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0年度,7號
TPDV,100,簡,7,2012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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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葉銘輝
被    告 賀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志強
       陳瑩龍
被    告 陳瀅而
       王朝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賀柏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賀柏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 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 ,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 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被告賀柏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賀柏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99年2 月9 日產 業商字第0993701830號函87233068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見 本院卷第36至37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至26條 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賀柏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見本 院卷第166 頁),故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復因本件係股東即原告對被告公司所 提起之訴訟,兩者處於對立地位,自不宜由原告以清算人身 分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賀柏公司間確 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應以原告以外之全體股東代表被 告賀柏公司進行本件訴訟。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 賀柏公司之股東為李志強陳瑩龍及原告(見本院卷第36至 37頁),故應以李志強陳瑩龍為被告賀柏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先位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請准宣告撤銷財政部對原 告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㈡願供擔保,以代限制出境之限制 ;嗣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備位 聲明(見本院卷第17頁);再於101 年6 月1 日具狀追加聲 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賀柏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190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追加,與起訴主張之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又經被告陳瑩 而、陳瑩龍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應准許,合先敘 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出資且未同意擔任被告賀 柏公司之股東,係遭冒名登記,實非被告之股東,又賀柏公 司因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原告既登記為股 東即係被告賀柏公司之清算人之一,因被告賀柏公司欠稅未 繳致原告遭稅捐機關限制出境,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法律 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四、被告李志強王朝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99年11月間自大陸返臺,旋收受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 所寄發被告賀柏公司之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 伊方知被告等人曾冒用伊名義登記為被告賀柏公司股東,惟 被告賀柏公司成立時伊人不在國內,相關簽名絕非伊所為。 因被告賀柏公司業已廢止登記,應以被告賀柏公司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國稅局遂因被告賀柏公司積欠稅款,伊為被告賀 柏公司之股東即清算人為由,對伊施以限制出境處分,致伊 必須提起相關行政救濟措施,生活陷入困境,實則伊與賀柏 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賀柏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 在;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⑶聲明第2 項,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伊不認識陳清民,被告陳瀅而曾為被告賀柏公司股東,應對 公司事務知之甚詳。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瑩龍兼被告賀柏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 伊收到國稅局通知後方知遭登記為賀柏公司股東。伊之友人 即訴外人胡際昌為代伊辦理信用貸款之故,曾持有伊之身分 證數日,伊推測胡際昌藉此持伊之身分證辦理相關事宜,但 伊此後找不到胡際昌,無法求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除原告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無意見外,原告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陳瀅而部分:
伊長期居住國外,伊之父即訴外人陳清民曾要求伊幫忙,伊 遂將身分證交付予陳清民陳清民每月給付15,000元生活費 予伊,並告知因公司稅款需分期分款,故需伊簽名。伊對是 否擔任被告賀柏公司股東及陳清民與被告賀柏公司間之關係 ,並不清楚。伊有去過被告賀柏公司,在場員工雖要求伊背 誦貿易、電子相關事項,並要求伊於銀行人員來時,介紹公 司營運項目,但伊不認識公司員工,亦不認識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⑴除原告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無 意見外,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李志強王朝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本件被告賀柏公司於94年10月13日以被告王朝立為股東兼 董事,址設新北市○○區○○路255 號1 樓,於94年12月29 日出資轉讓並改推葉俊宏為董事,遷址新北市○○區○○路 63巷22弄3 號4 樓;嗣於95年2 月14日登記被告陳瑩而、陳 泓融為股東,由被告陳瑩而擔任董事,遷址至臺北市大同區 ○○○路155 巷13號5 樓;後於96年11月21日改登記原告為 被告賀柏公司股東,並遷址至臺北市○○○路○ 段180 號4 樓之1 ;再於97年2 月14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3 段 326 巷3 弄9 號1 樓,於同年月27日登記;復於97年4 月21 日將被告陳瑩而之股分登記轉讓予被告陳瑩龍,並登記被告 陳瑩龍為被告賀柏公司董事,遷址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 段83巷20號20樓之2 ;又於97年5 月6 日出資轉讓並登記 李志強為股東兼董事,迄臺北市商業處於98年10月27日北市 商二字第09836693500 號函知被告賀柏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 停業6 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應予命令解散,但 被告賀柏公司未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解散 登記,遂經經濟部99年2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01830號 函廢止賀柏公司之登記等情,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核閱 明確(見本院卷第54至59、105 至116 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應堪 認定為事實。原告既主張伊與被告賀柏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 在,並主張伊因被告賀柏公司欠稅而侵害伊之名譽權、財產 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被告陳瑩而 、陳瑩龍到庭否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茲分述如后: ㈠關於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賀柏公司之 股東,經被告陳瑩而、陳瑩龍到庭表示無意見,且據證人陳 清民即被告陳瑩而之父前於警詢、偵訊時一再供稱:「我當 時確實是該公司現場實際負責人」、「當時公司之營運及人 力管理都是由我本人所負責」、「我當時在該公司是擔任總 經理,負責公司營運及所有人力管理」、「我用我女兒的名 字來設立,實際負責人是我,97年5 月8 日轉給李志強」( 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566 號卷第14、15、38頁), 且該刑案係訴外人談炳麟告訴被告陳瑩而、陳清民虛偽登載 其在賀柏公司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案件(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附臺北地檢署 97年度偵字第26566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告發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意旨),對此,陳清民陳稱:「我 不認識告訴人,他的身分證也非我偷的,是姓蘇的給我的」 、「蘇鉦博」、「我是負責人,是我報的,我有責任,請傳 姓蘇的來查證」、「我錯了,我公司報他的薪資,我承認罪 行」(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566 號卷第83、90、98 頁),核與被告陳瑩而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只是掛名當 公司負責人,公司營運及人力管理是由我父親陳清民所負責 」、「詳細經營時間我記不得了,公司是在97年5 月間結束 營業」、「因為他是我爸爸,他有經過我的同意」等情一致 (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566 號卷第10、39頁),可 見被告賀柏公司在登記被告李志強為股東兼董事之前,係由 被告陳瑩而之父陳清民實際負責經營及人力管理,且陳清民 曾透過訴外人蘇鉦博取得訴外人談炳麟之身分證供被告賀柏 公司虛報員工薪資以逃漏稅捐一情,業經陳瑩而、陳清民



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應堪認定。至於證人陳清 民雖於本院作證時推稱係友人林逸源邀伊入股,伊有出資但 都沒有去上班,被告賀柏公司係由林逸源林逸源女友及一 位小姐在負責營運,因林逸源當時遭通緝,要求伊將陳瑩而 身分證交給林逸源去辦登記,會計師也是林逸源找的,此情 伊有跟檢察官說但檢察官沒有記載於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 133 頁反面、第134 頁),核與伊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不 同,倘陳清民始終辯稱賀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林逸源,歷 次筆錄不可能從無記載,檢察官既曾傳訊蘇鉦博(但未到) ,檢察官亦無不調查林逸源之理。何況,陳清民向本院指稱 林逸源現在臺北監獄執行,但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均查無林逸源其人 (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從而,陳清民於本院所證, 實無可採信,恐有偽證之嫌。
⑵綜合陳清民及被告陳瑩而所述,被告賀柏公司應由陳清民實 際負責營運,被告陳瑩而因擔任負責人,有去過賀柏公司數 次,須背誦電子貿易相關事務以向銀行人員介紹賀柏公司之 營運項目,此經被告陳瑩而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至反 面),故陳清民及被告陳瑩而對於被告賀柏公司之事務,應 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因此,渠2 人對於原告是否實際出資為 被告賀柏公司股東之事,應可證明。據被告陳瑩而稱不認識 原告(見本院卷第52頁),又依陳清民具結證稱:「(問: 你是否在賀柏公司見過李志強陳瑩龍王朝立、陳信宏( 原名陳泓融)、葉俊宏、『葉柏宏』、葉銘輝之身分證或相 關身分證件?作何使用?)我沒看過,應該都是林逸源找來 的人,林逸源有跟我說過他花錢買人頭來用」(見本院卷第 134 頁反面),則原告登記為被告賀柏公司股東可能是花錢 買來之人頭。佐以原告自95年8 月4 日出境後,至97年1 月 11日始入境,故原告於96年11月間受讓出資並登記為被告賀 柏公司股東時,伊本人不在臺灣,此有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自難認為原告有實際出 資受讓被告賀柏公司之股份。復承前述,被告賀柏公司出資 轉讓及遷移地址之情形頻繁,已違一般公司正當營業之常情 ;再觀諸被告賀柏公司95年3 月至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記載負責人姓名為葉柏宏,營業地址在新北市○○ 區○○路63巷22弄3 號4 樓(見本院卷第75頁),嗣95年5 月至6 月、7 月至8 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則改為負責人 陳瑩而,營業地址遷至臺北市○○區○○路2 段131 之20號 2 樓之3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顯與前述公司登記之負 責人及地址等資料不符,被告賀柏公司是否合法實際營運即



有可疑。從而,足資佐證陳清民所述原告應係花錢買來之人 頭負責人,尚非無據,而被告陳瑩而在賀柏公司未見過原告 ,益徵原告應無實際出資賀柏公司。且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 及原告追加起訴之言詞辯論筆錄均合法送達被告賀柏公司及 公司經廢止登記時之負責人李志強、首任負責人王朝立,有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李志強王朝立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 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⑶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其未實際出資被告賀柏公司,自堪信為 真實,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賀柏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應屬有據。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 第24條、第79條可參,業如前述。查原告身分證因遭盜用登 記為被告賀柏公司股東,而被告賀柏公司經命令解散並廢止 登記後,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 遂轉知全體股東即清算人原告、李志強陳瑩龍應限期繳納 被告賀柏公司積欠之所得稅款,原告更因此受限制出境處分 ,則原告主張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賀柏公司股東致其財產權 、名譽權遭受不法侵害,故得請求冒名登記之行為人連帶賠 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固屬有據。惟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 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 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 3437號判例可資參照)。承前述,被告陳瑩而雖應其父陳清 民之邀而擔任被告賀柏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曾出面向銀 行介紹被告賀柏公司之營業項目,然被告賀柏公司既由陳清 民實際負責經營,被告陳瑩而否認知悉被告賀柏公司各股東 之實際出資情形,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瑩而就原告並無 實際出資被告賀柏公司但遭冒名登記一節,有何故意或過失 可言。另被告陳瑩龍亦否認對原告遭冒名登記一事知情,被



告陳瑩而亦不認識被告陳瑩龍(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 陳清民則稱被告陳瑩龍也可能是買來的人頭(見本院卷第 134 頁反面),故被告陳瑩龍就原告遭冒名登記所受之損害 ,實難認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此外,被告李志強王朝立始終未到庭陳述,然被告王朝立係被告賀柏公司首任 負責人,早於94年12月29日即變更登記葉俊宏為股東兼董事 並遷移新址,另被告李志強則在原告之後始登記為被告賀柏 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又陳清民既已指稱渠等身分證可能都是 買來的等語,亦難遽令被告王朝立李志強就原告遭冒名登 記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財產權、名譽權而應連帶賠償之請 求,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 認其與被告賀柏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告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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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