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353號
TPDV,100,訴,2353,201207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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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53號
原   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訴訟代理人 周哲宇
      葉瑞祺
      張睿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侯海熊律師
被   告 杜秀鳳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局第81-996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為請 求權基礎,聲明請求:㈠被告杜秀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1 小段374 之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42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42號2 樓房屋)騰空後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杜秀鳳應偕同原告變更坐落上開土地,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36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36號1 樓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㈢被告杜聰保應將坐落上開土 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街38號2 樓之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 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 頁) 。後於100 年8 月18日具狀撤回對杜聰保之訴(見本院卷㈠ 第142頁)。嗣又撤回前揭第2 項聲明,並變更其聲明為: ㈠確認系爭36號1 樓及42號2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 將系爭42號2 樓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分見本院卷㈠第291 頁、卷㈡第300 頁)。核其 所為變更,所據之基礎事實均與起訴時相同,且對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甚妨礙,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 關係是否存在,將使原告對系爭36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地 位存否不明確,更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告既否認 原告所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有效,對此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於法要無不合,均先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74之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街42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42號2樓房屋)、慶 城街36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36號1 樓房屋),係由原告與 訴外人即地主林建成等人於66年5 月13日簽訂合建契約,由 林建成提供名下坐落臺北市○○段132 、132 之1 、132 之 7 、132 之10、120 、119 、119 之1 等7 筆土地,由原告 出資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係原始取得上開房屋 之所有權,歷年之房屋稅亦均由原告繳納,僅係為節省稅捐 ,故借用被告等人在內之人頭名義擔任起造人。而被告係原 告前董事長林添福(已歿)之媳婦,林添福雖曾將系爭42號 2 樓房屋借與被告使用,惟原告已於民國99年8 月25日發函 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是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屋。即認被告 辯稱該屋係由原告贈與予伊一節可採,依修正前民法第470 條: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權為贈與者,須經移轉登記 始生效力之規定,系爭42號2 樓房屋之贈與既未經登記,自 不生贈與之效力,原告尚得依同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該項贈 與。
㈡對被告之答辯略以:被告雖提出林添福林添順康武朝周正輝林秀雄等5 人(下稱林添福等5 人)於66年6 月24 日簽訂之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 辯稱系爭42樓2 樓、36號1 樓房屋所在之「中泰花園社區」 係由林添福等5 人出資興建云云,然該投資契約縱使為真, 原告亦非契約當事人,不能拘束原告。並且林添福僅係為原 告籌措興建資金,始與其餘4 人簽訂上開投資契約,故渠等 5 人間至多僅因此成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即原告構 成隱名合夥關係,與傳統之合夥契約不同,自無權以出資興 建房屋之合夥人自居,更不能主張因而受讓原告與地主間之 合建契約法律關係。況且中泰花園社區之興建費用至少1 億 零75萬餘元左右,主要資金來源係原告公司售屋之預售款,



其次係原告向股東翁猜借款之股東往來款項,林添福等5 人 僅出資1,300 萬元,又不能證明係用於興建系爭建物,是被 告辯稱中泰花園社區係由上開5 人出資興建云云,顯非事實 等語回應。
㈢並聲明:1.確認系爭36號1 樓及42號2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 2. 被告應將系爭42號2 樓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42號2樓及36號1樓房屋係由其出資 興建,無非係以行政法院77年度第2060號行政法院判決認定 之事實為據,然被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兩案之訴訟標的又 全不相同,原告以此證明其為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云云,顯 非可採。實則,上開兩戶房屋所在「中泰花園社區」,係由 訴外人林添福林添順康武朝周正輝林秀雄等5 人投 資合夥興建,有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可證,並非原告出資興 建,原告未舉任何實證,即空言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 興建云云,顯難採信,故原告並未原始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 權,其訴請確認自己為系爭42號2 樓及36號1 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2號2 樓房 屋,均屬無據。原告又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42號2 樓房屋,然原告既自陳出借人為林添福,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亦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42號2 樓、36號1 樓房屋均係於68年間興建完成,惟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系爭42號2 樓房屋現係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然原告另主張系爭42號2 樓、36號1 樓房屋乃其出資興建, 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訴請確 認自己為上開兩戶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2號2 樓房屋,均應以原告得證明自己為 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前提。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2號2 樓房屋一節,則應以兩造間 借貸契約存在為要。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在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原始取得。又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 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



同理,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僅屬行政機關為管理稅籍所為 之認定,與房屋之實際所有權源未必一致,尚無從逕認房屋 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查,系爭42號2樓 、36號1 樓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主張自己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先 行就出資興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惟查,原告就前揭出資興建之事實,無非僅以另案即臺灣高 等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78年度判字第274 號、78 年度判字第1295號行政訴訟及本院80年度訴字第2133號、80 年度訴字第1700號等案判決為據。然前列行政訴訟係由地主 林東賢等人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為房屋稅課稅處分及訴願 、再訴願結果不服,而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提起之相 關行政訴訟,後者則係由地主等人就申請使用執照之爭執起 訴,或由葉關治等37人訴請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李石生即 石壇建築師事務所、地主之繼承人及起造名義人辦理使用執 照,均與本案兩造當事人無涉,且對於本件爭點即系爭建物 究由何人實際出資興建亦全未審究,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6 頁至第30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卷㈡第 20頁至第38頁),原告遽謂本件應受上揭判決認定結果之拘 束,洵不足採;至於原告另請求調閱本院68年度訴字第1205 6 號等案判決(詳如原告101 年1 月10日民事陳報、準備4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4 頁以下所載),各該當事人亦均非本 件兩造,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者,原告又屢以本 件係以原告之名義與地主林建成等人簽訂合建契約之事實, 作為原告為實際出資興建者之證明,此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該合建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至第125 頁),惟出資興建乃一事實行為,與是否為合建契約形式上 當事人無干,且參以證人康世雄林添順康武朝周正輝 等曾實際參與出資或興建系爭建物之人(詳參後述)均證稱 :當時要與地主林建成等人簽合建契約時,為取信於地主, 故借用原告公司之名義對外與地主簽約等語大致相符(分見 本院卷㈡第49頁、第259 頁、第262 頁、第269 頁),益徵 原告徒憑對外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之事實,斷言自己係實際 出資興建者,尚不足取。原告又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為證, 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與出資者未必一致,已詳如前述,自 難認為原告已經充分舉證。
㈢反觀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林添福等5 人共同出資興 建一節,已提出林添福等5 人於66年6 月24日簽訂之「共同 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下稱共同投資合約書)及訴外人林 明堂為系爭建物興建所製作之帳冊1 份附卷為證。查前揭共



同投資合約書前言即載明:「茲立合約人林添福等五人(如 附股東出資名冊)同意共同出資與地主林建成先生所擁有之 台北市○○段120 地號等柒筆建房屋,合建條件經全體股東 認同,並同意按出資比例負投資後之權益和義務及業務之盈 虧與稅務責任,各自以投資比例負責,為業務推展之順利共 同協議事項如下:... 二、預售房屋所收之款項先扣除工程 費、材料費及其他雜項開支後,每隔拾天結算一次,如不足 時則各股東按比例即時補足」等語;而該合約所附股東出資 名冊則記載:林添福林添順兩人投資比例共計70% 、康武 朝佔15% 、周正輝佔出資之10% 、其餘5%則由林秀雄出資等 情(以上見本院卷㈠第82頁),核與前揭被告所提、原告不 否認真正之帳冊內容所示:66年9 月30日試算表中即列有科 目「資本主往來:四次款」之1,610 萬元收入、嗣於68年2 月20日又記載「各股東增資額:林添福490 萬元、康武朝10 5 萬元、周正輝70萬元、林秀雄35萬元」、68年3 月份復記 載:「資本主往來:翁猜490 萬元、康先生105 萬元、馬沙 (即周正輝)70萬元、秀雄35萬元」、68年5 月份記載:「 第2 次股東增資總金額為1,000 萬元各股東增資額各為:翁 猜700 萬元、康先生150 萬元、周先生100 萬元、林秀雄50 萬元」等情互核相符(分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第126 頁、 第128 頁、第130 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中泰花園社區建 案係由林添福等5 人共同出資興建,並非全然無據。原告雖 以系爭建案早於68年3 月間即已完成結構體,主張林添福等 5 人於此後交付之資金絕非興建用之資金云云,然觀之前揭 68年3 月份、5 月份試算表,即可知各該月份仍陸續支出各 項工程費用,非如原告所言工程業已完工,絕非興建費用云 云(本院卷㈡第128 頁、第130 頁)。是以,訴外人林添福 等5 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又主張林添福等5 人之出資行為,至多僅與原告間成 立隱名合夥,即以原告為出名營業人,林添福等5 人為隱名 合夥人,故依民法第702 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應移 轉為出名營業人所有,亦即林添福等人之出資應歸由原告所 有一節,惟按所謂隱名合夥,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 方所經營之事業,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 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徵諸系爭共同投資合 約書所載,可知有意各按一定出資比例共同投資之人係林添 福等5 人,原告並非該共同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之一,亦無任 何出資,更無得分配損益之比例,已難認渠等5 人與原告間 有何共同投資或隱名合夥之意思。再參以證人林添順、康武 朝及周正輝經隔離訊問後,均一致明確證稱:渠等5 人簽訂



系爭共同投資合約書,係5 人為合建中泰花園社區建案所簽 ,原告僅係出借名義供渠等5 人對外與地主簽約,締約時雖 未約明完工後如何分配房屋或收益,但有共識係按出資比例 分配,且5 人出資之目的,即係為中泰花園社區一案而已, 該建案完工後,並無繼續參與原告公司其他建案之意思等情 (分見本院卷㈡第257 頁、第260 頁、第262 頁、第264 頁 、第268 頁),足見林添福等5 人於締約時,並無與原告成 立隱名合夥,而共同經營興建中泰花園社區或其他事業之意 思甚明。且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共同投資合約書 當事人中之林添順林添福,當時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見 本院卷㈡第164 頁),如渠等2 人出資之目的,僅係為提供 融資予原告興建系爭建案,則渠等直接以股東往來之名義為 之即足,何須另與原告成立隱名合夥。至於原告另提出證人 周正輝於99年8 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1 紙(見本院卷㈡第23 0 頁)雖載有承認其為隱名合夥人之旨,然法律關係之成立 ,應以締約時當事人之真意認定之,無以逕依周正輝事後個 人之主觀意見取代前揭客觀事實,且證人周正輝亦當庭證述 其係迫於無奈始簽具該紙協議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 8 頁),是該紙協議書顯不足以作為隱名合夥關係認定之依 據。故而,原告主張林添福等5 人與原告間係成立隱名合夥 關係,林添福等人之出資應視為原告之出資云云,洵不足取 。
㈤此外,原告又援引被告所提前揭帳冊,再主張本件興建房屋 資金來源主要有三:一為原告公司售屋之預售款,其次係原 告向股東翁猜借款之股東往來款項,其餘為林添福等5 人出 資之1,300 萬元,前兩者亦應視為原告之出資等語。然參諸 原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所載出賣人均為訴外人翁猜,而非 原告(見本院卷㈢第104 頁至第291 頁),此亦為原告所不 否認,原告逕謂翁猜所收之預售屋預收款即為原告之收入, 已難認業經充分舉證。而向翁猜借款部分,試算表內均僅簡 略記載「向翁猜借資」,未明確記載借用人是否即為原告, 參諸證人康武朝證稱:當時曾因資金不足而由翁猜先墊錢, 現因相關訴訟尚未終結,故尚未清償等情,足見證人康武朝 並未否認其對翁猜仍負有借款債務,則原告僅憑該試算表即 謂此係由原告向翁猜所借,作為原告確有出資之證明,亦無 從遽信。況即使如此,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部分出資之事實 ,對於本院前述林添福等5 人確有出資之事實不生影響。準 此,原告主張中泰花園社區係由其1 人出資興建,應由原告 單獨取得系爭42號2 樓、36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自非可取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上開兩戶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及



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2號2 樓房屋,應 為無理由。
㈥末查,原告復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42號2 樓房屋,然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自應以請求權 人為貸與人為其要件。本件依原告自己之主張,貸與人係林 添福,而非原告,業據原告當庭自陳並記載於筆錄之中(見 本院100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即本院卷㈠第89頁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用物,已顯然無 據,遑論原告始終未就曾將上開房屋借與被告之事實提出任 何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42號2 樓、36號1 樓房屋為其 出資興建,揆諸前揭關於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歸屬認 定之說明,自無從認定原告係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36號1 樓及42號2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及 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2號2 樓房屋騰 空後返還予原告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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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