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178號
TPDV,100,訴,4178,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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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78號
原   告 許生仁
被   告 張結榮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以100 年度
附民字第17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臺北市公有西寧電子商場第二屆 自治會(下稱自治會)之會長與監察人。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 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市○○道○ 段8 號5 樓第72、 73室自治會辦公室召開之自治會例會上,當眾以「你娘雞掰」 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並於散會後對原告恫稱「我不會 放過你,一定要讓你死」,另於同年月29日下午某時,在臺北 市中山區○○○路○ 段59號海霸王餐廳召開之自治會臨時會議 上對原告恫稱「與你的事還沒結束,小心一點」,恐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恐懼,身心嚴重受創等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辯稱:「你娘雞掰」係被告平常口語之慣用詞彙,至於恐 嚇原告部分,係因兩造就公共事務有所爭執,被告不滿原告專 斷獨行,一時氣憤所為,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 開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78 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處拘役 30 日 、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被告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 5 至9頁 之刑事判決、第3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屬實 。審酌「你娘雞掰」乃具有性別歧視意涵之粗鄙詞彙,被告 在自治會例行會議之公眾場合據以辱罵原告,衡諸現今一般 社會通念,有輕蔑原告母親而藉以輕蔑原告之意,縱然被告 主觀上認為此等詞彙係其慣用語,惟客觀上仍足以使原告當 眾難堪,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另被告先後於自治會例行會議及臨時會議上對原告恫 稱「我不會放過你,一定要讓你死」、「與你的事還沒結束 ,小心一點」等語,則顯然具有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意涵 ,足以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原告主張因此心生恐懼,自 非無據;被告雖辯稱係因不滿原告專斷獨行,一時氣憤所為 等語,惟不論出於何種動機,均不能脫免其侵權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 害,核屬有據。
㈡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程度等各項情狀,核給相當之數額。本件經審酌原告係高職 畢業,現為利洋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任自治會 第1 、2 屆會長,99年度之股利及薪資所得共計225,655 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7,354,440 元(含不動產2 筆、投資4 筆 ),被告亦係高職畢業,以從事投資為主要收入來源,曾任 自治會第1 、2 屆會員代表及監察人,99年度之股利及利息 所得共計7,219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330,7 16元(含不動 產2 筆、投資8 筆)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5頁之準備程序筆 錄、第57 至63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並參酌兩造係因對自治會事務處理之意見相左致生本件紛爭 ,以及被告不法侵害情狀、原告名譽受損與精神上痛苦程度 、皮膚免疫系統失調情形(參見本院卷第68頁之診斷證明書 ),另被告犯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對於原告名譽有相當 程度之回復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



應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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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