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508號
TPDV,100,簡上,508,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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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于金印
被上訴人  張北龍(即張迺強之承受訴訟人)
      張北鳳(即張迺強之承受訴訟人)
      張北虎(即張迺強之承受訴訟人)
      張北燕(即張迺強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美子(即張迺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張迺強已於訴訟審理中之民國100年1月15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茲由其繼承人 張美子張北龍張北鳳張北虎張北燕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98年7月2日、99年3 月30日分別向張迺強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 10萬元,並約定月息3分,但上訴人嗣僅支付利息數次,即 未再支付利息,亦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為此,爰依借款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共計50萬元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向張迺強借款30萬元,而非50萬元。 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收據,其中有張20萬元之借款收據 是複印而成,並非真正。又上訴人曾花費5萬元替張迺強裝 假牙,並陸續支付張迺強共計109,000元之利息、本金,復 陸續清償10次,每次2萬元,共計20萬元之本金,惟就此本 金之清償,張迺強均未開立收據交由上訴人收執。再者,上 訴人曾以各種書畫、古董抵債,共計折抵75萬元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 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98年7月2日、99年3月 30日分別向張迺強借款20萬元、20萬元、10萬元,迄今仍未 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向張迺強借款之金額為若干?上訴人是



否已經清償完畢?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98年7月2日 、99年3月30日分別向張迺強借款20萬元、20萬元、10萬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收據3紙為證(參原審卷第3、 6、26頁),並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100年12月16日準備 程序期日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嗣後雖改稱: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收據,其中有張20萬元之借款收據 是複印而成,並非真正等語。惟查,比對被上訴人提出借 款金額為20萬元之借據收據2紙(原審卷第3、26頁),不 僅借款日期不同,且記載之內容亦不相符,不可能是複印 之結果,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雖又辯稱:伊曾花費5萬 元替張迺強裝假牙,並陸續支付張迺強共計109,000元之 利息、本金,復陸續清償10次,每次2萬元,共計20萬元 之本金,且曾以各種書畫、古董抵債,共計折抵75萬元等 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固提出利息收據、 假牙費用收據及抵債貨品收據為證,惟查:
1、上訴人所提出之利息收據部分(參原審卷第13至15頁), 其上係載明張迺強收到上訴人所支付之利息,而非本金, 故上訴人自難以此證明其已清償50萬元之借款本金。 2、上訴人提出之假牙費用收據5萬元部分(參原審卷第15頁) ,係訴外人張清元所開立,與張迺強無涉,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張清元所開立之5萬元收據得以抵銷伊積欠張迺 強債務之事實,是上訴人亦難以此主張伊積欠張迺強之債 務已經清償。
3、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抵債貨品收據部分(參本院卷第49之1 頁),被上訴人否認其上關於張迺強簽名之真正。且查, 前開抵債貨品收據原載明:「茲收到抵債的貨品:各種書 約200本10萬元、人蔘雪蓮6斤6盒15萬元、金關公三尊、 瓷美女三尊、于右任墨寶六幅、張大千山水畫三幅50萬元 」等語,惟其中關於書籍之本數、價額均有塗改之痕跡, 即書籍之本數原記載200本,嗣將「2」塗改為「3」,至 於價額部分原載明為10萬元,嗣將「1」塗改為「2」。是 以,上訴人與張迺強是否確有達成以上開貨品抵銷借款債



務之合意,已有疑義。再參以上開抵債貨品收據,其上載 明簽署之日期為98年8月8日,共抵債75萬元,然當時上訴 人僅積欠張迺張借款40萬元,即98年3月26日、98年7月2 日各借款20萬元,何以會抵債75萬元。且倘確有抵債之事 實,則上訴人積欠張迺強之借款,於簽署該抵債貨品收據 時,應已清償完畢,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利息收據觀之,上 訴人於前揭抵債貨品收據簽署後之98年9月8日、98年11月 10日仍陸續各支付張迺強8,000元之利息,足見當時之借 款本金並未清償完畢,由此益證上訴人提出之抵債貨品收 據並非真正。
4、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收據均未能證明其業已清償前 開借款50萬元之事實,且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則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屬實。
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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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