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122號
TPDV,100,重訴,1122,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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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實踐大學
法定代理人 謝孟雄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黃世芳律師
      喬心怡律師
被   告 莊炳輝
      陳秀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三郎
被   告 莊秀惠
      莊玉鳳
      陳賢輝
      陳賢雄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忠
被   告 杜陳春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炳輝莊玉鳳莊秀惠陳秀真陳三郎陳賢輝陳賢雄陳賢忠杜陳春代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三地號、一九四地號及一九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四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三地號如附圖D 部分所示土地(面積一二六四點二一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四地號(面積四六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同小段一九六地號土地(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三地號如附圖A 、B 、C 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各為一二點四六、一二點四六、一二點四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秀真陳三郎陳賢輝陳賢雄陳賢忠杜陳春代 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



繼承人陳常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44 分之141 及144 分之 3 。嗣陳常於民國34年間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迄今未能就系爭共有土 地協議分割方法,為使系爭土地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准予將附表一所示共有 土地原物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 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繼 承登記;㈡請求准予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物合併分割,由 被告莊玉鳳莊炳輝陳三郎陳秀真莊秀惠取得如附圖 C 部分所示土地,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由 被告陳賢輝陳賢雄陳賢忠杜陳春代取得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土地,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 D 部分及系爭194 、196 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二、被告陳秀真陳三郎、被告陳賢輝陳賢雄陳賢忠及杜陳 春代均未以言詞或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被告莊炳 輝、莊玉鳳莊秀惠則以: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且願與被告陳秀真陳三郎維持共有關係,至於被告陳賢輝陳賢雄陳賢忠杜陳春代,因平日與渠等甚少聯繫,基 於事後處分之便利,希望與渠等分別共有等語置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常所共有 ,土地面積、地目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嗣陳常於 34年間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 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目前係由原告作為校區使 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亦經本院到場履勘查核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現場照片等物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應否准予分割?㈡如得分割 ,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
1.按共有物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3 筆土地之地目分別為「建」及「空白」,核無土 地法第31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或其他強制禁止等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此經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 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事。 3.此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迄今 均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五、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如下: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酌定分 割方法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 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因素加 以考量;此外,於原物分配之情形下,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 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亦不 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 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可參)。 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 所明揭。準此,本院審酌下列情形,而定本件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1.依土地法第31條之規定,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 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 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 ,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土地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單位分割之限制,有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3 月7 日函覆本院之北市中地 測字第10130379500 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 。
2.又依本院向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函詢系爭土地有無最小建 築基地面積限制後,該處函覆本院稱: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1條及第57條規定,住宅之建造應依第一 種住宅區之規定,其最小基地規模應達平均寬度為12公尺以 上,平均深度為20公尺以上等情在案(見本院卷第59頁)。 準此可知,除系爭193 地號土地(面積1301.57 平方公尺) 如欲發揮其建地之效能,至少應保持前揭基地規模,不宜分 割過細外,其餘兩筆土地則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均先說 明。
3.次查,經對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03 頁)與被 告莊炳輝莊玉鳳莊秀惠所提方案內容完全相同(見本院 卷第53頁),其餘被告雖未曾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然經本



院通知渠等表示意見後,始終未見渠等有何回應,自可推認 渠等對於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D 部分及系爭194 、196 地號 土地全部之分割結果無何異議,是此一分割方案,要與全體 共有人之意願無違。再參酌系爭土地目前係為原告興建之校 區圍牆所包圍,惟原告曾表明願配合判決結果改建圍牆,不 會占用被告等人分得之土地等語,業經載明於本院勘驗筆錄 足佐(見本院卷第80頁),是前揭分割方案將被告分得部分 整併歸於系爭193 地號土地之一隅,亦便於原告日後改建圍 牆,並維持原告分得土地之完整性,減少因改變土地分管狀 態所耗費之成本或損失,最屬合理可行。且依本院勘驗結果 ,依上開分割結果,各部分土地仍可接臨足通行車輛之3 米 寬道路,並無形成袋地之虞,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至第88頁),足認原 告上開請求洵屬適當。
4.是本院依據上開方案及原告應有部分為144 分之141 之比例 (141 ÷144 ≒0.97916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由測量結果可知原告所應受分配者,即為系爭 193 地號如附圖所示D 部分、及系爭194 、196 地號全部, 面積合計1755 .64平方公尺之土地【(1264.21 平方公尺+ 468.43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1793平方公尺≒0.97916 】。其餘土地即系爭193 地號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則 應歸由被告所有。
5.而被告莊炳輝莊玉鳳莊秀惠雖請求其餘土地(即附圖所 示A 、B 、C 部分)應再行分割,分別歸由被告莊炳輝、莊 玉鳳、莊秀惠陳秀真陳三郎等5 人與其餘被告陳賢輝陳賢雄陳賢忠杜陳春代等4 人所有,且說明理由係因前 者5 人與後者4 人素少聯繫,如判令雙方須就附圖所示A 、 B 、C 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日後倘欲處分或管理該土地,將 顯有困難等語,尚非全不足取。惟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 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蓋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27 條第2 項規定,各公同 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對於公 同共有物自無應有部分可言。查系爭土地係陳常之遺產,陳 常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惟迄今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已 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此一個別遺產,即 難謂有應有部分可言,被告莊炳輝等人請求應按其應繼分比 例再行分割,由被告莊炳輝等5 人與被告陳賢輝等4 人各就 附圖所示C 部分及A 、B 部分分別共有,難認適法,本院礙 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 則應採原物分割為當,具體分割方法為:系爭193 地號如附 圖所示D 部分土地(面積1264.21 平方公尺)、系爭194 地 號(面積468.43平方公尺)及系爭196 地號土地(面積23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系爭193 地號如附圖所示A 、B 、 C 部分土地(面積各為12.44 、12.46 、12.46 平方公尺) 由被告共有。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系爭土地 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爰依職權分擔負擔比例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附表一:
┌──┬──────┬────┬────┬──────┬────┐
│編號│共有土地地號│ 地目 │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面積 │
├──┼──────┼────┼────┼──────┼────┤
│ 1 │臺北市中山區│ │原告 │144分之141 │ │
│ │北安段一小段│ 建 ├────┼──────┤1301.57 │
│ │193 地號土地│ │陳常 │144分之3 │平方公尺│
├──┼──────┼────┼────┼──────┼────┤
│ 2 │臺北市中山區│ │原告 │144分之141 │ │
│ │北安段一小段│ 空白 ├────┼──────┤ 468.43 │
│ │194 地號土地│ │陳常 │144分之3 │平方公尺│
├──┼──────┼────┼────┼──────┼────┤
│ 3 │臺北市中山區│ │原告 │144分之141 │ │




│ │北安段一小段│ 空白 ├────┼──────┤ 23 │
│ │196 地號土地│ │陳常 │144分之3 │平方公尺│
├──┼──────┼────┼────┼──────┼────┤
│合計│ │ │ │ │1793 │
│ │ │ │ │ │平方公尺│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1 │ 莊玉鳳 │ 15分之1 │
├──┼─────┼──────────┤
│ 2 │ 莊炳輝 │ 15分之1 │
├──┼─────┼──────────┤
│ 3 │ 陳三郎 │ 15分之1 │
├──┼─────┼──────────┤
│ 4 │ 陳秀真 │ 15分之1 │
├──┼─────┼──────────┤
│ 5 │ 莊秀慧 │ 15分之1 │
├──┼─────┼──────────┤
│ 6 │ 陳賢輝 │ 9分之1 │
├──┼─────┼──────────┤
│ 7 │ 陳賢雄 │ 9分之1 │
├──┼─────┼──────────┤
│ 8 │ 陳賢忠 │ 9分之1 │
├──┼─────┼──────────┤
│ 9 │ 杜陳春代 │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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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