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葉銘輝
被 告 賀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志強
陳瑩龍
被 告 陳瀅而
王朝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賀柏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賀柏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 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 ,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 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被告賀柏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賀柏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99年2 月9 日產 業商字第0993701830號函87233068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見 本院卷第36至37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至26條 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賀柏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見本 院卷第166 頁),故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復因本件係股東即原告對被告公司所 提起之訴訟,兩者處於對立地位,自不宜由原告以清算人身 分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賀柏公司間確 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應以原告以外之全體股東代表被 告賀柏公司進行本件訴訟。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 賀柏公司之股東為李志強、陳瑩龍及原告(見本院卷第36至 37頁),故應以李志強、陳瑩龍為被告賀柏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先位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請准宣告撤銷財政部對原 告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㈡願供擔保,以代限制出境之限制 ;嗣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備位 聲明(見本院卷第17頁);再於101 年6 月1 日具狀追加聲 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賀柏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190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追加,與起訴主張之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又經被告陳瑩 而、陳瑩龍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應准許,合先敘 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出資且未同意擔任被告賀 柏公司之股東,係遭冒名登記,實非被告之股東,又賀柏公 司因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原告既登記為股 東即係被告賀柏公司之清算人之一,因被告賀柏公司欠稅未 繳致原告遭稅捐機關限制出境,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法律 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四、被告李志強、王朝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99年11月間自大陸返臺,旋收受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 所寄發被告賀柏公司之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 伊方知被告等人曾冒用伊名義登記為被告賀柏公司股東,惟 被告賀柏公司成立時伊人不在國內,相關簽名絕非伊所為。 因被告賀柏公司業已廢止登記,應以被告賀柏公司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國稅局遂因被告賀柏公司積欠稅款,伊為被告賀 柏公司之股東即清算人為由,對伊施以限制出境處分,致伊 必須提起相關行政救濟措施,生活陷入困境,實則伊與賀柏 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賀柏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 在;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⑶聲明第2 項,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伊不認識陳清民,被告陳瀅而曾為被告賀柏公司股東,應對 公司事務知之甚詳。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瑩龍兼被告賀柏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 伊收到國稅局通知後方知遭登記為賀柏公司股東。伊之友人 即訴外人胡際昌為代伊辦理信用貸款之故,曾持有伊之身分 證數日,伊推測胡際昌藉此持伊之身分證辦理相關事宜,但 伊此後找不到胡際昌,無法求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除原告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無意見外,原告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陳瀅而部分:
伊長期居住國外,伊之父即訴外人陳清民曾要求伊幫忙,伊 遂將身分證交付予陳清民。陳清民每月給付15,000元生活費 予伊,並告知因公司稅款需分期分款,故需伊簽名。伊對是 否擔任被告賀柏公司股東及陳清民與被告賀柏公司間之關係 ,並不清楚。伊有去過被告賀柏公司,在場員工雖要求伊背 誦貿易、電子相關事項,並要求伊於銀行人員來時,介紹公 司營運項目,但伊不認識公司員工,亦不認識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⑴除原告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無 意見外,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李志強、王朝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本件被告賀柏公司於94年10月13日以被告王朝立為股東兼 董事,址設新北市○○區○○路255 號1 樓,於94年12月29 日出資轉讓並改推葉俊宏為董事,遷址新北市○○區○○路 63巷22弄3 號4 樓;嗣於95年2 月14日登記被告陳瑩而、陳 泓融為股東,由被告陳瑩而擔任董事,遷址至臺北市大同區 ○○○路155 巷13號5 樓;後於96年11月21日改登記原告為 被告賀柏公司股東,並遷址至臺北市○○○路○ 段180 號4 樓之1 ;再於97年2 月14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3 段 326 巷3 弄9 號1 樓,於同年月27日登記;復於97年4 月21 日將被告陳瑩而之股分登記轉讓予被告陳瑩龍,並登記被告 陳瑩龍為被告賀柏公司董事,遷址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 段83巷20號20樓之2 ;又於97年5 月6 日出資轉讓並登記 李志強為股東兼董事,迄臺北市商業處於98年10月27日北市 商二字第09836693500 號函知被告賀柏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 停業6 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應予命令解散,但 被告賀柏公司未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解散 登記,遂經經濟部99年2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01830號 函廢止賀柏公司之登記等情,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核閱 明確(見本院卷第54至59、105 至116 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應堪 認定為事實。原告既主張伊與被告賀柏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 在,並主張伊因被告賀柏公司欠稅而侵害伊之名譽權、財產 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被告陳瑩而 、陳瑩龍到庭否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茲分述如后: ㈠關於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賀柏公司之 股東,經被告陳瑩而、陳瑩龍到庭表示無意見,且據證人陳 清民即被告陳瑩而之父前於警詢、偵訊時一再供稱:「我當 時確實是該公司現場實際負責人」、「當時公司之營運及人 力管理都是由我本人所負責」、「我當時在該公司是擔任總 經理,負責公司營運及所有人力管理」、「我用我女兒的名 字來設立,實際負責人是我,97年5 月8 日轉給李志強」( 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566 號卷第14、15、38頁), 且該刑案係訴外人談炳麟告訴被告陳瑩而、陳清民虛偽登載 其在賀柏公司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案件(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附臺北地檢署 97年度偵字第26566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告發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意旨),對此,陳清民陳稱:「我 不認識告訴人,他的身分證也非我偷的,是姓蘇的給我的」 、「蘇鉦博」、「我是負責人,是我報的,我有責任,請傳 姓蘇的來查證」、「我錯了,我公司報他的薪資,我承認罪 行」(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566 號卷第83、90、98 頁),核與被告陳瑩而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只是掛名當 公司負責人,公司營運及人力管理是由我父親陳清民所負責 」、「詳細經營時間我記不得了,公司是在97年5 月間結束 營業」、「因為他是我爸爸,他有經過我的同意」等情一致 (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566 號卷第10、39頁),可 見被告賀柏公司在登記被告李志強為股東兼董事之前,係由 被告陳瑩而之父陳清民實際負責經營及人力管理,且陳清民 曾透過訴外人蘇鉦博取得訴外人談炳麟之身分證供被告賀柏 公司虛報員工薪資以逃漏稅捐一情,業經陳瑩而、陳清民於
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應堪認定。至於證人陳清 民雖於本院作證時推稱係友人林逸源邀伊入股,伊有出資但 都沒有去上班,被告賀柏公司係由林逸源、林逸源女友及一 位小姐在負責營運,因林逸源當時遭通緝,要求伊將陳瑩而 身分證交給林逸源去辦登記,會計師也是林逸源找的,此情 伊有跟檢察官說但檢察官沒有記載於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 133 頁反面、第134 頁),核與伊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不 同,倘陳清民始終辯稱賀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林逸源,歷 次筆錄不可能從無記載,檢察官既曾傳訊蘇鉦博(但未到) ,檢察官亦無不調查林逸源之理。何況,陳清民向本院指稱 林逸源現在臺北監獄執行,但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均查無林逸源其人 (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從而,陳清民於本院所證, 實無可採信,恐有偽證之嫌。
⑵綜合陳清民及被告陳瑩而所述,被告賀柏公司應由陳清民實 際負責營運,被告陳瑩而因擔任負責人,有去過賀柏公司數 次,須背誦電子貿易相關事務以向銀行人員介紹賀柏公司之 營運項目,此經被告陳瑩而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至反 面),故陳清民及被告陳瑩而對於被告賀柏公司之事務,應 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因此,渠2 人對於原告是否實際出資為 被告賀柏公司股東之事,應可證明。據被告陳瑩而稱不認識 原告(見本院卷第52頁),又依陳清民具結證稱:「(問: 你是否在賀柏公司見過李志強、陳瑩龍、王朝立、陳信宏( 原名陳泓融)、葉俊宏、『葉柏宏』、葉銘輝之身分證或相 關身分證件?作何使用?)我沒看過,應該都是林逸源找來 的人,林逸源有跟我說過他花錢買人頭來用」(見本院卷第 134 頁反面),則原告登記為被告賀柏公司股東可能是花錢 買來之人頭。佐以原告自95年8 月4 日出境後,至97年1 月 11日始入境,故原告於96年11月間受讓出資並登記為被告賀 柏公司股東時,伊本人不在臺灣,此有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自難認為原告有實際出 資受讓被告賀柏公司之股份。復承前述,被告賀柏公司出資 轉讓及遷移地址之情形頻繁,已違一般公司正當營業之常情 ;再觀諸被告賀柏公司95年3 月至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記載負責人姓名為葉柏宏,營業地址在新北市○○ 區○○路63巷22弄3 號4 樓(見本院卷第75頁),嗣95年5 月至6 月、7 月至8 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則改為負責人 陳瑩而,營業地址遷至臺北市○○區○○路2 段131 之20號 2 樓之3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顯與前述公司登記之負 責人及地址等資料不符,被告賀柏公司是否合法實際營運即
有可疑。從而,足資佐證陳清民所述原告應係花錢買來之人 頭負責人,尚非無據,而被告陳瑩而在賀柏公司未見過原告 ,益徵原告應無實際出資賀柏公司。且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 及原告追加起訴之言詞辯論筆錄均合法送達被告賀柏公司及 公司經廢止登記時之負責人李志強、首任負責人王朝立,有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李志強、王朝立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 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⑶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其未實際出資被告賀柏公司,自堪信為 真實,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賀柏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應屬有據。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 第24條、第79條可參,業如前述。查原告身分證因遭盜用登 記為被告賀柏公司股東,而被告賀柏公司經命令解散並廢止 登記後,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 遂轉知全體股東即清算人原告、李志強、陳瑩龍應限期繳納 被告賀柏公司積欠之所得稅款,原告更因此受限制出境處分 ,則原告主張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賀柏公司股東致其財產權 、名譽權遭受不法侵害,故得請求冒名登記之行為人連帶賠 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固屬有據。惟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 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 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 3437號判例可資參照)。承前述,被告陳瑩而雖應其父陳清 民之邀而擔任被告賀柏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曾出面向銀 行介紹被告賀柏公司之營業項目,然被告賀柏公司既由陳清 民實際負責經營,被告陳瑩而否認知悉被告賀柏公司各股東 之實際出資情形,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瑩而就原告並無 實際出資被告賀柏公司但遭冒名登記一節,有何故意或過失 可言。另被告陳瑩龍亦否認對原告遭冒名登記一事知情,被
告陳瑩而亦不認識被告陳瑩龍(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 陳清民則稱被告陳瑩龍也可能是買來的人頭(見本院卷第 134 頁反面),故被告陳瑩龍就原告遭冒名登記所受之損害 ,實難認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此外,被告李志強、 王朝立始終未到庭陳述,然被告王朝立係被告賀柏公司首任 負責人,早於94年12月29日即變更登記葉俊宏為股東兼董事 並遷移新址,另被告李志強則在原告之後始登記為被告賀柏 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又陳清民既已指稱渠等身分證可能都是 買來的等語,亦難遽令被告王朝立、李志強就原告遭冒名登 記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財產權、名譽權而應連帶賠償之請 求,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 認其與被告賀柏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告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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