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親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魏朝元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相 對 人 何粟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魏朝元(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相對人何栗琴(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為家事戊類事件,除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編之規定,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74條及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7年6 月24日收養相對人為養 女,並經鈞院以87年度養聲字第375號事件裁定認可在案, 相對人因聲請人收養而入境台灣後,未曾奉養或探視聲請人 ,亦未曾以書信或電話問候聲請人,且相對人並未與聲請人 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1081條第 4 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本院 87年度養聲字第375 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紀錄 、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相對人中華 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全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 1081條定。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 大事由。而民法第1081條所規定之各種終止收養原因,係採 『破綻主義』之立法,亦即須有養親間一般生活關係發生破 綻之事實,且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得 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故是否有上揭法文第4款所 示之「重大事由」,自應按社會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 實際關係及其他各種情事,由法院具體判斷之。四、經查,聲請人於民國87年6 月24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女,相對 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街22 巷13之2號,其於收養關係 成立後第2 天即離家,之後音訊全無,未曾探視或連絡聲請 人,亦未曾照顧聲請人老年生活,有戶籍謄本、本院87年度
養聲字第375 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 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聲請人友人左蘭春、聲請人配偶李寶 妹到庭證述明確(見101 年6月7日筆錄),且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未曾到庭抗辯或提出書狀陳述,足見相對人確有疏未 照顧、扶養聲請人之事實,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有名無實,其 等間僅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父女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 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 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依 前揭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主張兩造間具有法定 終止收養事由,而訴請終止收養,應予准許。
五、結論,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