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0年度,23號
TPDV,100,消債清,23,2012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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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導民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政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條定有 明文。其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立法 理由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 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 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 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 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 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 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 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 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 商之意旨」,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協商前置之意旨, 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 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 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 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 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除形式上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外,亦應本於誠實 信用原則切實配合協商之進行,苟債務人外觀上雖有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 意旨之形式,但實質上缺乏協商之誠意、無意進行協商(例



如:故意怠於提供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之資料、故 意不與債權人接觸、協商或拒絕所有還款條件),甚且要求 債權人逕行製作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書,則協商不成立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應認債務人並未依法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非自願離職而失 業,迫於無奈,使用信用卡舉債度日,因而負債新臺幣(下 同)八萬零三百一十七元,九十八年四月間,其曾依消債條 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新光商銀提出分六十期、利率百分之五、每月償 還一千一百九十二元之協商方案,惟其因斯時失業、欠納稅 捐,且名下無可供處分之財產,致協商不成立。其現為以工 代賑臨時工,每日僅得領取五百元之代賑金,且派工期限僅 至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是其現無固定收入,生活窘迫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清算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新光商銀未能協商成立,係因 聲請人表示失業無工作收入,故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有(第三七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是應認 聲請人係拒絕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二)聲請人自陳其現為以工代賑之臨時工,每日賺取五百元代 賑金,有(第五七頁)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第五九頁 )臺北市萬華區一00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抽籤通 知、(第六十頁、第九二頁)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調查以工代賑臨時工若無 請假,每月約工作二十六日,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每月領取之代賑金約為一萬三千元,足堪認 定。聲請人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具狀陳報其每月必要開 支,列載其每月支出「房屋租金三千五百元、膳食費六千 五百元、交通費一千一百元、水費一百零八元、電費四十 八元、瓦斯費二百九七元、勞工保險費二百七十五元、全 民健保費三百六十元、醫療費八百元、室內電話費三百九 十九元、行動電話費三百元、雜支二千元」,惟: 1聲請人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約為一萬三千元,業如前述, 然聲請人自陳之前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竟達一萬五千六百 八十七元,顯見聲請人如非隱匿財產即係浮報開支。 2其中「膳食費」部分,聲請人身負債務,理當撙節用度, 其個人膳食費應以每月三千九百元計算為合理(即平均每 日一百三十元)。




3「醫療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第二五至二九頁)醫療 費用單據為證,然以聲請人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核實計算, 聲請人每月支出約一百八十元醫療費用(九十九年十二月 皮膚科醫療費用二百四十元、牙科醫療費用五十元,一0 0年一月皮膚科醫療費用一百元,二月耳鼻喉科醫療費用 一百元、牙科醫療費用五十元,合計三個月間共支出五百 四十元醫療費用)。
4「室內電話費(含網路費)」、「行動電話費」並非維持 生活必要開支,應以室內電話基本費每月七十元計算為合 理。
5「其他雜支」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爰予剔除。 6加計「房屋租金」每月三千五百元、「交通費」每月一千 一百元、「水費」每月一百零八元、「電費」每月四十八 元、「瓦斯費」每月二百九十七元、「勞工保險費」每月 二百七十五元、「全民健保費」每月三百六十元,則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九千八百三十八元。
7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一萬三千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九千八百三十八元,尚餘三千一百六十二元,顯足負 擔新光商銀所提月付一千一百九十二元之清償方案。(三)再者,聲請人於失業期間,積極參與各類職業訓練,有( 第四四至五一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結訓證 書、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結訓證書、臺灣觀光領團人員發 展協會學習結業證書、中國文化大學結訓證書、臺北市歌 舞藝能服務人員職業公會獎狀、臺灣電影學院結業證書可 佐,其中聲請人參與葬禮服務人員職業訓練班共計三百小 時、參與家事清潔與管理班共計三百二十小時,參與觀光 領團導遊解說班一百六十小時、參與餐飲經營人才培訓班 一百八十小時、參與市場攤位經營管理班一百六十小時、 參與電影演員訓練課程四十小時,合計達一千一百六十小 時,如以每日工時八小時計算,未計臺北市歌舞藝能服務 人員職業公會舉辦之專業主持人才訓練班訓練時數,聲請 人業已花費一百四十五個工作日進行職業訓練,亦即聲請 人花費顯不相當之時間參與各類訓練,是否因而未能積極 參與、尋覓正式職務,已非無疑,參諸聲請人自七十二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勞工保險投保 年資僅十四年二個月,但投保單位達三十六個,換算聲請 人平均在每個投保單位任職期間未及半年,難認聲請人主 觀上未怠於工作,僅囿於客觀環境無法覓得正式之職務、 獲取穩定收入,易言之,聲請人縱曾參與各類職業訓練, 仍難認有積極增加收入以償債之誠意。




(四)末按聲請人於一00年間已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得逕派 用至一0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仍得按月領取一萬三千元之代賑金,且於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非不得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 款條件,併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非不 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聲請人不於能力 可負擔範圍內與債權銀行積極研議債務清償方案,浮報開 支,缺乏減省不必要開支、盡力清償債務之意,致使協商 破裂,其無成立協商之真意,已足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既無參與協商之真意,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一百 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逕為本件清算聲請,應屬聲請清 算之要件不備,是項不備復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八條之 規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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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