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00年度,6號
TPDV,100,國簡上,6,201207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素招
被上訴人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榮進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邱華光
      李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六月
十七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北國簡字第十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原名稱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 六日變更名稱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主張:
1坐落臺北市○○區○○街二五七巷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其所有,八十七年間因臺北市政府辦理昆明街二五 七巷道拓寬工程遭拆除部分,其曾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申請 就賸餘部分修復門面,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組織修編並變更名稱為水利工程處,關 於道路之興建、維護與管理業務移由新建工程處辦理)同 意,嗣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被上訴人(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變更名稱為臺北市建 築管理處,復於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變更名稱為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將系爭房屋樓頂查報為新違章建築且不得 補辦手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張貼預拆通知,九十五年 八月間經臺北市議會介入協調而暫緩拆除,詎被上訴人仍 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強制拆除系爭房屋屋頂,致系爭房屋 樑柱坍塌半毀成危樓、無法居住使用。
2被上訴人既認定系爭房屋樓頂為增建新違建,依建築法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得以補辦手續,且被上訴 人明知系爭房屋早已因道路拓寬拆除部分而成危樓無法居 住,而以臺北市○○區○○街三三號(下稱延吉街址)為 聯絡地址,被上訴人人員邱華光亦曾至延吉街址,竟仍將 系爭房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張貼系爭房屋,而未送達延吉 街址,致其未受合法通知而不知情,無法辦理複檢,又被 上訴人強制拆除後導致原有屋頂塌陷,超出原定拆除範圍 ,其回復原狀成本約十八萬元,另自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 每月支出租金八千元承租臺北市○○街一七0巷四號四樓 房屋供母親、胞弟、胞妹居住,計至一0一年一月間止, 租金達三十二萬元,合計五十萬元,其業於九十八年九月 一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 月二十二日函覆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3其雖設籍在系爭房屋址,但係因如不設籍即需繳納全額地 租,無法享有六折之優惠,但設籍非等同實際居住,系爭 房屋可居住亦不等於實際居住,原審認定違背經驗法則; 九十五年七月間張貼之預拆通知單,係信徒路過發現後轉 知,臺北市議會召開協調會前,被上訴人人員邱華光亦曾 至延吉街址與其洽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及水 利工程處書函上載有延吉街址,副本均送達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卻仍將預拆通知張貼系爭房屋,違反行政程序法住 居所送達不到始得寄存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相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書函、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書函、臺北市議會書函、會議 紀錄、監察院函、被上訴人函、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 書、工程計算報價單。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
1系爭房屋為合法房屋,前因道路拓寬遭拆除部分,賸餘部 分門面修復,依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 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條之規定,應沿拆除線按 原狀、原質料或相近材料修復,不得加高(原脊高五‧七 公尺、拆除後簷高三‧四公尺)、擴大(原寬四‧七公尺 ),否則即屬新違建,應查報拆除,嗣該機關接獲檢舉系 爭房屋有違章建築,經該機關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派員現場 勘查,認定確有新增違章建築情事,以新違建查報在案,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張貼預拆通知,經原告向臺北市議會 陳情,臺北市議會要求該機關再次釐清並暫緩拆除,經該 機關調取系爭房屋道路拓寬前、後相片,確認上訴人門面 修復時有加高一層、擴大系爭房屋情事,應視為新違建, 乃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四月間在系爭房屋張貼預拆通知, 復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寄發函文通 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則 訂於同年九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強制拆除,上訴人仍未 拆除,該機關乃於同年九月一日至五日強制拆除系爭房屋 違章建築部分,另通知上訴人繳付代拆費用二千六百六十 元,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繳清。
2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七十四條、一百一十條第一項 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為之,不能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 兩份,一份黏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處 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行政 機關業已合法送達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之查報處分、七月 十二日之預拆通知、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之強制拆除函文 、十二月二日之代拆費用催繳通知,且該機關多次以系爭 房屋為送達處所,上訴人亦均知悉送達之處分、通知內容 而為陳情、繳費,上訴人復從未變更送達地址或告知地址 有誤,拆除系爭房屋違建部分自於法有據、未損及上訴人 之權利。至該機關人員邱華光於臺北市議會協調會後、系 爭房屋屋頂違建拆除前,至延吉街址與上訴人洽談,係因 該人員參與協調會,會中上訴人曾表示可至延吉街址與其 聯繫云云,上訴人從未向該機關陳報實際居住址。 3否認因強制拆除違建屋頂,致系爭房屋樑柱坍塌半毀,及 上訴人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違建認定範圍圖、相片 、送達證書、預拆通知單、臺北市議會書函、會議紀錄、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書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 利工程處書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網頁列印、被 上訴人函、違建拆除作業流程圖、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 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暨 申請書。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八十七年間因臺北市政府辦 理昆明街二五七巷道拓寬工程遭拆除部分,其曾於九十三年 九月間申請就賸餘部分修復門面,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同意,嗣於九十四年八月間系爭房屋樓頂經查報為新 違章建築,並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張貼預拆通知,九十五年八 月間經臺北市議會介入協調而暫緩拆除,被上訴人仍於九十 七年九月五日強制拆除系爭房屋屋頂,被上訴人預拆通知單 係向系爭房屋址送達、張貼系爭房屋,未向延吉街址為送達 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書函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書函、臺北市議會書函、會 議紀錄、監察院函、被上訴人函、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為證,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樓頂既經 認定為增建新違建,依法得補辦手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 屋已無法居住、其以延吉街為聯絡地址,仍向系爭房屋送達 通知,送達不合法,且強制拆除後導致原有屋頂塌陷,超出 原訂拆除範圍,其受有回復原狀及租金之損害共五十萬元部 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系爭 房屋一樓頂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之行政處分,業於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五日送達上訴人,並於九十五年七月間送達預拆通 知,後因故暫緩拆除,九十七年二月、四月間其已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送達預拆通知,同年八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已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強制拆除通知,上訴人仍 未拆除,其於同年九月一日至五日強制拆除系爭房屋違章建 築部分,並無違法不當,另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受有五十萬元 之損害等語。
四、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四 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四年八月 十六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九四五0五九二九00號函檢附違 建認定範圍圖、相片通知上訴人,主旨為系爭房屋一樓頂之 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並不 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並於說明欄第三點記載「台端 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五十八條規定,自 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 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第四點記載「台端若對本函有任何疑義,請於收到本 函起五日內以書面向本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隊提出申訴, 逾期將不另通知逕行派員執行拆除」,該函文於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五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即系爭房屋,因未獲會晤上訴人 ,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得 付與,乃寄存該址之郵政機關即臺北龍山郵局,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系爭房屋門首,另一份置於系爭房屋 信箱,此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核與(被證一)函文、圖面 、相片所示一致,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四五0五九二九0 0號函,為地方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行政處分,其 有無違法或不當,應由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普通民 事法院無審判權,本件上訴人就上述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已經確定,是上訴人關於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系爭房屋一樓頂違反建築法第二十 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且不得補辦手續、應予拆除之行政處 分違法」之主張,要非本院所得審究,合先敘明。五、次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一、二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 已無法居住、其以延吉街為聯絡地址,仍向系爭房屋送達通 知,送達不合法,致其受有回復原狀及租金之損害共五十萬 元,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二月、四月間之 預拆通知,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之 強制拆除通知,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
(一)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 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 ,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 大影響者,應為掛號;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 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 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 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



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三項、第四項後段、第 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七十四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即設籍系爭房屋址, 此觀卷附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所示即明,並 經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書狀、第一三九頁 筆錄)。
2系爭房屋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勘查 時,正面設有鐵捲門及黑色金屬大門,兩側上方及屋頂以 鐵皮包覆,外觀完整、新穎,可遮風避雨、阻絕他人,有 (被證一)相片可考;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經強制拆除違建 部分前,除鐵皮及鐵捲門略顯陳舊、鐵捲門及金屬大門上 有諸多白色紙張黏貼痕跡外,外觀及整體性並無更易,此 亦有(被證九)拆除前相片可佐,已難認系爭房屋九十七 年間無法居住使用。
3參諸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屋頂修復費用為三十萬元,後改 稱十八萬元,並提出報價單供參,且供陳系爭房屋屋頂遭 強制拆除前,其母親、胞弟、胞妹均居住在系爭房屋,經 本院詢以既有三名同居人,何以主張無法得知被上訴人以 張貼、寄存方式送達之預拆通知、強制拆除通知後,方改 稱自九十三年九月修建系爭房屋屋頂時起即無人實際居住 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筆錄),而上訴人如於九 十三年九月間即支付十八萬至數十萬元修建系爭房屋之門 面、屋頂,使系爭房屋於九十四年七月間達外觀完整、新 穎、可遮風避雨、阻絕他人程度,豈有可能於三年五個月 後之九十七年二月、四月、八月間,房屋外觀無重大差異 情狀下,仍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此節所辯顯與 常情有違,委無可採,應認系爭房屋於九十七年間客觀上 可供上訴人居住使用。
4系爭房屋於九十七年間客觀上既可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且 斯時上訴人設籍系爭房屋已逾七年,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 住所,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月間將 (被證七)二紙預拆通知書以張貼門首方式留置於上訴人 住所以為送達,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將(被證八)九十 七年八月十三日之強制拆除通知以張貼門首方式留置於上 訴人住所以為送達,有(被證八)相片附卷可稽,於法尚 無不合。
5上訴人雖主張(被證四)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 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書函、(被證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



利工程處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書函、(本院卷第一二0頁 )臺北市議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開會通知單、(上證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函,均 載有延吉街址,且有副本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人員邱 華光曾於系爭房屋屋頂強制拆除前至延吉街址與其洽談, 被上訴人應知悉其以延吉街址為聯絡址等語,然: ①上訴人當庭自承從未向被上訴人陳報其居住或送達址為延 吉街址,僅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寄送函文,與 被上訴人並無接觸(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筆錄)。 ②細究(被證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九十五年八 月十一日書函及(上證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七 年九月二十四日函,「臺北市○○區○○街三三號」之住 址係列在左上角「受文者:張素招君」字樣之上方,亦即 (被證五、上證一)係影印自發送予上訴人之正本函文, 非影印自發送予被上訴人之副本函文,而發送予被上訴人 之副本函文上,左上角「受文者」欄將改列載被上訴人機 關名稱「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此觀(上證一)函文副本 即發送予被上訴人違建處理科之(被證十)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函所示即明,被上訴人所 收受之副本函文受文者既列載被上訴人機關名稱,上方未 再記載上訴人「臺北市○○區○○街三三號」住址甚明, 是無從以前述函文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臺北市○○區 ○○街三三號之居住或送達址。
③(本院卷第一二0頁)臺北市議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開會通知單被上訴人業已否認收受,亦難遽採。 ④(被證四)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三年九月三 十日書函除係九十三年九月間所發送,與前揭預拆通知、 強制拆除通知送達之九十七年間,相距已近四年之久外, 斯時上訴人尚未就系爭房屋賸餘部分修復門面,此由該書 函係回覆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門面之申請即明,則系爭房 屋當時欠缺門面、無法居住使用,上訴人須在系爭房屋以 外之他處居住生活,為事理之常,與九十七年間系爭房屋 早已安裝鐵捲門、金屬大門及搭蓋違章建築之鐵皮屋頂逾 三年、系爭房屋客觀上可供居住使用情形迥異,自難僅以 (被證四)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三年間之書 函曾列載上訴人之延吉街址,逕指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 仍應以延吉街址為上訴人住居所地而為送達。
⑤被上訴人人員邱華光固曾於系爭房屋頂強制拆除前,至延 吉街址與上訴人洽談,惟係因該員曾參與九十五年八月三 日臺北市議會應上訴人陳情召開之協調會,會中上訴人表



示可至延吉街址與其聯繫,且延吉街址外觀為佛堂,邱華 光復係在佛堂外與上訴人會面、交談,此經邱華光到庭陳 述詳明,並經上訴人肯認屬實(見本院卷第一0八、一0 九頁筆錄),則尚無從判斷上訴人係因宗教信仰至該處活 動,抑或在該址居住生活。
⑥綜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延吉街址為上訴人 之居所或指定送達址,被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月、八月間,分別向上訴人住所地即 系爭房屋送達預拆通知、強制拆除通知,未向延吉街址為 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月 、八月間,分別向上訴人住所地即系爭房屋送達預拆通知 、強制拆除通知,未向延吉街址為送達,於法既無不合, 上訴人以前開預拆通知、強制拆除通知未合法送達為由,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 有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房屋樓頂違建強制拆除之 際,超出原訂拆除範圍,致原屋頂塌陷、無法居住使用, 就超出原訂拆除範圍一節,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則 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憑。是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房屋樓頂違建強制拆除工作超出原訂拆 除範圍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九十七年二 月、四月、八月間,分別向上訴人住所地即系爭房屋送達預 拆通知、強制拆除通知,並無不法,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 執行系爭房屋樓頂違建強制拆除工作超出原訂拆除範圍,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十 萬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