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石思敬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
被 告 陳建任
黃立聖
許彥銘
林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柒萬叁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柒萬叁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彥銘、林政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惇民因於民國98年3 月間曾與臺北市大安區○○ ○路○ 段209 號8 樓「香水酒店」之代客泊車人員發生衝 突,而耿耿於懷,竟於99年6 月25日凌晨邀同訴外人黃昭 欽,並由以電話黃昭欽邀集被告林政學、黃立聖、訴外人 林昱憲、陳國偉前往香水酒店教訓原告及砸店,被告林政 學又以電話邀集被告陳建任、訴外人鄭水濱、許彥銘、陳 韋辰等人、林昱憲則邀同訴外人陳家興前往會合。於99年 6 月25日凌晨3 時21分許,黃昭欽、王惇民、黃立聖、陳 國偉、林政學、鄭水濱、林昱憲、陳建任、陳家興等人共 同基於殺人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至香水酒店1 樓代客泊車 處,先與代客泊車人員即訴外人沈德威發生口角,後分持 鋁棒、鐵條等物品毆打沈德威,嗣原告與香水酒店其他人 員下樓分別阻擋渠等離開,被告等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共同毆打原告與香水酒店其他人員,造成原告受有右 側硬膜下血腫、右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頭骨開放性骨 折,左側頭部撕裂傷及左上臂挫傷。
(二)原告受傷後被送往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救, 住院兩個月,後轉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 灣礦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繼續治療,因外傷性腦 溢血,目前使用鼻胃管,四肢僵硬合併肢體無力,完全臥 床且無自我照護能力,而在臺灣礦工醫院附設八堵護理之 家(下稱八堵護理之家)療養,原告四肢肢體癱瘓,無法 站立、行走,屬極重度多重障礙,達無法回復之程度,終 身均須全日照護。
(三)原告自99年8 月9 日起住進八堵護理之家,迄99年10月20 日止,已支付醫療看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 萬6,386 元,且須按月給付2 萬7,000 元之看護費用,原告終身均 須全日照護,爰先請求10年之費用,按霍夫曼計算方式, 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268 萬2,136 元;又原告任職 香水酒店已10年,於本件事發時一年薪資所得為50萬元, 原告生於58年9 月11日,於本件事發之99年6 月25日時為 40歲餘,距65歲退休尚可工作24年,依霍夫曼計算方式, 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802 萬2,550 元之薪資減損賠償 ;另原告因被告等共同傷害行為,致其成為極重度多殘障 ,不能行走、站立,需長期臥床且無自我照護能力,精神 痛苦萬分,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以 資彌補,而因原告就本件損害已自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訴外人王惇民、鄭水濱、林昱憲、陳家興、陳韋辰分別受 領55萬元、50萬元、53萬元、35萬元、55萬元計248 萬元 之賠償,是上開金額扣除已獲賠償後為1,129 萬1,072 元 (計算式:6 萬6,386 +268 萬2,136 +802 萬2,550 + 300 萬-248 萬=1,129 萬1,072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129 萬1,07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建任以:其目前在監,沒有工作,家裡是低收入戶 ,無法與原告和解,並否認有毆打原告等語為辯。(二)被告林政學、許彥銘則以:其等未毆打原告等語為辯。(三)被告黃立聖則無任何相關陳述。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 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即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3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 人於前揭時地基於共同 傷害之故意,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硬 膜下血腫、右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頭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頭部撕裂傷及左上臂挫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醫 院及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重附民卷第4 頁、重訴卷第85頁)。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勢一節,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6、15 34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陳建任、林政學、許彥銘、黃 立聖均有此共同傷害行為,黃立聖並對原告重傷結果有客 觀預見而構成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而分別判決被告4 人 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4 年8 月,其中被告陳建任 、林政學、許彥銘並未就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告黃立 聖雖提起上訴,亦僅就判決認定其係刑法上重傷害之加重 結果犯部分表示不服,然並不否認其確有此致原告上開傷 勢之共同傷害行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係以本件被告黃立 聖、許彥銘、林政學及訴外人王惇民、鄭水濱、陳韋辰、 陳家興於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併同許彥銘、鄭水濱、陳 韋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扣案之案發現場大門監視錄影光 碟之當庭勘驗結果,以及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礦工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與檢附之病歷資料等證據,而認定 本件被告確有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而致原告前揭傷害之事實
明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查核 屬實,是本院經審酌上開刑事卷證資料,足認原告主張被 告有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真正。 基此,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共同傷害不法行為,係致原告 前揭傷害之共同原因,為行為關聯共同,揆諸前揭說明, 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對原告因此傷害 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 告因前揭共同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 如下:
1. 已支付醫療看護費用及10年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所受前揭傷害 ,迄99年10月20日起訴時止,支出有6 萬6,386 元之醫療看 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主張金額相符之臺灣礦工醫院醫療 費用證明書及收據、八堵護理之家收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重附民卷第8 至14頁),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此已支付之醫療看護費用。次查,原告因此傷害, 已呈四肢癱瘓,無法站立、行走,完全臥床無自我照顧能力 ,屬極重度多重障礙,上、下床、進食、換尿布均須專人協 助,終身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一節,有上開國泰醫院及臺 灣礦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在 卷可稽(重附民卷第4 頁、重訴卷第85至86頁),並經本院 職權函詢臺灣礦工醫院函覆屬實,有該院101 年6 月4 日( 101 )礦醫事字第108 號函存卷可參(重訴卷第122 頁), 足認原告確因被告本件共同傷害行為,致其終身均須全日看 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年之全日看護費用,亦屬有 據;繼以,原告於八堵護理之家受全日看護,自99年11月起 ,每月費用為2 萬7,000 元至3 萬1,000 元之間不等,有八 堵護理之家自99年11月至100 年11月底之每月收費收據影本 附卷可查(重訴卷第79至84頁),堪信原告主張每月至少須 支出2 萬7,000 元之看護費用,要屬可採,是其請求99年11 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計10年之全日看護費用,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為257 萬4,164 元(計算式:2 萬7,000 ×12×7.00000000 =257 萬4,16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2. 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因上開傷害已致四肢癱瘓、無法站立、行走,完全 臥床無自我照顧能力,屬極重度多重障礙,上、下床、進食 、換尿布均須專人協助,終身均須全日看護等情,既如前述 ,足見原告已因本件事故終身無工作能力,而原告為58年9 月11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 紙為證,是其於本件 99年6 月25日事發時為40歲又9 餘月,距65歲強制退休止, 尚可工作24年餘,故本件原告請求24年之薪資損失,堪認有 據。惟原告主張以其事發時在香水酒店工作之每年薪資所得 50萬元為此24年薪資損失金額之計算,僅提出個人活期儲蓄 存款於98年間之存摺明細影本為證(重附民卷第15至22頁) ,觀諸其中為原告主張係薪資存入之明細摘要,僅顯示為「 第三營業日後抵用」或「票據存入」,已難遽認確為香水酒 店之薪資收入,又縱認此確屬原告98年之薪資收入,然現有 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 而本件原告未就主張其於本件事發至年滿65強制退休止之24 年期間,每年均能取得50萬元薪資或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確 實可能取得之收入,舉證以實其說,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 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查本件事發之99年6 月25 日時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為1 萬7,280 元,自100 年 1 月起調高為1 萬7,880 元,復自101 年1 月起再調高為1 萬8,780 元,是原告請求自99年6 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4日 止計5 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於原告本件遲延利息請求 之起算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9年11月27日(重附民卷第26至28頁、第35頁)前,業 已屆期,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金額為8 萬6,400 元(計 算式:1 萬7,280 ×5 =8 萬6,400 ),而其餘尚未屆期之 99年11月25日起至100 年1 月24日止(計2 個月)、100 年 1 月25日起至101 年1 月24日止(計12個月)、及101 年1 月25日起至123 年6 月24日止(計269 個月)之勞動能力減 損賠償金額,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 次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62 萬6,528 元(計算式:1 萬7,28 0 ×1.00000000+1 萬7,880 ×11.00000000 +1 萬8,780 ×180.00000000=362 萬6,528 )。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共計371 萬2,928 元(計算式:8 萬 6,400 +362 萬6,528 =371 萬2,928 )。
3.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致四肢癱瘓、完全臥床無自我照顧能力 ,屬極重度多重障礙,終身均須專人全日看護,顯因此受有 精神上極大痛苦。次查,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原於酒店工 作,名下無財產;被告陳建任為高職肄業,事發時從事修車 業,名下無財產,被告黃立聖為高職肄業,名下有1 台汽車 ,被告許彥銘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98年度所得約21萬 元、99年度所得約19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林政學為國中 畢業,現從事粗工,98年度所得約23萬元、99年度無所得資 料,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及原告傷勢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00 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 萬元始為適 當。
4. 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785 萬3,478 元(計算式: 6 萬6,386 +257 萬4,164 +371 萬2,928 +150 萬=785 萬3,478 ),扣除原告自承其就本件損害已自其餘共同侵權 行為人即王惇民、鄭水濱、林昱憲、陳家興、陳韋辰分別受 領55萬元、50萬元、53萬元、35萬元、55萬元計248 萬元之 賠償,原告得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37 萬3,47 8元(計算式:785 萬3,478 -248 萬=537 萬3,47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7 萬3,478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 年11月27日(重附民卷第26至28頁、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