墊片,其目的在 確保採樣之樣品不受光線及其他因素干擾。惟被告所委託 之內湖廠水質工務所檢驗室及謙德公司及其自行採樣之人 員,卻以徒手方式採樣,並使用不明之桶罐或茶葉罐裝樣 ;100年5月12日衛工處政風室人員採樣時,以徒手方式採 樣,且使用不明之保存容器裝樣(部分透明、部分不透明 ),甚至僅以紙袋、塑膠袋裝運瓶身,並經證人郭海華到 庭證述其非依規定使用玻璃瓶裝樣:「(問:如果是其餘
容器,是否會對污泥餅採樣、檢驗造成污染?)我都是用 鐵罐或是塑膠瓶......。」郭海華雖同時辯稱因因實驗室 玻璃瓶瓶口都是小的,採樣不便,其同時曾以鐵罐、塑膠 瓶採樣回去檢驗,做出之結果均相同。(見本院101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46、47頁),然檢驗方法 既對採樣過程有明確規範,顯為求檢測之正確性,並避免 其他因素之干擾,然被告之採樣過程,為圖便利,明顯不 符NIEA R203.02C檢驗方法之規定,具有重大瑕疵。被告 所委託之另一檢驗機構台旭公司,其於第二次裁罰中有關 100年6月3日之採樣程序,亦不使用玻璃瓶或透明玻璃瓶 裝樣後以牛皮紙或鋁箔遮蔽瓶身,而以透明塑膠袋為保存 容器,故該次採樣過程亦存有瑕疵。
⒌採樣後之樣品應在樣品上簽認及加上封條,保證是採樣當 時之樣品且未有干擾物質進入。然查,被告所委託或自行 取樣之人員,皆未踐行簽認及加上封條程序。且由內湖廠 水質工務所檢驗室之檢測報告中亦可發現送樣時間和檢驗 報告時間,有間隔過長情形,以被告第一次課罰所檢附之 謙德公司100年5月23日報告,收樣日期為5月12日,報告 日期為5月23日,時隔12天。採樣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 樣品並無參考性,檢驗結果不足採信。
⒍又據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第㈠款:「乙方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 消滅為止,…:㈠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 ;第11條第3項規定:「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 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 乙方逾期未辦妥時,依本契約第20條相關規定處以違約金 。」由上開條文之規定及契約目的解釋,被告在發現原告 有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 時,理應先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或為改正措施。倘若被告未 先給予原告改善或改正之機會,逕處違約金,則明顯有違 契約精神和誠信原則。查,污水下水道暨處理廠之於城市 ,猶如靜脈與腎臟之於人體,藉地下管道連貫城市每一家 戶,集運所有污水,經淨化、除去重金屬、農藥後,除將 生物濾淨後之用水排放使之回歸自然水體外,另污泥經脫 水機壓濾後則為脫水污泥餅,進入掩埋清運,並為循環使 之生生不息,故關於污水及污泥處理良莠與否,實則攸關 市民之健康、環境安全至深且鉅。被告為公務機關,如基 於為市民早健康、環境安全之考量,嚴格要求原告等履約 廠商必須依約履行,立意良善,然契約中倘以明訂兩造之 權利義務關係時,被告更應依約執行相關規定。而被告早
於99年6月、7月即已知悉原告有不合契約約定情形,卻未 依契約第13條第2項即時通知原告改善,於100年6月、7月 ,才以時隔一年以上之檢驗報告,認定原告有違約情形並 一次課罰,被告任由不合格日期累積、再溯及既往的連續 課罰37日之作法,實違反契約所定之事先通知義務,並有 違誠信原則,且關於原告是否有違約之情事,其中相關採 樣、檢測標準,亦應符合契約、法律之相關規定,否則即 如本件訴訟般,徒生爭議。綜上,被告各次課罰所據之檢 驗報告,或有採樣人員資格、採樣過程、採樣方式、檢測 機構等未符合檢驗規範要求之瑕疵,該等檢驗報告之公信 力自非無疑,難認被告得逕以該等檢驗報告為課罰之依據 ,且未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或為改正措施,逕處違約金,顯 與系爭勞務契約第20條之精神有違。從而,被告對原告課 罰違約金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應於各 計價月份即將款項給付予原告,然卻分別於100年7月5日 、9月1日、29日及101年2月24日以原告違約為由,扣除應 給付原告之價金並予以抵銷。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 應給付遭不當扣款時自各扣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課罰流放水質懸浮物過高、脫水污泥 餅含水率單日及月平均值逾越契約規定等項目違約金及額外 處理費為無理由,被告自不得主張以違約金抵銷應給付原告 之勞務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62,072元及自各 次扣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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