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17號
TPDV,100,簡上,117,2012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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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何森川
訴訟代理人 余來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來有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就系爭本票之真正部分:
(1)被上訴人前稱其執有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10日所簽立,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到期日為97年6月10日之 本票乙紙(票據號碼為CH284792,下稱系爭本票),並聲 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379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
(2)惟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雖書有上訴人「何森川」字 樣之簽名,然該簽名筆跡經與上訴人平日及當庭書寫之字 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難以確定係上訴人所為,即不 能確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雖鑑定結果,系爭本票 上所捺之指印經鑑定後,核與上訴人右手拇指指紋相符, 惟兩造本係同居共同生活之男女朋友關係,日常生活緊密 ,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指紋甚為容易,極可能係被上訴 人趁上訴人熟睡時私自按蓋有以致,此由被上訴於原審所 提出照片,其中有一張即為趁上訴人睡覺時偷拍上訴人睡 眠狀態之情節,實非無可信。
(3)依據被上訴人所陳述簽發系爭本票經過,係指至96年間, 上訴人又擬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當即要求 上訴人應總結之前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故上訴人即執系爭 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於交付被上訴人時,內容已 經書寫完畢,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面前按捺其指印云云。 然被上訴人之上述陳述,實顯有違常情,蓋上訴人應無可 能預知被上訴人會有此要求而預先準備本票,況衡以一般 票據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有關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殆皆 一次同時完成,鮮有分次為之者,系爭本票如係上訴人所 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理當於簽發之時即已同時 捺印其上,故被上訴人前開陳述,非特顯違事理,亦與上



訴人與其配偶之前所書寫給予被上訴人之300萬元借據, 僅有簽名蓋章之習慣有異,則系爭本票豈會是上訴人所簽 發。
(4)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應負票據 責任,惟上訴人既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依法 就票據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本票上訴人之簽名 ,既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上簽 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至於系爭本票是否有上訴人之指 印,則與是否發生票據權利義務無關,蓋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之簽名,亦得以蓋章代之」,然民法以指 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如發票人未於 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即不得僅因於系爭本票上捺按指印, 即認為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之簽 名,既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為,且系爭本票又只有上訴人 之一枚指印,而無上訴人之蓋章,依據上開論述,系爭本 票未完成發票行為,自不能認為有效。
(5)被上訴人雖另行指稱上訴人以前即曾應其要求而在一紙8 萬元之字據上捺指印,被上訴人嗣且因此獲得勝訴判決, 故被上訴人遂認捺按指印才有保障,故而要上訴人於系爭 本票上捺指印云云。然對照被上訴人所言上開8萬元之字 據,其上除有上訴人之指印外,尚有上訴人之簽名,而系 爭本票卻只有上訴人之指印而無上訴人之簽名。且若被上 訴人對於小額之字據,尚且知須要求上訴人應簽名且捺指 印,則何以於鉅額之系爭本票上反不見有真正上訴人之簽 名。故系爭本票之真正,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二)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 部分:
(1)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800萬元之事實,除依 被上訴人及證人郭陳月娥之陳述及系爭本票外,別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憑,而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既有疑義 ,且證人郭陳月娥之證述亦有如下述不可信之情事,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之800萬元借貸關係,應非可信。 (2)被上訴人雖曾提出87年至93年間慶豐銀行存提款明細表, 作為借款予上訴人之證明,然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該明細 表之提款記錄要與上訴人何干,況即令被上訴人所言非虛 ,惟依該明細表上以螢光筆標示其所提領係借予上訴人之 金額,經上訴人統計,87年至93年間,其總額不過為5,05 9,514元,與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予上訴人之800萬元,相去 達294萬餘元,二者數據顯有未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提



出上述質疑後,雖即以數據係因訴訟代理人之助理整理有 所疏忽而不正確,並另行整理主張金額達878萬元,然被 上訴人於答辯書狀卻又另列款項主張被上訴人至少有提領 6,229,000元,被上訴人前後共主張三次不同金額,而該 三次金額又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實不免令人質疑被上訴 人乃臨頌編造數額,冀以湊滿系爭本票金額而圖敷衍法院 ,蓋若真有借貸800萬元事實,應可一次舉證完畢。再者 ,銀行存提款記錄只能證明帳戶所有人於何時曾經利用所 開立之帳戶與銀行提存款往來,並無法證明帳戶所有人提 款後如何運用金錢,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以螢光筆標示之提 領記錄,不能因此證明被上訴人於提領上述金額後確實有 交付金額予上訴人之事實。另被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經 常提領大額現金存放於家裡,其後可用以借予上訴人云云 。然被上訴人主張提領金額後放置家裡,僅係其一方之詞 並無證明,且被上訴人提領金額放置家裡之行為,不僅損 失銀行利息收入,且容易遺失、遭竊,一般而言,甚為少 見,其真實性更屬可疑。是被上訴人所提出87年至93年間 慶豐銀行存提款明細表,無法作為借貸800萬元予被上訴 人之證明。
(3)依據被上訴人之陳述,係主張上訴人於95年即向被上訴人 表示擬購地而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 先總結前債,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則系爭本票應 係95年間簽發,然被上訴人竟稱系爭本票是96年間簽的, 發票日期亦記載96年6月10日,此中顯有矛盾,況且被上 訴人稱當次並沒有再借錢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是否果有依 被上訴人要求先總結前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即足懷 疑。再按諸社會常情,一般購買不動產者,所需資金恆屬 鉅額,顯有備足款項者,其有不足,皆以所購標的持向銀 行設定抵押借款為常見,且一般購買土地者,固不外投資 或實際利用為目的,惟亦要以備有閒錢者居多,惟本件依 被上訴人所陳述,上訴人買地竟然是要先出售自己之房產 來籌錢,豈不怪哉,尤其上訴人明知其出售房產猶不足購 地之資金,卻仍要一意孤行,並預先向被上訴人借款,更 是有悖事理。是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來由之說明,既有 矛盾,又有可疑,更悖常情,其無可採信應無庸疑。 (4)關於證人郭陳月娥之證詞內容,就有無見過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及次數,證人郭陳月娥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又有 關借款金額部分,前後證述亦不相符。再者,證人郭陳月 娥所證述被上訴人均是當場拿現金給上訴人,惟此實非合 情理,蓋以通常人家甚少家中隨時備妥二、三十萬元,甚



或70萬元者,且即令被上訴人偶有提領鉅款備用,亦斷無 如此巧合適遇證人每次均在場者。另證人郭陳月娥雖證述 沒看過上訴人開過票據,然稱雙方均有記帳,先稱雙方均 有於簿子上簽名,然稍後卻又改稱簿子只有上訴人簽名, 其證詞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被上訴人同日當庭所述上訴人 如果借款,都會自己記在小簿子且簽名之說詞,亦迥然有 異,如果真有該簿子之存在,證人郭陳月娥又目睹該事實 ,斷不致於陳述有如此大之差異性。是證人郭陳月娥之證 詞,並未可採。
(5)被上訴人雖指稱上開記帳簿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 訴人時,即遭上訴人取走云云,惟此不但與證人郭陳月娥 證述該記帳簿均是由被上訴人保管之證詞不符,且徵之兩 造間其他之債權匯款單、借據等,無論歷時多久,被上訴 人尚且仍知保留,顯見其平日行事極為謹慎,其對於上訴 人均於其內簽名之借款記帳簿,又豈有放任上訴人取走之 理。況且,兩造間存在92年2月18日之借據及92年2月27日 之收據,如果兩造間確實存在上開記帳簿,則上訴人並無 於92年2月18日另立借據,被上訴人亦無需於92年2月27日 另立收據之必要,蓋凡兩造間之借貸或清償均可於該記帳 簿上登載即可,據此可知,證人郭陳月娥及被上訴人有關 兩造間存在記帳簿之陳述,應為虛妄,並未可採。 (6)有關上訴人96年以前之資力,可以由被上訴人於本院95年 度訴字第1219號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95年4月24日答辯 狀所自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於96年以前,至少已擁有600 萬元以上之財力,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經濟困難者」。再 者,上訴人於89年6、7月間,為與配偶洪碧華共同購買總 價1,680萬元之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巷28號7樓房 地,尚且於其定期存款到期後轉匯800萬元與其配偶洪碧 華,如果上訴人真屬被上訴人所主張「經濟困難者」,則 於上訴人匯款上述金額之際,理當需款孔急,最需被上訴 人出錢伸手相助,然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7年至93年間 慶豐銀行存提款明細表,竟無任何一筆與上訴人所匯款金 額相符之提款記錄,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經濟上之 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未可採。
(7)有關92年2月18日之8萬元字據及92年2月27日之5萬元收據 ,其事實乃因兩造同居期間,上訴人本有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2萬元生活費,至91、92年間,兩造因有口角,上訴人 一度停了4個月未給付,遭被上訴人不滿而向上訴人催討 ,上訴人為求息事寧人,並盼自此與被上訴人分道揚鑣, 因而書立8萬元字據,並於92年2月27日先行給付5萬元予



被上訴人,此乃上述5萬元收據之來由,上述8萬元實際上 既係伙食費,既係分手費,5萬元收據並非清償借款之證 明,然無論如何,均與系爭借款無關,被上訴人據此主張 上訴人於兩造同居期間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即未可採。 (8)被上訴人雖另提出所謂兩造於93年5月間之對話錄音光碟 (下稱93年5月錄音),主張上訴人確有向其借貸800萬元 ,惟細繹該錄音內容,不但有明顯之切換開關聲音,且女 音方面口吻緩和、平順,背景無其他雜音,與被上訴人所 稱此乃上訴人毆打伊之際錄音而得,應有之高亢、急切、 憤怒聲音反應不符,反之,錄音中之男音方面,則音質不 清,背景聲音吵雜,其若為同一次對話過程之錄音,則收 音背景應不致有如此明顯之差異,足徵該錄音紀錄顯為被 上訴人擷取不同對話背景剪接而成;且該次錄音,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此光碟有5處錄音談話背景 雜訊前後有不一致情形,且其聲紋圖譜有「中斷」之痕跡 ,而「中斷」痕跡訊號發生之原因,有可能係光碟內容被 剪接,或錄音過程中拉扯線路、碰觸錄音器材或按「暫停 」、「停」鍵後,再按「錄音」鍵等因素所造成,是前開 錄音內容之真實性有疑應不能採信。被上訴人復於101年3 月9日提出所謂兩造於93年底之對話錄音光碟(下稱93年 底錄音),及其為向上訴人討債致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3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據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兩造發生衝突之 時間乃98年5月8日,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對話錄音之錄製時 間並不相符,且錄音內容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 訴人借款800萬元。
(9)被上訴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7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證明 被上訴人確曾於98年5月8日上午前往上訴人住處「討債」 而遭上訴人毆傷,據此主張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800 萬元云云。然綜觀上述卷宗,並無法直接證明係與本件 800萬元借款有關,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指雙方 係為「討債」一事引發衝突一節,始終否認其事,並非如 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對於「討債」之說均無異詞。況且, 兩造前曾於93年間即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伙食費而發 生爭執,引發肢體衝突而展開民刑事訴訟,足證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討債」之原因,實不一而足,自不能僅憑被上 訴人片面指稱曾向上訴人「討債」,遂遽認必與本件800 萬元之債權債務有關。




(10)被上訴人雖曾陳述從未向上訴人拿過任何錢云云,然上訴 人已經當庭提出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9日所立之借據,被 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借取8萬元,被上訴人上述所言顯有 不實。被上訴人雖抗辯當時係因被上訴人兄長欲向被上訴 人借款,故而請上訴人配合,由被上訴人出立該借據,假 裝須向上訴人借錢週轉,實際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然對 照上訴人所提出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及87年至93年間 慶豐銀行存提款明細表,於90年9月19日當日,上訴人之 上述帳戶有提領8萬元記錄,而上訴人上述帳戶,則有存 款8萬元之記錄,顯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可採,被上訴 人之抗辯乃屬謊言。
(11)據上論述,系爭本票既未經上訴人簽名,其發票行為尚未 完成,核屬無效票據。而被上訴人又始終不能確切證明兩 造間確有作為票據原因關係之借貸事實存在,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即有理由。
(三)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6年6 月10日,到期日為97年6月10日,票據號碼CH284792號, 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兩造間系爭借款發生經過如下:
(1)77年間,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及其配偶洪碧華,上訴人係 經營洗衣店營生,上訴人當時表示其曾貸放許多款項賺取 高額利息,卻遭倒債積欠許多款項無法受償,及因買賣股 票、期貨虧損,共虧損二千多萬元,需資金週轉,因此, 自81年起,上訴人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借款金 額常為十餘萬元或數十餘萬元,而被上訴人習慣上經常自 銀行提領數萬元、十餘萬元,甚或數十餘萬元置於家中, 隨時取用,故上訴人若借款金額並非龐大,被上訴人即以 現金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只有一次於83年12月間因金額 300萬元相當龐大,才以匯款方式為之,且於87年以前,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直有借有還。
(2)84年間,上訴人與其配偶交惡後,上訴人追求被上訴人並 進而與被上訴人交往,上訴人並於84年間與被上訴人同居 於臺北市○○路○段151巷25號4樓被上訴人住處,期間上 訴人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有借有還。
(3)87年起,兩早已同居多年,上訴人即以其家裡經濟困難為 由,要求被上訴人幫忙,希望以記帳方式借貸款項,也希 望被上訴人仍體諒上訴人困境,不要催促上訴人還款,如 此,才可避免上訴人配偶找碴,因此,自87年起,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僅記載於簽帳筆記本中,且不再有借有



還,因此,累積借款達800萬元,因兩造屬親密男女朋友 關係,且上訴人常主動至廟宇立誓,絕不背叛被上訴人, 否則絕子絕孫等語,被上訴人因此相信上訴人,陸續借款 予上訴人,且偶有被上訴人家中現金不足借予上訴人時, 被上訴人即向朋友短期調借交付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借 款予上訴人之證明,可以由被上訴人所提出87年間至93年 間被上訴人87年至93年間慶豐銀行存提款明細表可以證明 被上訴人確實有財力借款予上訴人。
(4)92年2月間,因上訴人之記帳單上記載「阿美戒指8萬元」 ,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另有女友,因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 ,被上訴人生氣之虞,要求上訴人償還近日方借貸之8萬 元,上訴人當時亦賭氣表示,若要還錢,就要分手、各不 相干,於是,上訴人書立記載「何森川應給付陳來有捌萬 元正,於92年2月28日付清,以後兩人互不相干,何森川 92.2月18日」之字據,因上訴人賭氣要求分手,被上訴人 因而要求,若分手,要求上訴人將之前借貸之幾百萬元全 部清償,上訴人為免清償數百萬元之借款,因而未與被上 訴人分手;另於92年2月間,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 元,且因借貸金額小,上訴人表示數日後即會還款,故此 筆5萬元借款,上訴人亦未於被告保存之簽帳筆記簿簽具 借款金額,於數日後,上訴人亦依約返還5萬元予被上訴 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書立「茲收到何森川所還的現金新台 幣伍萬元92.2.27陳來有以下空白」收據。 (5)93年5月間,因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似另與其他女子交往 ,兩造又發生爭執,上訴人動手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曾至醫院驗傷,但念及兩造情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傷害 告訴。93年底,上訴人表示其兒子已40多歲,卻好賭,常 被地下錢莊追債,所以上訴人希望回家居住,以管束兒子 行徑,而因兩造住所間之距離行走僅約10分鐘,兩造仍保 持密切往來。其後,兩造又因上訴人事否劈腿乙事發生爭 執,被上訴人因此執93年5月間之驗傷單,對上訴人提出 傷害告訴,此傷害告訴案件審理至94年12月才判決,另95 年間,被上訴人再就該傷害案件,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最後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賠償1.5萬元予被上訴人。 另除上述傷害案件,兩造於94、95年期間另有數件民刑事 訴訟,其中包括被上訴人持上開8萬元字據,請求上訴人 返還該8萬元,最後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兩造固自 93年底起,即有多件訴訟存在,然上訴人於訴訟中仍持續 幾乎每日到被上訴人家中,對被上訴人百般獻殷勤,說好 話,甚至到法院開庭,上訴人也會開車載被上訴人一起到



法院,因為上訴人深恐與被上訴人分手後,被上訴人將向 上訴人要回所有借貸款項,而此期間兩造仍密切往來之證 據,可以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家睡覺、慶 生等照片可證。
(6)上訴人於95年間曾向被上訴人提及欲向一位藍小姐購買位 於新莊之土地。96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打算將其 名下與其配偶共有(上訴人持分2分之1)之房地出賣,出 賣房地所得即作為向藍小姐購買土地之資金,然上訴人擔 心錢不夠,上訴人擬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被上訴 人當時已經質疑上訴人似另與其他女子交往,故被上訴人 當時即要求上訴人應總結之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並給予 還款時間之承諾,被上訴人才願再支援借貸100萬元予上 訴人,上訴人因而答應等其一年後(97年)將其名下農地 、車位出賣後,上訴人即將多年來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之 款項800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其後並執已全部書 寫完畢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面 前按捺其指印於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並將多年來由被上訴 人保存之上訴人陸續借款之簽帳筆記本換走,然其後,因 上訴人並未向藍小姐購買新莊之土地,被上訴人才未再借 出100萬元予上訴人。
(7)98年2月間,上訴人隨同被上訴人赴被上訴人姊姊陳月娥 台南家中作客,無意間,被上訴人證實上訴人確實與其他 女子密切交往中,上訴人無言以對,逕自離開被上訴人姊 姊陳月娥家中,又不敢面對被上訴人姊妹,不得不到台南 縣永信派出所備案,表示係民眾糾紛,請求警員陪同至被 上訴人姊姊陳月娥家中取回上訴人之行李,被上訴人自此 才得醒悟,斷絕與上訴人之往來,其後,並對上訴人財產 為假扣押,並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票款。(二)針對上訴人質疑提出說明如下:
(1)按票據法第6條規定,簽發票據得以簽名或蓋章為之因此 ,系爭本票原僅需上訴人簽名即發生簽發本票之效力,然 因上訴人之前所簽發予被上訴人有關8萬元之字據,係在 被上訴人要求下由上訴人捺指印,被上訴人其後訴訟勝訴 並受償,因此被上訴人認為捺指印具有法律效力,故於系 爭本票亦要求上訴人需捺指印對被上訴人才有保障,被上 訴人才另要求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且實務上,票 據執票人於本票發票人交付票據時,往往另再要求發票人 於本票上捺指印者,所在多有,上訴人質疑捺指印與常情 不符,實不足採。另上訴人為規避責任,乃藉口主張系爭 本票上之上訴人指印,可能係上訴人於沈睡中遭被上訴人



偷蓋指印,此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此外,被上訴人從未陳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總結前 帳之『同時』上訴人即已備妥本票」,此節係上訴人刻意 扭曲之主張,因被上訴人從未為如此之陳述。
(2)被上訴人提出87年至93年間慶豐銀行存提款明細表,係證 明被上訴人確有相當之財力借款予上訴人,且亦可證明被 上訴人確實經常提領數萬元、十餘萬元或數十餘萬元現金 置放於家中,因此,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 人可立即於家中取得款項借款予上訴人,偶或有資金不足 時,被上訴人即向朋友短期調借交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 人提領之金額,自不以87年至93年間慶豐銀行存提款明細 表上以螢光筆所標示之提領金額為限。上訴人雖質疑被上 訴人先前提出以螢光筆標示之提領記錄,金額不足800 萬 元,然此部分乃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助理漏劃,業據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更何況,被上訴人經再整理後 ,已經補提出一份以螢光筆標示之提領金額,該提領總金 額卻已達8、9百萬元,符合系爭借款之金額。另外,被上 訴人所提出87年至93年間慶豐銀行存提款明細表,至少有 下列之提領記錄,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曾提領大額款項置放 於家中而後借予上訴人,與證人郭陳月娥證述相符,例如 :(87年3月5日15萬元)、(87年3月10日15萬元)、( 87年4月22日29萬元)、(87年8月4日48萬元)、(88 年 4月13日16萬元)、(88年7月2日33萬5千元)、(90 年3 月1日100萬元)、(90年6月18日100萬元)、(90年10月 12日23萬元)、(91年3月1日43萬元)、(91年9月30日 48萬元)、(92年7月18日19萬元)、(92年7月21 日15 萬元)、(93年4月1日70萬4千元)、(93年8月13日14萬 元)、(93年11月2日15萬元)、(93年11月30日19 萬元 )等。
(3)上訴人雖以其於96年以前之資力,至少已擁有600萬元以 上之財力,無庸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然被上訴人曾於 95年初詢問上訴人,再過幾個月即可領老人年金了,然上 訴人卻表示並沒領取資格,因其擔任親戚之人頭帳戶有定 期存款,被上訴人當時頗為訝異,經詢問後才知悉上訴人 於那些銀行有總額高達600萬元之定期存款。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陸續借款期間,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有定期存 款,況且,縱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期間,曾擁有相當 數額之存款,然上訴人亦絕非如其所主張「渠因此無必要 向被上訴人借款」,蓋從上訴人曾書立8萬元之字據向被 上訴人借款,可以證明上訴人連8萬元皆會向被上訴人借



貸,顯然,上訴人並未因其具有相當財力,即不會向被上 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更足證明 ,上訴人並未因其具有相當財力,即不會向被上訴人借款 。況且,自87年至93年間,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並未 向上訴人收取任何借款利息,且只要兩造往來關係良好, 被上訴人亦不會向上訴人催逼還款,上訴人當然心存僥倖 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
(4)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之聲請狀與本案請求 之陳述不一致,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竟以出售自 己之房產來籌錢購買不動產,與常情不符云云。然被上訴 人於假扣押聲請時所稱「上訴人要還債款及買賣土地不夠 資金,言明一年內返還借款」,與被上訴人於本件陳述「 上訴人以其家裡經濟困難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因 欲購買土地擔心錢不夠而又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 因而要求上訴人總結之前積欠之借款,上訴人並簽發本案 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暨承諾出賣農地、車位,一年內 可還款」,並無不符;況且,一般人聲請假扣押時,為求 迅速取得法院裁定,對於原因關係之描述通常不如訴訟中 之陳述詳盡,亦所在多有。上訴人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 ○○路○段223巷28號7樓房地,原全部為上訴人所有,然 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及,94年間上訴人發現上揭房地遭 其配偶逕行將2分之持分過戶登記予其配偶名下,上訴人 氣憤下,曾毆打其配偶,上訴人配偶因此曾離家出走,其 配偶併曾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因上訴人僅擁有上述房地 之2分之1所有權,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寧可出賣房地 去租房子,把錢投資土地賺取差價,此為上訴人欲出賣上 揭房地之原因,且上訴人於96年9月出售上揭房地後,然 上訴人卻決定不向藍小姐購買土地,被上訴人曾據此向上 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然當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 資金上有其他用途,且上訴人表示遵守承諾於1年償還借 款予被上訴人,加以當時兩造仍有交往來往,並未決裂, 被上訴人才未再向上訴人催逼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向上訴 人借款,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收取利息,若上訴人向銀 行貸款購買土地則尚須支付利息,上訴人當然希望向被上 訴人借款而無需支付任何利息。
(5)自87年起之兩造同居期間,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 800萬元,借款之初期約1、2年期間,係由兩造共同簽名 於簽帳筆記簿上,其後,因被上訴人曾聽聞他人告知,僅 須借款人於簽帳筆記簿上簽名即可,自此,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簽帳筆記簿上才僅由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姊



郭陳月娥多年來陸續居住於被上訴人家中,蓋因郭陳月 娥之兒女皆已成家,甚至居住於國外,郭陳月娥係一人獨 自居住於台南,因此,郭陳月娥常至被上訴人家中作客, 並常居住於被上訴人家中長達數星期,甚至一個多月,方 才見聞本件借款經過,故上訴人借款之簽帳筆記簿上,曾 同時由兩造簽名,亦曾單獨由上訴人簽名其上,證人郭陳 月娥之證詞,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且證人郭陳月娥已經就 其見聞之借款過程、金額證述在卷,惟因證人郭陳月娥並 非於上訴人每次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皆在場見聞,自不知 上訴人總共向被上訴人借款多少次數,總共借款多少金額 ,故其證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的次數及金額,我都 不清楚」等語,並無矛盾之處。況且,證人郭陳月娥證述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間係在94年以前,至今已有5、6 年以上,自難期證人郭陳月娥對於每筆借款之時間及金額 均有所記憶,因此,證人郭陳月娥就其記憶所及證述上訴 人借款此數約10幾次,只記得其中5次,借款金額分別為 15萬元、20萬元、30萬元、40萬元、70萬元,其他很多次 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證人郭陳月娥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 此外,證人郭陳月娥證述系爭借款之記帳筆記簿均是由被 上訴人保管,乃係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期間(87年至 93年間),惟因被上訴人不懂法律,前開記帳筆記簿於96 年間上訴人交付本票時,即遭上訴人換回,且證人郭陳月 娥亦證述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證人郭陳 月娥並未在場見聞,因此,證人郭陳月娥之證述與被上訴 人之陳述,並無任何不符。
(6)被上訴人所提出93年5月間兩造之對話錄音,由錄音對話 內容可以證明,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傷後氣憤之餘,因而 質問上訴人「你若不是怕我向你討你欠我的那幾百萬,你 有可能承認你不對嗎?打我還去報警察,動不動就報警察 ,三兩句話就去報警察,那事後才要來向我說不對,甚至 來下跪,那需要這樣做?」,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 揭質問及要求,不但未爭執,且頻頻向被上訴人賠不是, 另就被上訴人再次追問「我講的都是事實,你就是怕我向 你討借你那些錢,我怎麼不能一直講?那我問我,我說你 就是怕我向你討錢,才甘願來向我賠不對,我講這樣你有 承認沒?」,上訴人更回稱「有」,由上述錄音內容,即 應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本案系爭之800萬 元款項。至於上訴人雖質疑上揭錄音之真正,指稱係被上 訴人剪接所致,然93年5月錄音部分,因係上訴人自室外 致電予身處家中之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講話之錄音內容



自然清晰無雜音,又被上訴人因不熟悉錄音設備,誤以為 需切換至「現場」按鍵才能錄得被上訴人之說話,另切換 至「電話」按鍵才能錄得上訴人於電話中之講話,因此上 開對話錄音中才會出現按鍵之切換聲,絕非係被上訴人剪 接錄音內容所致;況且被上訴人如真欲剪接,逕可送專業 人員進行剪接,根本不可能讓上訴人或一般人可聽易聽出 錄音中有數次中斷之情形,是上訴人之質疑,並無道理。 (7)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39號卷之內 容,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借款,蓋兩造於上述 案件之警訊筆錄中,被上訴人曾陳述「他(指上訴人)以 前欠我錢,所以我要來跟他要回他跟我借的錢」,而上訴 人則陳述「我已經把錢還給他」等語,由上揭警訊筆錄內 容,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錢,否則何以上 訴人會陳述「我已經把錢還給他」,只是上訴人陳述錢已 經還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另外,上述卷內亦 有被上訴人陳述「有,我在他家門口向他要錢,他說到家 裡講」等語,上訴人對此並無隻字片語否認。另93年底錄 音部分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3 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不起訴處分書,兩者本即為證 明被上訴人於不同時間向上訴人討債之不同證物,兩者之 時間並無矛盾,亦均足以證明上訴人確係積欠被上訴人借 款未償之事實。
(8)上訴人確實欺騙被上訴人其財務困難,且表示其多次搬家 係租屋居住,又隱瞞89年購買臺北市○○○路房地,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財務困難之說,才會深信不疑。被上訴人 需強調者,上訴人於訴訟中,屢屢主張於93年底以後,兩 造官司不斷,已然交惡,未有往來,上訴人怎會簽發本票 予被上訴人收執云云。然從上訴人所提出自稱為94、85年 間之兩造對話錄音,顯然兩造於93年底以後仍然確有往來 ,況且,從兩造之另案刑事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557號不起訴處分書明載,可以 證明上訴人至96年間,仍持續至被上訴人家中作客,兩造 間確仍經常往來,且兩造關係並無決裂,且上揭刑事案件 ,亦顯係因被上訴人不再追究而不起訴處分。故兩造間縱 使有上述訴訟,雙方仍未完全決裂,故在98年2月間兩造 決裂前,被上訴人才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全部之所有借款 。
(9)至於上訴人所提出90年9月19日8萬元之借據,是因為被上 訴人哥哥常常住在被上訴人家中,常常會向被上訴人借錢 ,被上訴人故意假裝向上訴人借錢,讓被上訴人哥哥以為



被上訴人沒錢,而且在被上訴人哥哥離開之後,被上訴人 即馬上向上訴人要回借據的原本,所以借據雖然是真的, 但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該筆錢。又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90年9月19日當天有提領8萬元之事實,而被上訴 人則有存款8萬元之狀況,據此主張8萬元確是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貸。但是檢視上訴人所提出之8萬元提領記錄, 上訴人係自11時24分24秒開始,自聯邦銀行提領2,000元 、30,000元、30,000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 最後一筆3,000元之提領時間為11時27分43秒,而被上訴 人90年9月19日現金存入8萬元至慶豐銀行帳戶之時間,卻 係11時27分33秒,早於上訴人上述提領時間,況且提領及 存入之銀行不同,故上訴人所提領8萬元絕對不是借予被 上訴人之8萬元。
(10)由上述可知,上訴人確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且 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並未可 採。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簽發,發票日為96年6月10日,到期日為97年6月10日,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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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