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63號
原 告 張明智
黃貴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被 告 隆美群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吳純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附圖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938, 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5,635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100年9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 應將附圖所示面積40.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860,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14,348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07地號土地,分為原告張 明智、黃貴媛、被告隆美群及訴外人邱華雲所共有,並各自 持分四分之一。其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65巷6弄8號1樓至4樓,共計4戶,為4層樓集合公寓(
下稱系爭建物)。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65巷6弄8號1樓之所有人,原告分為2、3樓之所有人。經 查如附圖所標示區域為一樓法定空地,面積40.38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本提供全棟4戶公寓居民共同使用,詎 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予以占用。將 系爭土地視為單獨使用之區域,竟占用房屋後方與鄰旁地面 ,自行搭建圍牆、屋頂供為居家廳舍與停車私用,妨礙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出入與使用,嚴重影響各住戶之權益。為此, 原告前曾於民國98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處理,並 透過螢圃里里長居中協調,協議由實際使用一樓法定公共空 間之被告,按年給付使用對價予其餘樓層住戶,並約定於隔 年給付。詎被告於原約定給付使用對價時間將屆之時,突然 推翻原協議內容,於99年5月10日委請劉孟錦律師發函表示 因有分管契約是有單獨使用權限等語,然因所提出者僅為使 用執照內所附之起造人名冊,根本未有分管契約之明確形式 與內容,原告遂於100年2月10日發函再次催請處理,並於 100 年3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促請被告出面處理,然被告迄今 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土地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自行占有使用 ,自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541號判決意旨。是原告自得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據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標示區 域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應以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及所得之租 金或可獲取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判斷依據。查系爭土地面 積約40.38平方公尺,土地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640 元,故系爭土地之總價為1,721,803元,又因系爭土地坐落 於重慶南路三段、和平西路口,鄰近市區,出入交通便捷, 且面向公園,故其租金之計算應以申報總價10%為適當。以 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計算,依此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860,902元(計算式:42,640×10%×40.38 平方公 尺×5年=860,9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第一項所標示區域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4,348元(計算式:42,640 ×10%×40.38平方公尺÷12個月=14,348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作為伊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惟
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 訂定之,因此,分管契約固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情形 在內,但仍需有全體住戶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分管之意思,若單純之沈默,除有交易上慣例或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尚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蓋公寓住戶對他住戶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 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 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 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尚 不得逕自認屬同意分管。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屬於全體共有 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系爭土地已經全體共有人默示同 意而有分管契約,然揆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實應由被告就其所稱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雖被告稱系爭土地使用已逾30年,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均無異議,故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然如前所述, 縱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 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尚不得逕自認屬同意分管。 ⒉被告雖另提出林務局農林廳空測量所68年間空照圖影本、65 使字第0105號使用執照作為分管契約之證明,然查所稱之空 照圖僅能證明該法定空地已長期遭占用之事實,至於使用執 照上雖有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提供建物樓層全體起造人名冊, 然此等文件其上並未涉及任何法定公共空間使用權利範圍之 約定,又何能將該建物樓層起造人名冊自行解讀為分管契約 ?甚至引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本件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已至現場進行復丈查勘,對於現場遭占用面積、使用狀 況之敘述,自有一定依據,被告固提出前於65年2月11日之 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用以比對現於100年7月28日之土地 復丈成果圖,然因兩者繪製之時間差距達35年,而本件所訴 請者為現今實際占用狀態,自應以現今實地所為之復丈查勘 為據。另就現場一樓畸零地入口處,自始即無圍牆之設置, 縱使用執照圖上標示有圍牆,然該畸零地並非即提供一樓住 戶單獨專用。另就系爭房地附近行情,每一停車位月租平均 約為4,500元至5,000元,絕非被告所稱之3,000元。另被告 雖稱前屋主曾於一樓主建物前,加設圍牆並於畸零地上設置 違建物,惟前開空間先前住戶均僅用於堆積雜物並無特別裝 修。本件係因被告自95年購入一樓房地後,未經各樓層住戶 同意亦未告知,率即大興土木,將該法定空地大肆整修成停 車空間及室內客廳空間,此等占用之事實,亦未經其餘共有 人同意。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圖所示面積40.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860,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4,348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已於圍牆起建前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分管,約 定1樓專用,此有被證1之65使字第0105號為證,且依被證2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於斯時已 為1樓所專用,使用範圍與面積亦與現今大致相符;再據被 證3系爭建物原始竣工圖所示,系爭土地於建築完成時已建 有圍牆,供作1樓使用,原告為原始住戶,此事為其所明知 ,竟刻意扭曲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理。且各樓層住戶 彼此間相互容忍歷之有年,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2477 號判決意旨,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 之特約後,縱然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由於外觀表徵已 看的出分管事實,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是以原告藉口嗣後始購買建物及所附土地持份產權不受 分管協議拘束云云亦難認有理。又系爭土地於房屋興建之初 ,建商即規劃為供1樓住戶使用,1樓住戶嗣後讓售所有權予 他人,均沿襲使用,迄至被告95年間受讓成為所有權人已逾 30 餘年,其間原告及嗣後相繼買受之各樓住戶均無異議, 足認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早有分管之 默示,歷任所有權人亦無異議,各共有人間業成立分管契約 ,將系爭土地劃歸供1樓住戶使用。且依系爭空地外觀上亦 明顯可知該空地係作為1樓住戶專用,益徵原告黃貴媛於85 年間買受三樓房地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係由1樓專用,對共 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亦可得而知。 ㈡再分管契約與違章建築並非同一效力,違建與否,由行政機 關依法令權責認定,為取締規定,非謂依分管約定而為違建 使用,分管契約即無效,故是否違建使用非屬分管契約之效 力規定。次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惟違反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者,依法僅課予行政制裁,以禁 止其行為為目的,而非以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 亦即上開規定,性質上應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是以本 件被告之前手與系爭建物其他所有權人就其等共有之空地部
分約定為專供1樓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即令違反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亦僅是其他住戶得報請行政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並由行政主管機關向違法住戶為回復原狀之要求 之問題,尚不能引用指該分管協議為無效,是原告本於民法 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除去系爭增建物,即乏依據 。準此,系爭土地既由1樓住戶使用、收益達30餘年之久, 且被告買受系爭建物後,並未加以改建或變更,應認為發生 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 並將空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不僅違反「禁反言」之原則, 亦與上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有違,應予駁回。 ㈢退步言之,按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不當得利金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且系爭土地鄰近巷口停車 位租金行情為每月3,000元。準此,若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空地,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顯有過高且尚乏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張明智、黃貴媛及被告隆美群及訴外人邱華雲共有座落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07地號土地,其權利範圍均為 四分之一,被告隆美群係於95年2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 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附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8至9頁、本案卷第37至38頁)。 ㈡其開土地上之建物係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5 巷6弄8號1樓至4樓,共計4戶,為4層樓集合公寓之建物。被 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5巷6弄8號1樓之 所有人,原告分為2、3樓之所有人。
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測量,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之情形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部分,其中A 部分面積為13.6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26.7平方公尺,合 計為40.38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7至28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有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共有物,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799條前段及第82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 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之限制,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 定即明。準此,共有人之間,就共有物,非不得約定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由某共有人管理之,此項約定,即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查系爭建物係於65年間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5 使字第105號使用執照,有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見本 案卷第44頁,被證1),是系爭建物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前即取得使用執照,則系爭建物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倘就 共有之共同部分,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約定者, 自有其效力,且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惟特別約定以外部分,仍有現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⒉復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 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 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 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共有物分管之 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 ,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各承購戶間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 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查依被告提出被證1之65使字第0105號、被證2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68年空照圖、被證3系爭建物原始竣工圖顯示,系 爭建物1樓於建造完成時,建商即同時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圍 牆劃歸1樓住戶使用,原告張明智明知此情並於產權分配表 上簽字確認,堪認系爭建物1樓住戶自建造完成時起即單獨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排除系爭建物2、3、4樓住戶使用。 次查,證人陳曾賢具結證稱「(問:你住在哪裡?)住台北 市中正區○○○路○段65巷6弄2號。」、「(問:你住多久 ?)我們65年搬過去,一直都住在那裡。」、「(問:你的 住家跟台北市中正區○○○路○段65巷6弄8號1樓是否同一個 建商蓋的?)是。也是同一批蓋的。」、「(問:建商交屋 時那間是否有圍起來?)本來都有磚牆圍起來。這是建商做 的。」、「(問:系爭房屋台北市中正區○○○路○段65巷6 弄8號1樓旁邊空地圍起來的部分從六十幾年到現在是否有改
變?)沒有,那是不能改的。」、「(問:那時建商要賣系 爭房屋價格如何?)那間貴很多,那間有空地所以比較貴, 貴了幾十萬。我們那間因為沒有空地使用,所以沒有加錢。 」等語(見本案卷第54至55頁),證人陳劉月嬌具結證稱「 (問:你現在住在哪裡?)台北市中正區○○○路○段65巷4 弄12號。」、「(問:從何時開始住?)六十五年一直住到 現在,中間沒有搬走過。」、「(問:原告所有的台北市中 正區○○○路○段65巷6弄8號1樓的房子,跟你的房子是否同 一個建商蓋的?)是。是同一批蓋的。是三普建設蓋的。」 、「(問:被告的房子旁邊的空地,在建商蓋好時,是否就 有圍起來?)建商圍的。裡面是磁磚,外面是磨石子。」、 「(問:被告的房子當初建商在賣的時候有沒有說要多收錢 ?理由為何?)樓下比較貴,整排樓下都是一樣。一排都有 空地,被告那裡空地比較多一點,所以有貴一點。」等語( 見本案卷第55至56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陳曾賢、陳 劉月嬌於65年購買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係由同一建商所建 築,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5巷6 弄8號1樓之建物,因有系爭空地在旁,其買賣價金比其他住 戶之價金來得多。再查,證人陳烏記具結證稱「(問:你現 在住在何處?)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5巷6弄2號1樓。 」、「(問:你住在那裡多久?)建商三普蓋的,4弄跟6弄 都是三普建設蓋的,建商打地基的時候就買了,蓋好就住在 那裡了,住了30多年了。」、「(問:三角空地是否是一樓 的人在使用?)打地基時我去看覺得這塊很大塊,我問工頭 ,他說這塊要多幾萬元,當時我買一樓80幾萬元,那間要90 幾萬元,我那間沒有多一塊空地使用。」等語(見本案卷第 80至81頁),證人林仲智具結證稱「(問:你住的地址為何 ?)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5巷4弄14號4樓。」、「( 問:住多久?)從蓋好就住在那裡。」、「(問:是否知悉 你住的房子,和被告的房子是否同一批建商蓋的?)是。三 普建設蓋的。兩排都是三普蓋的。」、「(問:系爭房子有 兩塊空地是否從你住的時候就是一樓使用?)我們買的時候 ,口頭上是約定空地給一樓使用,頂樓給四樓使用。」、「 (問:那兩塊空地在你買的時候是否有被建商圍起來?)有 。」、「(問:據你所知,在你住的期間,一樓使用旁邊空 地是否有其他住戶叫一樓不要使用或抗議?)以前沒有聽說 過。」、「(問:現在上面有無鐵皮屋?)我現在出入沒有 從那邊,沒有注意。當初要買的時候價格不一樣,每個樓層 價格不一樣,一樓跟四樓都比較貴,因為一樓有地下室可以 使用,四樓有頂樓可以使用,我住的那棟有地下室。」、「
(問:8號那棟是否也是如此?)是,都是這樣,兩排蓋起 來都是一樣的情形。那時候要買的時候有打聽過。」等語( 見本案卷第81至82頁),證人林露玲具結證稱「(問:你是 否有住過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5巷4弄14號4樓?)有 。」、「(問:大約何時?)65年住到75年才搬到和平西路 。」、「(問:是否有看到系爭房子有兩塊空地可以使用? 是何人圍起來的?)我知道以前做沙發,空地情形不是很清 楚,樓梯下去有個三角窗有看過,圍牆裡面那塊我不知道。 三角形那塊何人使用我不清楚,那塊一直都是圍起來的。我 只知道那邊修沙發我有印象,那塊空地有印象是一樓在使用 。」等語(見本案卷第82至83頁)、證人曲德華具結證稱「 (問:現住何處?)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65巷4弄9 號。」、「(問:住多久?)好多年,蓋好就來住,30幾年 應該有。」、「(問:你住在當地三十幾年,被告這間房子 的圍牆外面是否有圍起來讓被告使用?)被告還沒結婚我就 認識他,被告房子外面的圍牆一向都是這樣。」、「(問: 圍牆是建商用的還是誰弄得?)房子蓋好就是這樣。」等語 (見本案卷第83至84頁)、證人徐東芳具結證稱「(問:是 何時買系爭房子?)中美斷交那年買第二手,前手是陳先生 。」、「(問:你買的時候,旁邊房子是否有空地?)有。 」、「(問:旁邊有三角形空地還有房子旁邊的空地,那時 有無圍牆?)我買的時候有圍起來。三角形圍起來是向陳先 生買的時候有圍,後來我為了做生意方便有作鐵捲門。」、 「(問:上面有無任何的加蓋如鐵皮屋等?)我買的時候有 ,買了大概15年左右我有換過建材,原來石棉瓦,我換成鐵 皮。」、「(問:)」、「(問:使用這兩塊空地在居住時 間有無同棟大樓住戶跟你異議?)沒有。」、「(問:你印 象中有無跟住戶簽分管契約?)沒有。大概30年和鄰居都相 處的很好,沒有糾紛。」、「(問:空地的稅金是何人繳的 ?)政府給我們多少,我們就繳,畸零地沒有分開繳稅,我 認為應該是一樓繳的,沒有和二、三、四樓分繳。」、「( 問:你買房子時是否就知道空地歸屬一樓使用?)因為我是 做沙發,所以需要有空地讓我堆放貨物。」等語(見本案卷 第84至85頁),由上開證詞,足知證人於購買系爭建物時即 知悉系爭土地係由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5 巷6弄8號1樓之住戶使用,因該1樓住戶得以使用系爭空地, 是該1樓之買賣價金顯高於其他住戶。
⒋基上,依被證1之65使字第0105號、被證2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68年空照圖、被證3系爭建物原始竣工圖及上開證人陳 述證言內容,系爭建物建造時即經建商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圍
牆供1樓住戶使用,系爭建物1樓因有系爭土地可供使用,其 買賣價金明顯高於系爭建物其他樓層,系爭建物建造完成迄 今,已歷30餘年,期間1樓住戶歷經多次轉讓,惟均由1樓住 戶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餘住戶均知悉該情並未有任何 爭執或出面干涉提出異議,足認系爭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 於買受房屋時,已有將系爭建物前之空地即系爭土地保留予 1 樓房屋所有人專用之默示承認,且就此項專用部分之使用 、收益已經多年未予干涉,應認為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⒌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 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指 參照)查買受房屋係人生大事,購買者於購屋前衡情均會至 現場查看買賣標的之環境,了解法定空地、屋頂平台等共同 使用部分之使用情形。被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房屋前空地, 自興建圍牆完成後,即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各區分所有權 人就此部分未有所爭執,後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住戶,對系 爭建物住戶就1樓空地已有分管契約分歸1樓住戶使用之情形 ,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黃貴媛雖非第一手住戶,仍受此分 管契約之拘束。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
依前述,被告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應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 ,其占有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五、綜上,被告對系爭建物法定空地已有分管使用協議存在,原 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是被告抗辯為有權使用等語,即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⒈被告應將附圖所示面積40.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860,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4,348元,於法洵屬無據,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