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01號
原 告 陳政勳
被 告 張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 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婚後來臺第3年後不回高雄,從未履 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至臺中從事八大行業,被告稱結婚3 年後1個月要寄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原告父母,至今婚 後第4年均未與原告、原告父母聯絡。被告稱其有子宮瘤, 一直住院,原告要去臺中看被告,被告不給原告地址。原告 與被告結婚後3年在凱旋醫院住院9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精神上疾病,一直向被告要錢,被告不給 原告錢原告就威脅要與被告離婚。兩造有同住過1、2個月, 因為沒錢沒辦法過生活,被告去臺中找姊姊,在臺中從事美 甲的工作,薪資約20,000多元,沒有從事八大行業等詞置辯 。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 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1年3月12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等事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 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郵政存簿儲 金簿、證書、聘書、診斷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陳 萬益到場結證:被告是我媳婦,但是我不知道兩造結婚;沒 有參加兩造婚禮;他們自己去辦理結婚的,我也不知道。原 告為了娶被告就精神散亂都一直去住院,我叫原告乾脆離婚 算了;我這幾年都跟我小兒子住在臺北連城路,原告住在左 營,我有去左營,我沒有在左營看過被告;在今天之前很少 看過被告,被告來這麼多年只有在臺中碰過一次,因為我們 從臺北到臺中,被告說要請我們吃飯;那一次原告沒有在臺 中與被告同住;像這種婚姻乾脆離婚算了等語(106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有本院調取之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
所105年12月16日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等在卷可佐。綜合前開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同住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 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件被告來臺未與原告同住, 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與原告經營婚姻,且客觀上夫妻長期分 居,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且其情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