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941號
TPDV,100,訴,3941,20120731,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41號
原   告 郭勵聖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湯美鳳
      郭志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民國98年10月20日訴之聲明第一項原 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70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00 年12月2 日,以民事準備㈠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37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且被告 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湯美鳳郭志遠夫妻同為設於新北市○○區○○街 121 巷「美麗心殿社區」之住戶。緣美麗心殿社區管理委員 會於98年8 月14日召開第4 次會議,於是日晚間8 時30分會 議進行時,湯美鳳與伊因故發生嚴重爭吵。詎湯美鳳、郭志



遠竟因此心生不滿,共同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3 人毆打伊。湯美鳳郭志遠於當日下午9 時50分為該3 名男子開啟社區大門,並由郭志遠帶領該3 名男子進入社區 指認伊後,該3 名男子隨即走向伊,由其中1 名男子以手指 湯美鳳郭志遠方向,並向伊稱:「你得罪我朋友」後,該 3 名男子及共同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側肱骨粗隆閉鎖性 骨折、前後臂挫傷、後頸及背部挫傷、淤青及臉部挫傷等傷 害。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渠等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被告應連帶賠償伊因傷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6 09元、車資9,770 元,總計551,379 元(詳如附表所示)。 又伊因遭被告毆打成傷,肉體及精神痛苦不堪,被告亦應連 帶賠償慰撫金5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1,37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教唆他人毆打伊之事實,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且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均證明被告郭志遠 於98年8 月14日下午9 點50分偕同3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進 入事發地點,被告郭志遠對此並不否認,嗣該3 名男子走至 伊面前,其中1 名男子以手指被告方向,向伊稱:「你得罪 我朋友」等語後,該3 名男子即共同毆打伊,住戶車華明見 狀前往阻止,本院刑事庭據此認定被告郭志遠有教唆傷害之 舉,至被告郭志遠於事發當日晚間是否有攜小孩至游泳池之 情,無礙被告郭志遠有教唆犯行之認定,縱本院刑事庭未詳 予調查,亦無違法之處。又依生活經驗,若基於禮貌為不熟 識之他人擋門他人通常會禮貌性點頭致意或以其他肢體動作 致謝,反之,若為熟識之人,反會省略此致意細節,故本院 刑事庭以此經驗法則認定該3 名男子為被告郭志遠之友人, 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⑵事發迄今雖已逾2 年,然伊陸續就診復健至100 年7 月間, 因念及復健成效不佳,遂怠於繼續就診復健,僅於家中自行 復健,惟伊所受傷害仍未完全康復,伊至今仍無法自行提取 重物,每逢濕冷天氣手臂即會產生酸痛感,如此痛苦係身為 加害人之被告所無法體會,況伊受傷迄今並無任何工作,是 伊所請求慰撫金數額並未過高。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年2月10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本件事發前被告 郭志遠有無幫助毆打原告之3名男子擋門乙節,證稱:「(



檢察官問:管理委員會開會結束,發生何事?)結束後,當 時我跟幾個委員…在社區中庭聊天…車華明也在旁邊跟另外 委員聊天,那時我特別注意大門口,結果就發現郭志遠後面 緊跟著3位不明人士,郭志遠幫這3位人士擋門…」、「(檢 察官問:你前面所述是說看到郭志遠幫他們擋門,讓他們進 來…你在警局所作的筆錄卻說:你看到湯美鳳郭志遠都站 在社區大門,不知在等什麼,之後就看到湯美鳳郭志遠帶 著3名男子進入社區,到底何者為真?)湯美鳳是跟著後面 進來,(後改稱)但是在前或在後我無法確定,稍微離開不 遠的地方,離我多遠我沒辦法確定」等語。細譯前開證詞, 就開3名男子係由何人帶領進入社區大門此伊與本件案情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告之證詞已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且其證 稱被告湯美鳳跟著被告郭志遠後面進來,亦與監視器翻拍畫 面所示不符。
㈡另就原告遭毆打時被告所處位置乙節,原告證稱:「(檢察 官問:管理委員會開會結束,發生何事?)…郭志遠指著我 帶這3 位走到我面前,其中有位穿著紅色衣服,先指著我在 指著他們後面的郭志遠夫婦,對我說你對我的朋友不禮貌… 」、「(檢察官問:這3 名男子打你時,被告2 人在哪裡? )…但我被打在地下之前,郭志遠湯美鳳還在社區中庭, 稍微離開不遠的地方…」、「(檢察官問:3 名男子打你前 跟你說話時,湯美鳳在哪裡?)湯美鳳在稍微後面旁邊一點 ,與她先生在一起」、「(法官問:為何你在平面圖上標示 無法確定湯美鳳?)湯美鳳郭志遠夫妻沒有站在一起,還 有一點距離…(法官問:湯美鳳沒有跟郭志遠站在一起勝跟 誰站在一起?)湯美鳳就在那個區域,沒有跟人家聊天…我 只注意到郭志遠的動作,而沒有特別注意湯美鳳的動作」等 語,是原告就遭該3 名男子毆打時,被告所處位置乙節,有 證詞前後矛盾之瑕疵。
㈢另訴外人車華明就被告郭志遠到達管委會開會地點乙節證稱 :「(檢察官問:郭勵聖湯美鳳爭吵完後,湯美鳳做什麼 事情?)他有打行動電話給郭志遠郭志遠也從會場外走入 ,郭勵聖郭志遠又繼續爭吵。(檢察官問:郭志遠出現在 會議室的時候,他有無做什麼事情?)就是與郭勵聖爭吵, 爭吵的內容我記不清楚,就是你怎樣如何如何,應該是質問 他為何與湯美鳳爭吵…(檢察官問:郭志遠到達會議室時, 有無撥打電話?)我不清楚,但肯定湯美鳳有打電話後郭志 遠才過來」等語。然原告卻證稱:「(檢察官問:你跟湯美 鳳發生爭執後,湯美鳳做什麼事情?)…吵過架後,湯美鳳 馬上打手機給,郭志遠不久就下來狠狠看我一眼,我看到他



用手機打電話出去,但不知他打給誰」等語。是兩人證詞顯 有出入。況原告與車華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於社區平面 圖繪製被告與相關證人所在位置時亦有出入,是被告郭志遠 在管委會開會地點有無撥打手機、案發當時被告及相關證人 所在位置,均為伊等有無教唆傷害行為之重要事實,然原告 與車華明之證詞無法相互勾稽,顯無法認定被告有教唆他人 毆打原告之事實存在。從而,本院刑事庭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決,難謂適法,高等法院逕駁回伊之上訴,亦有違誤。 ㈣本院刑事庭就被告郭志遠有無至管委會現場、於開會現場有 無與原告爭吵即有無於開會現場撥打手機等情事均漏未調查 ,僅憑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及監視器畫面即逕推論被告有 教唆傷害之行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實則,被告郭志 遠於事發當日晚間係帶小孩上游泳課,非但為出現於管委會 現場,且於游泳課上課期間亦全程陪同小孩訓練,無法接聽 手機,顯見原告所言並非事實。
㈤本院刑事庭係以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郭志遠為3 名年籍不 詳男子擋門,認定該3 名男子為被告郭志遠之友人,並以若 被告郭志遠僅係基於禮貌為該3 名男子擋門,該3 名男子應 會禮貌性點頭致意,或是以其他肢體動作致謝,認定被告所 言不可採信。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為他人擋門方便他人出 入,該他們未必即會點頭致意或以其他肢體動作致謝,且該 3 名男子進入社區係為實行犯罪行為,焉有「禮貌性點頭致 意或是其他肢體動作致謝」之可能?本院刑事庭以此經驗法 責任定該3 人為被告郭志遠之友人,已與經驗法則有違。況 自該3 名男子進入社區大門時,並未有與被告郭志遠致意之 行為觀之,徵諸常情,反可證被告郭志遠與該3 名男子並無 任何關係。又衡諸一般常情,一般人使用公共泳池後均會返 回住家後再行清洗,是本院刑事庭不得僅以監視器畫面顯示 被告郭志遠於進入社區大門時身旁並無小孩亦未攜帶游泳用 品,即逕認被告郭志遠於事發當日係攜小孩游泳乙節不足採 信。況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湯美鳳涉犯教唆傷害,是本院 就被告湯美鳳犯行之認定,亦有違誤。
㈥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然其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茲分述 之:
⑴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所提車資收據其中未載日期部分,並不能證明與本件有 何關聯。載明日期部分,均於100 年5 月間開立,距事發當 時已近2 年之久,顯與本件無關。
⑵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慈濟醫院看診部分,除98年8 月14日就診與本件有關



外,其餘部分均與本件無關,又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 且原告所受傷害並無以中醫療法治療之必要性,且原告就診 日期均於100 年間,距本件事發時已近2 年,顯與本件無關 。
⑶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其於事發後仍照常工作,是原告所 請求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 2 頁及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湯美鳳郭志遠為夫妻,與原告郭勵聖同為居住在新北 市○○區○○街121 巷「美麗心殿社區」之住戶。 ⑵美麗心殿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8年8 月14日召開第4 次會議, 於下午8 時30分會議進行中,擔任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被告湯 美鳳與參與會議之原告發生口角。
⑶原告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美麗心殿社區中庭,遭3 名 不詳男子共同徒手毆打,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粗隆閉鎖性骨 折、前後壁挫傷、後頸及背部挫傷、瘀青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
⑷依照美麗心殿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毆打原告之3 名男 子係尾隨被告郭志遠進入社區大門,郭志遠並伸手幫此3 名 男子擋門。
㈡爭執事項:
⑴被告2 人是否共同教唆該3 名不詳男子毆打原告?被告郭志 遠伸手為該三名不詳男子擋門的主觀意思為何? ⑵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醫療費用26,009元(嗣原告擴 張請求41,609元)、往返醫院車資6,480 元(嗣原告擴張請 求9,77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98年8 月14日晚間9 時50分許遭3 名不詳男子共同毆 打受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美麗心殿社區大門監視器錄 影畫面得知,被告湯美鳳於98年8 月14日晚間9 時50分24秒 由外進入社區大門,被告郭志遠則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40秒 由外進入社區大門,被告郭志遠並伸手壓住大門,隨後依序 有穿著深藍色上衣、紅色上衣、白色上衣之不詳男子3 名進 入社區大門(見99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第42至43頁),此經 被告於警詢時確認畫面翻拍照片無誤(見99年度偵字第3890 號卷第30、33頁),亦經刑事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錄影光



碟綦詳(見99年度易字第2628號卷第53頁至反面),堪以認 定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教唆該3 名不詳男子毆打伊,應 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共同教唆該3 名不詳男子毆打原告? 本件被告究有無教唆不詳男子毆打原告之行為,既因該3 名 男子年籍不詳、所在不明,致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而被告當 晚之通聯紀錄亦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見99年度易字第 2628號卷第15至20頁),故就被告有無教唆傷害原告之待證 事實而言,實乏直接證據可資佐證。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 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 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 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非不能綜合各 項情狀及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認被告之教唆 傷害行為。經查:
⑴承前所述,被告湯美鳳郭志遠及毆打原告之3 名不詳男子 於緊接時間先後進入美麗心殿社區大門,且係由被告郭志遠 伸手擋門使該3 名不詳男子無須刷管制卡、無須經過警衛室 查驗登記即可進入社區大門。以此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觀之,合理推認被告2 人應是默許甚至帶領該3 名不詳男 子進入社區。對此,被告雖否認與該3 名不詳男子認識而讓 渠3 人進入社區云云。惟被告郭志遠自稱:「社區的門平常 都是鎖著,需要住戶的管制卡才能打開進入,我知道有3 名 男子跟著我進去,因一般來說後面有人會把門擋一下讓人家 進出」(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28號卷第27頁),顯見美麗 心殿社區大門平時即有管制,非一般外人所能自由出入,則 被告郭志遠伸手替不認識之3 名男子擋門使渠等得以不經管 制登記即進入社區,顯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2 人於當晚 9 時50分許自外返入社區大門之行為,實有可疑: ⒈以被告湯美鳳而言,蓋美麗心殿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當晚8 時 30分許開會,身為監察委員之被告湯美鳳確有與會,該會約 至9 時30分至10時之間結束,此經原告、證人車華明即社區 住戶、證人劉雅惠即管理委員會環保委員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具結證述及證人楊上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一致(見 99年度易字第2628號卷第70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8頁反 面、本院卷第181 頁),則被告湯美鳳於會議甫結束不久即



出、入社區大門之原因為何?據被告湯美鳳供稱:「這3 名 男子進出之前,我有進出社區的門,因我去外面機車上拿互 助會單我去拿會單時沒有看到我先生,我進去社區時,沒有 把門關起來,因我從來不關門因門會自己彈回去關起來」云 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28號卷第27頁),證人劉雅惠亦 證實:「(按指湯美鳳)走出去社區外面,說要拿一下東西 ,進來後一樣站在那邊」(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28號卷第 82頁),惟證人劉雅惠未證被告湯美鳳當時外出取回何物, 復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難見被告湯美鳳手上有持任何 互助會單紙張或其他物品返回社區。則被告湯美鳳於管委會 開會結束後即離開社區再回來、隨後被告郭志遠即替不詳男 子擋門之緣由,並無合理可信之解釋。
⒉再查被告郭志遠出入社區大門之原因,伊雖辯稱當晚帶小孩 去威尼斯游泳池游泳云云,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威尼斯 游泳學校學員簽到表、游泳訓練班繳費收據存卷為證(見99 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第47、48頁)。惟依被告郭志遠所提證 據僅能證明被告2 人小孩有於98年8 月14日前往威尼斯游泳 學校參與游泳訓練課程,然被告郭志遠究有無陪同小孩前往 一節,尚難遽以此佐證。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 示被告湯美鳳郭志遠先後進入社區大門時,未見小孩隨同 ,被告郭志遠雙手空空,亦無相關游泳用具。又據被告郭志 遠證稱:威尼斯游泳池在安坑國小對面,小孩從前就讀安坑 國小,自己步行上學,當時已就讀國中,從社區步行至安坑 國小需約10餘分鐘(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 ),則被告郭志遠有無騎摩托車載小孩前去游泳之必要,即 非無疑。
⒊何況,被告湯美鳳所稱:外出至摩托車上拿互助會單云云、 被告郭志遠所稱:騎摩托車帶小孩去上游泳課回來云云,兩 人所指是否是同一台摩托車?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2 人,被 告郭志遠稱:「當天因為我太太要用摩托車,所以家裡的摩 托車留給我太太,我跟里長借摩托車」(見本院卷第182 頁 反面),但被告湯美鳳則稱:「(問:案發當天,家裡的摩 托車在那裡?)當天是被告郭騎機車載小孩去游泳池」、「 我說拿互助會單的機車是里長的車子,因為之前我借他的車 子」(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反面),兩人所述顯有齟齬。則 被告2 人對於案發前先後自外進入社區大門、緊跟著有3 名 不詳男子尾隨而入之事實,難以提出合於情理之說明,自難 採信被告不認識該3 名不詳男子之辯解。
⑵再者,原告與被告湯美鳳於當晚管委會會議中曾發生爭吵, 此據證人車華明證述:「強烈爭吵」、「他(按指湯美鳳



有打行動電話給郭志遠郭志遠也從會場外走入,郭勵聖郭志遠又繼續爭吵」、「肯定是湯美鳳有打電話後郭志遠才 過來」(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28號卷見本院第74頁反面、 第75頁),核與證人楊上鋒於本院證稱:「我記得原告在會 議中有指著被告湯罵他,原告不是委員是住戶旁聽,針對某 個案子原告有不同意見,所以就罵被告湯,兩人有起爭執有 大小聲,至於被告郭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18 1 頁),情節相符;且原告郭勵聖於刑事案件作證具結證稱 :「湯美鳳馬上打電話給,郭志遠不久就下來狠狠看我一眼 ,我看到他用手機打電話出去,但不知他打給誰」、「他是 下來到會議室,是在會議室裡面打電話」(見本院99年度易 字第2628號卷第71頁),亦與證人車華明證述相符,堪以認 定被告湯美鳳與原告爭吵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告郭志遠前來 助陣,被告郭志遠並有撥打電話之動作。從而,在毆打事件 發生前稍早,被告湯美鳳因與原告當眾發生爭吵,被告郭志 遠亦到場狠瞪原告,已足為被告2 人傷害原告之動機。 ⑶至於,於刑事案件作證之證人劉雅惠,其站立位置較警衛室 更接近大門卻沒看見被告郭志遠與該3 名不詳男子進入社區 大門,亦未看見原告遭3 名不詳男子毆打之經過(見本院99 年度易字第2628號卷第81、82頁),證人林義峰則稱未看見 被告郭志遠於案發前出入社區大門,未看見主委在中庭聊天 ,亦未看見車華明(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28號卷第、8687 頁),另證人楊上鋒則證述:「(問:從管委會散會之後, 被告2 人有無走出社區大門再進來?)我沒有注意」、「我 沒有看到被告兩人當時在哪裡」等語,又改稱:「被告2 人 好像在大廳那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是證 人劉雅惠林義峰、楊上鋒就被告出入社區大門及原告遭不 詳男子毆打之經過,均未注意,自難就本件事發經過為適格 之證明。此外,被告雖質疑原告本身及與車華明於刑事庭證 述內容不一致云云。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 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 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 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 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認須就應證之事實訊問當事人本人, 以期發現真實,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1 款命當事人 本人到場(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刑事庭是以告訴人身分作證,原告遭毆打當時 事發突然,非但原告,如前述證人劉雅惠林義峰、楊上鋒



及被告指摘之證人車華明,就事發當時人員站立位置陳述均 非一致,此乃囿限於證人臨場觀察力及記憶力所致,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非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分歧即遽認 渠等證詞一概不能採信。承前所述,本院採擷可相互勾稽補 強之證據後,已足認定被告教唆傷害之行為,即無採用其他 證據資料之必要。被告對原告證言之質疑,不影響本院對於 事實之判斷。附此說明。
⑷綜合上情,被告湯美鳳郭志遠與該3 名不詳男子前後進入 社區大門之事實,被告2 人難為合理之說明,參以當晚稍早 被告湯美鳳與原告爭吵之動機,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已足推認被告2 人基於意思聯絡,聯繫該3 名不詳男子前來 美麗心殿社區,由被告郭志遠為渠等擋門使渠等不經管制即 可入內,遂行毆打原告之行為,其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 言否認,核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遭被告共同教唆不詳男子毆打成傷,被告2 人係共同造意人,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包括增加生活上需要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41,609元:
按民法第193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所負 之賠償責任,參照本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應包括 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 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且所稱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 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細繹之:
⒈原告因於98年8 月14日在美麗心殿社區中庭遭被告教唆不詳 男子3 名共同毆打後,赴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 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側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 傷、後頸及背部挫傷、瘀青、臉部挫傷等傷勢,經留院觀察



情況穩定,於同年15日9 時35分出院,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存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第41頁),並經本 院函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以100 年12月31日慈 新醫文字第1001667 號函檢附原告於98年8 月18日、9 月1 日、9 月29日回診病歷資料,記載原告於98年9 月29日就診 時,右肩部紅腫及疼痛已改善,僅有輕微瘀青,手臂前彎可 達160 度、後彎可達80度(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原 告另於98年8 月20日、22日、26日、28日、9 月3 日、10日 、17日前往康禾中醫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右側肱骨粗隆 閉鎖性骨折,經醫師進行望聞問切、針灸、放血、冷熱敷、 電療、正骨、手法復位矯正、舒筋理絡推拿、舒緩等療程, 並開給疏經活血湯錠、半夏洩心湯錠、葛根湯錠、連翹敗毒 散錠等藥方,有該診所101 年1 月5 日回覆本院之病歷摘要 、診斷證明書、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126 、81至84頁),此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 費別或購買項目,應屬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堪可認定為原 告因遭被告教唆不詳男子毆打受傷後之必要費用支出無誤。 被告僅承認98年8 月15日之醫藥費用云云,顯無可採。又原 告請求金額其中有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被告亦辯稱應 予扣除云云。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規定,就該法 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 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 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 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 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 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94年 度臺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之 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自 非的論,亦無可採。
⒉至於原告於100 年4 月26日至12月6 日赴泉安堂中醫診所、 於100 年3 月16日至4 月5 日至康禾中醫診所就診等部分, 雖有泉安堂中醫診所回覆之病歷表及康禾中醫診所回覆之病 歷摘要可考(見本院卷第116 至121 、127 頁),惟康禾中 醫診所於100 年所為診斷乃「肩部挫傷」,與其前於98年間 之診斷「右側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顯有不同,另泉安堂中 醫診所病歷表記載:「問診:右肩膀粉碎性骨折(2 年前) 」應係出於原告之主訴,而非醫師之診斷結果。則原告距案



發時隔2 年後復於100 年間針對右肩部位疼痛就診,其間之 相當因果關係,實難聯繫。況原告為證明其於99年、100 年 仍因同一傷勢持續就診並未完全康復等情,而聲請傳訊之證 人鄭洪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實無醫療專業,僅翻譯 相關書籍,且據證人鄭洪德證稱:「他二三年前到我家…… 他來的時候跟我說,他的手嚴重受傷,掛了一個包紮,希望 我幫他放鬆、舒緩……他只有來個半年,去年、今年都沒有 來找我,應該是好了吧,我沒有問他」、「我是純幫忙,沒 有記得很清楚,大概1 個星期1 次」(見本院卷第245 頁反 面至第246 頁反面),則原告應係於案發受傷後之97年或98 年間曾向鄭洪德討教舒緩之效,每個星期1 次,持續約半年 時間,至於98年後即無再請鄭洪德舒緩。故證人鄭洪德亦無 從證明原告自98年受傷後持續至99年、100 年仍未復原之事 實。反可推知原告自98年10月以後、於99年、100 年3 月以 前,均無就右肩部進行醫療行為之證明,於此1 年半期間自 不能排除因其他因素介入致使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能性。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98年8 月14日至98年10月17日 在慈濟醫院及康禾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21,789元,應屬 有據,至於原告請求100 年3 月以後之醫療費用,則無所憑 (詳如附表所示)。
⑵車資9,770元:
承上所述,原告既受有右手臂骨折之傷害,於復健期間之活 動能力受限,實難苛求原告自行駕駛汽車、騎乘機車或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前往醫院回診,是原告於固定回診期間自住家 搭乘計程車往返慈濟醫院及康禾中醫診所進行回診治療所支 出之車資費用,即屬因遭毆傷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基 此,原告於98年8 月14日、8 月18日、9 月1 日、9 月29日 往返慈濟醫院、於98年8 月20日、22日、26日、28日、9 月 3 日、10日、17日往返康禾中醫診所之計程車車資,經駕駛 人陳奕安出具證明分別為325 元、470 元(見本院卷第22頁 ),合計4,590 元,原告此部分支出即屬其受傷就診所應支 出之必要費用,亦有理由。被告抗辯計程車車資不能證明云 云,顯無可取。至於原告100 年3 月以後至康禾中醫診所泉安堂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部分,因無法證明 與遭毆傷一事之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此部分費用即於法不 合(詳如附表所示)。
⑶慰撫金5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既共同 教唆不詳男子3 名毆傷原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揆諸 此法條規定,被告亦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① 原告在自己居住之社區中庭內,遭被告共同教唆之不詳男子 3 名共同毆打,致其受有右側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前胸壁 挫傷、後頸及背部挫傷、瘀青、臉部挫傷,可見3 名男子下 手之重,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情節非輕;②原告係大學畢業 ,常官備役,98年間無業,僅銀行存款利息所得30餘萬元; 被告湯美鳳高中畢業,98年薪資所得22萬元,名下有美麗心 殿社區房屋一棟;被告郭志遠高職畢業,98年薪資所得56萬 元;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又原告自承須扶 養82歲腦中風母親及配偶、未成年子女1 名;而被告2 人自 承自營小店年收入約80萬元,負有房屋貸款1 年約10萬元, 扶養3 名在學子女及被告郭志遠之父母(見本院卷第245 、 248 頁)等情狀,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6 萬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允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共同教唆3 名不詳男子毆打原告致其受傷之 事實已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原及非財產上損害6 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 日 期 │ 看診院所 │ 醫藥費 │ 往返車資 │ 本院認定 │
│ │ │(新臺幣)│(新臺幣)│ 已支出之必要費用 │
├─────┼─────┼─────┼─────┼─────────┤
│98.8.14 │慈濟醫院 │ 3,683 │ 325 │ ○ │
├─────┼─────┼─────┼─────┼─────────┤
│98.8.18 │慈濟醫院 │ 1,002 │ 325 │ ○ │
├─────┼─────┼─────┼─────┼─────────┤
│98.8.20 │康禾中醫 │ 3,400 │ 470 │ ○ │
├─────┼─────┼─────┼─────┼─────────┤
│98.8.22 │康禾中醫 │ 1,500 │ 470 │ ○ │
├─────┼─────┼─────┼─────┼─────────┤
│98.8.26 │康禾中醫 │ 2,000 │ 470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