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19號
原 告 黃順金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楊凌貴
楊錦貴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偉良
陳琬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楊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為楊凌貴、楊錦貴,訴訟標的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告起訴狀及補充理由一狀,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820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43頁),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停止其裝修地址位於台北市○○區○○街2段80號4樓 之4之房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 ,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追加被告楊偉良,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追加所主張之基 礎事實相同,同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告 楊偉良不同意原告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其變更追加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留有台北市○○街○段4樓之4套房 一間(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及原告之姊黃順蓮共同繼承 ,分別持有2分之1應有部分,黃順蓮因資金需求將其應有部 分出售予被告楊偉良,移轉登記於被告楊凌貴、楊錦貴名下 。黃順蓮於出售應有部分後,向被告楊偉良承租系爭房屋2
分之1,租賃期間至99年11月30日到期,另與原告簽訂租賃 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惟黃順蓮 與被告楊偉良間租賃契約到期時,被告楊偉良不願繼續出租 予黃順蓮,請求法院強制執行黃順蓮遷讓房屋,法院於100 年7月7日強制執行點交房屋予被告楊偉良,詎被告楊偉良未 與原告溝通,逕將門鎖更換,且並未將門鎖鑰匙交付予原告 ,原告經鄰居告知後,始知被告於更換門鎖之翌日即100年7 月8日,僱工在系爭房屋進行工程,原告經報請員警到場後 ,被告才開門讓原告進入,進入後發覺被告竟在未經原告同 意下,逕將系爭房屋內部裝潢毀壞,使該等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被告楊偉良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行毀壞系爭 房屋內部裝潢,被告楊偉良為被告楊凌貴、楊錦貴之法定代 理人,依民法第224條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 意旨,被告楊凌貴、楊錦貴應與被告楊偉良之故意毀損行徑 負同一責任,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楊凌貴、楊錦貴應連帶為被告楊偉良之惡意毀損行為負 損害賠償之責,就被告3人所為損害系爭房屋屋內裝潢之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11月19日起與原告共同持有系爭房屋 ,被告楊凌貴、楊錦貴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原告應有部分 為2分之1,被告楊偉良與黃順蓮簽訂租約,租約於99年11月 30日到期,被告楊偉良表示不願繼續出租,惟黃順蓮不予理 會也不搬遷房屋,原告在未經被告楊偉良同意下繼續將系爭 房屋交付黃順蓮使用直至100年7月7日,被告懷疑原告於99 年1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出租予黃順蓮係通謀虛偽表示。又原 告現已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所有權信託予第三人董龍飛,原 告已非系爭房屋共有人,不具有管理系爭房屋之權利,其為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被告楊凌貴、楊錦貴持有之土地權利範 圍為20,000分之163、10,000之81,事實上大於原告權利範 圍20,000分之57,被告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對共有物有管理 權。又法院於100年7月7日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 ,換鎖為執行之必要程序,原告稱被告私行換鎖與事實不符 ,再原告為規避法院強制執行而事前破壞屋內裝潢,衣櫥之 抽屜及部分門片、置物櫃之抽屜、廚房之櫃門已遭搬遷時一 併帶走,已失物之原有效用,且屋內油漆牆面破壞、木作地 板有尿味、磁磚牆面噴灑油漆、磁磚地面濺灑糞便、窗戶窗
片全數拆放外鐵窗台且滾輪變形、廁所漏水嚴重,均不堪使 用,為使該屋正常使用,被告楊偉良始不得不委請謝仁興查 看屋況,並拆除位於違建之裝潢即置物櫃、廚房及屋內不堪 使用之裝潢,被告楊偉良先於100年7月7日點交過後,於下 午4、5時許進行維修改良,原告當時在場亦未表示反對意見 ,詎料翌日上午8時20分許原告聚眾以暴力恐嚇被告不准進 行房屋施工、踹踢大門致毀損、強制拔除插頭,再報警謊稱 說有人拆她房子,經被告向到場員警解釋,即收工停工迄今 。原告之出租行為已造成屋內不堪使用,經裝潢廠商報價必 須花費38萬6,950元。又被告並未拆除系爭房屋外牆以及室 內牆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其姊黃順蓮原分別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嗣黃順蓮於98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楊偉良,被告 楊偉良於98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登記於其子楊凌貴、楊錦貴名下。
(二)被告楊偉良於99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2分之1出租予黃順蓮 ,租期至99年11月30日屆期。
(三)被告楊偉良於100年7月7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黃順蓮遷讓 系爭房屋。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楊偉良於100年7月8日僱請謝仁興拆除系 爭房屋屋內裝潢,是否係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原告於100年8月15日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信託予董龍飛, 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憑(卷第33頁), 惟原告本件請求係基於100年7月8日發生之原因事實,與 嗣後將系爭房屋信託予他人並無關聯,合先敘明。(二)債權人楊偉良前持本院100年度司北簡調字第67號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黃順蓮自系爭房屋遷 出,黃順蓮及本件原告黃順金表示不願搬出,...黃順蓮 稱其願意自己搬走其所有之物品,自行保管搬走。由債權 人當場確認屋內已清空,於100年7月7日下午2時4分當場 點交予債權人,債權人同意自行換鎖等情,有執行法院調 解筆錄、執行點交筆錄附於本院調閱之100年度司執字第 28553號執行卷宗可憑,上情堪以認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偉良於100年7月8日擅自拆除系爭房 屋內部裝潢,使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被告則以其並未拆除外牆及室內牆面,僅拆除系爭房 屋之違建部分,且系爭房屋內部裝潢如衣櫥內抽屜、部分
門片、置物櫃之抽屜、廚房櫃門已被原告搬遷時一併帶走 ,已失其原有效用,並非被告毀壞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於100年7月8日毀壞原告之物致使不堪使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四)再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 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所 謂保存行為,係指對共有物物質上之保全,及權利上之保 全之行為而言。是如為共有物之拆除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為共有物之出租,屬於共有 物之管理行為,須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然如為共有物之修繕及其他以保全為目的之行 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查被告楊凌貴、楊錦貴為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之所有人,被告楊偉良代被告 楊凌貴、楊錦貴管理系爭房屋,僱人將系爭房屋內部裝潢 拆除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抗辯因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不堪 使用,始僱人加以修繕,且因系爭房屋存有違建,故將該 部分拆除等情,經查,證人即100年7月7日、8日受僱於被 告楊偉良從事清運、拆除系爭房屋屋內家具、裝潢之謝仁 興證稱:進去拆除時,看到鋁窗、浴室、牆面、木作有髒 亂也有不堪使用之情形等語(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謝仁興出具之估價單亦載明:「..起磚粉光、粉 光、...施作、修補、大門填縫修」等項,有估價單1紙在 卷可佐(卷第96頁),是系爭房屋屋內裝潢確有不堪使用 之情,而由被告僱用謝仁興加以修繕,再依原告提出系爭 房屋內部遭拆除前原狀之照片6紙觀之,系爭屋內僅有2片 隔間拉門及附著於系爭房屋之固定式衣櫥,其上僅剩2片 拉門,並無抽屜、櫃門,上開裝潢均甚為陳舊,且有多處 污漬,足認被告抗辯:僱人拆除系爭房屋屋內裝潢係為修 繕改良等語,可資採信。再證人謝仁興證稱:100年7月7 日楊偉良請我至台北市○○區○○街2段80號4樓進行拆除
工作,當天楊偉良告知裡面髒亂,要進行拆除系爭房屋內 部裝潢木作、鋁窗、浴室用品、廚房用具等不堪使用的部 分...,當時書記官點交完畢後,我們就開始清運裡面所 有家具,前任屋主是一位女性(即原告),並沒有阻止我 們拆除,第二天該位女性屋主表示他是屋主,請我不要拆 除等語明確(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100 年7月7日謝仁興拆除時,並未阻止,堪認被告抗辯:原告 起先並未阻止拆除舊有裝潢一情,可資採信。揆諸前開法 條及說明,共有物之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各共有人得單 獨為之,是被告楊偉良為改良系爭房屋所為系爭房屋之修 繕及為保全系爭房屋之正常合理使用所為之拆除清理,雖 未得原告之同意,依法仍得為之,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五)綜上,被告所為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屋內裝潢係為修繕系爭 房屋,使系爭房屋得以正常使用,合於民法第820條第5項 之規定,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 舉證被告就系爭房屋屋內裝潢之拆除係100年7月8日原告 表示反對後所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