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60號
原 告 莊鎮榕
訴訟代理人 江明雲
李文欽律師
被 告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蔡增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萬華字第一七二七六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積欠訴外人邱秀珍款項未清償,遭 其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本 院民事執行處竟將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系爭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列入為優先受清償之債權,造成邱秀 珍依法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卻有無法受償之虞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邱秀珍之債權得 否受償,即原告債務是否清償,故起訴請求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報告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27日北院木100司執智字第23396 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則系 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債
務清償,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本件確認判 決若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即可除去上開危險,依前揭說明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江明雲於84年12月8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所擔保者為其對被告之債務,且該抵押 權之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6日至86年12月5日」止,共計2 年。江明雲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迄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從 未對被告積欠任何債務,且江明雲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該期 間迄今已逾10餘年,依民法第880條、第881-12條、第881-1 5條、第881 -16條規定,江明雲對被告已不可能再負任何債 務,原有債權債務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江明雲即無對被告負 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且系爭抵押權依法應已消滅, 於江明雲與被告間自始至終均無任何債務情形下,原告依法 得請求被告塗銷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 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4年12月8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萬華字第17276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所 擔保原告對被告以每萬元每日罰款20元計算違約金之借款債 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江明雲於83年借了7、8百萬元,先後借款3、4次 ,有借150萬元、220萬元、200萬元,借款都是以現金的方 式,每次都有開本票,本票開了10幾張,金額約600多萬元 ,剩下的有些以抵押的方式,有拿漢口街房屋抵押,因為承 德路的土地江明雲曾經辦理抵押,後來承德路的土地沒有價 值,就再用漢口街的房子就不足額部分設定100萬元,設定 漢口街的房子時,江明雲欠被告400萬元、150萬元、220萬 元,還有一些利息票,漢口街的設定是指這些錢若還款不足 ,就以房子作拍賣。承德路的部份是欠400萬元,承德路的 土地以690萬元賣掉,被告拿回390萬元,90萬元給江明雲, 另一間設定蔡增興的名字,後來是建商來談,蔡增興就拿回 390萬元,但因為還有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 頁)。
㈡系爭不動產經訴外人江明雲於84年12月8日以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萬華字第17276號收件文號,為被告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4 年12月6日至86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現為原告所有,前手江明雲於84年12月 8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然 江明雲對被告並無負擔債務,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且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 為:被告於84年12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現在是否存在?該借款債權有無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自承訴外人江明雲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借款約7、8百萬 元一詞(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就上開借款曾分就臺 北市○○路土地、房屋及高雄土地、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之後被告曾就承德路土地及房屋拍賣及出售拿回300 萬元、390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頁 反面),則江明雲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借款多筆,並以多筆 房地設定抵押權,部分借款並已自擔保品受償,足見江明 雲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借款及抵押權設定關係甚為複雜, 甚難以江明雲尚欠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款項,而謂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存在,先予敘明。
㈡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為何,被告雖辯稱係指400萬 元、150萬元、220萬元還有一些利息票,漢口街的設定是 指這些錢若還款不足,就拍賣房子云云,惟證人江明雲證 述:當時伊需要用錢,本來要借100萬元,伊辦好設定但 沒借到錢,伊要求被告要塗銷,承德路的房子是借款400 萬元,漢口街的房子與承德路的房子借款沒有關係,220 萬元林總寧那張票係以高雄二筆土地作為抵押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證人李學賢即被告友人亦證述:83年9 月 、10月江明雲簽的本票應該沒有設定抵押給蔡增興,跟漢 口街的房子應該沒有關係,漢口街的房子確定是因為要買 高雄的房子才開始的,江明雲說還要借款所以才又用漢口 街的房子來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互核二者相符 ,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如被告所辯指400萬 元、150萬元、220萬元之借款及利息。此參系爭抵押權權 利存續期限自84年12月6日起至86年12月5日止(見本院卷 第9頁),而觀之原告提出面額200萬元、200萬元、150 萬元、210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5萬元本票7張(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3頁),其中150萬元本票下方已載明「限以高 雄市○○區○○段一小段403、502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 借款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其餘本票發票日及 到期日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日即84年12月6日之前,被告 訴訟代理人亦自承400萬元部分已就承德路土地、房屋設
定抵押並受償,另220萬元部分高雄土地還在營造公司名 下,本來那塊土地是要給伊,但因為增值稅太高,所以沒 有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足見 就200萬元、200萬元共400萬元之借款已各以承德路土地 、房屋設定抵押權,220萬元及150萬元借款則以高雄土地 設定抵押,均與本件抵押權設定無涉,上開借款並非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㈢除被告所指上開400萬元、220萬元、150萬元本金及利息 債權外,被告對江明雲現是否尚有其他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存在,被告均未說明,而被告雖於101年5月24日提出 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並檢附江明雲83年11月25日簽發、票 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79頁),惟被告並 未說明該本票與本件訴訟有何關連,且本院觀之上開本票 債權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證人李學賢亦證述係由 伊債權讓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本票是最近才拿給被告訴訟 代理人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益證該筆本票 債權亦非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則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現仍存在,以被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之, 足見原告所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詞,應屬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
1.土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52地號,地目:建,面積 2,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33,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莊鎮榕。
2.建物: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8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二段54號5樓之2),層次(五)面積84.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2;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 二小段639建號,面積369.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979分之 1900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莊鎮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