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61號
TPDV,100,勞訴,61,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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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三迪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石文昊
訴訟代理人 張桂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就任原告之開發部副理(離職時已升 任協理),嗣後並簽署員工保密承諾書及競業禁止承諾書, 其中競業禁止承諾書承諾事項第2項約定:「立書人(即被 告)離職後二年內,除經貴公司(即原告)書面同意外,保 證絕不擔任與貴公司有上下游供應或其他往來關係客戶或與 貴公司有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營利事業之經理人、合夥人、董 事或其他具經營、主管、業務開發、研究開發或顧問性質之 職務,並絕不自營或為他人從事與貴公司相同或類似或具上 下游關係之業務。」;員工保密承諾書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 :「本人同意於……離職後,均願保守營業秘密。」及第5 條約定:「本人若違反法令或本承諾書之約定,……本人對 於貴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本人並願負其 他一切法律責任。」,暨競業禁止承諾書承諾事項第3項約 定:「立書人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均不得將職務上或非職務 上所接觸、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洩露或交付予第三人。」 。
㈡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六年多期間,皆代表原告參與華映公司RD (指研發單位或研發工程師)端共同開發設計,因此其實際 工作內容皆與華映公司RD端共同開發設計有關,包括承接華 映公司所提供之資訊,加以審核整理產出線路圖及物料清單 等相關文件給予後段製作、對於新的元件進行測試、產品佈 局考量及研究,公司之產品開發、產品圖面設計、替代料之 核准、確認設計電路圖、原告產品開發過程中之評估測試報 告、解決試產到量產之工程問題、解決客戶端電磁相容性及 電磁干擾問題、並對客戶所委託的ODM/OEM專案提供專業之 設計服務,由茲足認被告因此對原告各項產品技術、優缺點 等事項知之甚詳,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了解華映公司



產品之規格、特性與需求,以及應如何調整、測試始滿足華 映公司需要,及對於此等產品之製造、銷售、原物料採購等 方面均有所了解,亦足認被告確因擔任原告開發設計部協理 職務而掌握原告在技術與產品銷售方面之資訊,而上開資訊 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又具有實際或潛在之 經濟價值,且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當有受保護之利益存 在。被告長期擔任原告公司之開發設計部門主管職務,運用 原告公司歷年投入之大量人力、物力等研發資源,更親自參 與TFT-LCD電路基板技術層面之開發及設計工作,其中原告 更自行研發影像顯示驅動迴路之新技術,例如加快影像畫面 之更新率,以降低大尺吋液晶螢幕畫面抖動與殘影等問題, 而原告公司更另外提供伺服器電腦給被告專用,惟被告卻使 用個人筆記型電腦存取公司歷年累積之研發技術資料,是依 其職務關係,確已得知原告公司相關產品之研發、製造、銷 售等營業秘密,而此等研發等營業秘密,絕不可外洩給競爭 對手,否則將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業務發展,造成損害。以 華映公司向原告訂購之216機種為例,該機種係由原告公司 設計並生產,惟被告至精英公司上班後,據華映公司人員表 示,被告曾至華映公司拜訪,且強調將可提供216機種較低 成本之設計給華映公司,致華映公司對原告之訂單數量大量 流失,被告甚至還陸續搶奪原告其他之設計案,而影響華映 公司對原告之訂單數量,是被告所為顯然侵害原告公司之營 業秘密並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㈢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係自 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依此原則,僱主可藉由與受僱 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中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企業 僱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僱主之營業上資訊外洩, 避免同業間惡性挖角,或受雇勞工惡意跳槽,並利用過去服 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企業僱 主造成傷害,因而與受僱人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達到 使僱主免於離職受僱人之競業行為及惡性競爭之目的。被告 簽署之競業禁止承諾書約定範圍明確、合理,且有必要,而 電子業行銷範圍遍及全球,原告未限定區域,亦屬合理,被 告於簽約前就系爭文件中「營業秘密之範圍」及「限制期間 」既已知之甚詳,且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故上開約定並未 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上強行禁止之規定,亦無違 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㈣被告身為原告公司經理級主管,實際掌握原告之產品開發設 計資訊,亦接觸相關之營業秘密資訊,是原告以競業禁止約 定,約束熟悉營業秘密之被告在離職後不得為競業行為,乃



係為達保護營業秘密並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等目的之 必要措施,而被告離職之時,當應恪遵誠信原則,不可有違 反競業禁止及篡奪原告客戶之行徑。被告以家庭因素為由, 於98年9月30日申請離職,原告乃尊重其決定准許其離職, 詎被告離職後,旋即於10月份任職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英公司)研發一處資深專案經理,並運用其在原告公 司所知產品開發設計資訊,搶奪原告主要客戶之訂單,已造 成原告訂單逐月流失,其行為顯已違反競業禁止承諾書之承 諾事項,並造成原告投入大量研發知識及技術之競爭優勢受 到嚴重損害,原告當可依競業禁止承諾書違約規定,追究被 告離職時每月10萬元薪資,乘以24個月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即240萬元),若再加計被告篡奪原告客戶訂單所造成之 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厥超過240萬元,是本件原告總請 求之標的金額僅240萬元,實未過當。爰依競業禁止承諾書 承諾事項第2項、第3項、員工保密承諾書第3條第1項前段、 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184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主要係從事TFT-LCD Panels電路基板設計製造等代 工業務,原告公司之經營模式主要僅是依照客戶指示之規格 及用料清單備料進行代工生產,將相關元件貼裝於PCB(印 刷電路板)上,從事業者眾多。是原告公司係在已有技術條 件和品牌下進行代理生產工作,與產品相關之重要營業資訊 ,包括用料、規格、設計、製程等,均集中在客戶端,非由 代工業者所研發甚明,相關技術更非代工業者所有。且原告 公司之客戶於採購時,為分散風險,並不會僅限於向一家供 應商採購,而會依據各供應商的報價高低決定配貨量之多寡 ,即使是同一機種亦會分向數個不同的供應商下單。被告於 92年7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產品開發部副理,被告 之職務於原告公司,係確保原告公司依約履行其對客戶給付 內容,其職務本質之重要性在於代工產品品質之保證以及履 約之順利,屬原告公司內部實際生產過程控管事項,對於公 司對外關於採購、經營決策、甚至競爭策略等等,則絲毫無 涉。原告公司於96年9月29日將被告升任為協理,係為避免 職位懸缺造成客戶不安,並基於公司組織及人事結構變動所 為之調整,被告之職務內容仍為代工產品品質之監督檢核, 並無實質上之變動,業務上亦未因此而接觸或掌握更多的資



訊,對有關公司經營決策相關資訊及運作,更未因該職稱之 變動而有任何之牽涉。詎原告公司援引員工保密承諾書及營 業秘密法、民法等相關規定,並指稱被告在職期間接觸相關 營業秘密資訊卻於離職後,運用其在原告公司所知產品開發 設計資訊,搶奪原告主要客戶訂單云云,然原告公司並未就 被告在職期間所可能接觸之資訊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 營業秘密之要件,以及被告確實有在離職後使用或洩漏原告 公司營業秘密等事項為具體舉證,其主張自應駁回。 ㈡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的競業禁止約款,如其約定不當阻礙離 職勞工職業或經濟生活之發展,即有背公序良俗並顯失公平 ,自屬無效。且本件競業禁止承諾書約款俱不符合法院及主 管機關屢屢所提出審查標準,即:原告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為 TFT面板之代工,係在已有技術條件和品牌下進行代理生產 工作,與產品相關之資訊,包括用料、規格、製程,均集中 在客戶端,既非由代工業者所研發甚明,相關技術更非代工 業者所有、所能控管,原告公司並無以產品之研發設計為其 特別應受保護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又被告在原告公司之 職務及地位並未接觸影響公司經營決策相關資訊,以原告公 司於所稱之華映公司216WA01機種而論,精英公司早在被告 到職前即基於買賣雙方契約自由之原則取得供貨資格,且精 英公司本為華映公司之關係人,而同隸屬於大同集團,原告 公司自不能以被告任職於精英公司即無端推認被告有使用或 將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提供予精英公司;且被告任職於原告 公司期間,並未因競業禁止之約定而提高薪資或津貼,或有 任何其他給付,以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約定所受之損害;再 者,競業禁止承諾書第2項,其所限制之就業對象,除了相 同與類似業務之公司外,尚包括上下游供應或其他往來關係 客戶,範圍極為寬濫,亦未載明其限制之區域,顯見其競業 禁止之範圍,除時間限制外,庶幾漫無限制,且原告公司所 登記之業務範圍,包括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電子零 組件製造業、光學儀器製造業、模具製造業、資訊軟體批發 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 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產品設計業等十餘項, 若認該等嚴格限制員工工作選擇自由之條款有效,無疑承認 原告公司可執該等條款限制其員工於離職後兩年內,仍對就 職於從事上開十餘種業務及其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皆恐有 遭原告公司追索鉅額違約金之虞,於「保護雇主營業利益」 與「限制員工生存權益」間發生嚴重失衡狀態,顯然遠遠踰 越保障原告公司合法利益之必要,難謂合理適當,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3款規定,自屬顯失公平而應無效。



㈢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並無為任何與原告公司競業之行為 ,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既未接觸原告公司所獨有產品 開發設計資訊,亦未將原告公司對競爭優勢具有重要性固有 知識運用於嗣後任職之精英公司,原告公司自不能空泛指摘 被告之轉職導致原告公司於競爭市場上任何優勢地位受有不 利影響。退萬步言,即令競業禁止承諾書第2項規定有效, 然參酌前揭因素及民法第252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元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2年7月1日至98年10月9日任職於原告公司。 ㈡被告於93年9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簽署競業禁止承諾書 及員工保密承諾書,承諾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均願保守營 業秘密,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擔任與原告公司有上下游供 應,或其他往來關係客戶,或與原告公司有相同或類似業務 之營利事業之經理人、合夥人、董事或其他具經營、主管、 業務開發、研究開發或顧問性質之職務,並絕不自營或為他 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或具上下游關係之業務。 ㈢被告於離職後至與原告公司有相同業務之精英公司任職,擔 任研發一處資深專案經理。
四、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旋任職精英公司,違反競業禁止承諾 書及員工保密承諾書之約定,而依前揭約定及民法184條第2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0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 爭競業禁止承諾書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而無效?㈡被告是否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及兩造間 保守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約定?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0 萬元,有無理由?㈣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競業禁止承諾書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而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 月21 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 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 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 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



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 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 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 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係原雇主在與員工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消滅後,仍據以限制員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工作自由 。而勞工之工作權,在我國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保障之規定 ,該權利保障層次甚且高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故雇主若 欲保障本身之財產權,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限制勞工行 使該工作權之基本權利,依憲法上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理論 ,此等約定即須未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條款,始為合 法有效。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 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 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 ,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 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 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 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 係及社會之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審查標 準計有:(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2)離職勞 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 業秘密,關於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 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 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競業禁 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3)限制受僱人就業之 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 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4)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 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再者,所謂雇主需有依競 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係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 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至僅 單純為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 使勞工較不易離職等,均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若該行業無所謂固定客戶,抑或原雇主僅為確保其所對勞 工投注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得以回收,則原則上皆非值得 保護之正當利益。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之投入所帶給雇主 在競爭上之優勢及上述成本之回收,已有服務年限相關約款



可以確保,自無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正當理由。 3.經查:
(1)系爭競業禁止承諾書係原告針對不同之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 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第2條約定:「立書人離 職後2年內,除經貴公司書面同意外,保證絕不擔任與貴公 司有上下游供應商或其他往來關係客戶或與貴公司有相同或 類似業務之營利事業之經理人、合夥人、董事或其他具經營 、主管、業務開發、研究開發或顧問性質之職務,並絕不自 營或為他人從事與貴公司相同或類似具上下游關係之業務」 ,有原告提出之競業禁止承諾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100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是 該約款為系爭競業禁止承諾書附合條款之一,非原告與被告 個別磋商之條款,被告僅能於系爭承諾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 ,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上開條款訂定之目的,在於限制 被告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原告 之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原告相同或近似之行業,避免 其在新職使用前任職原告公司所知悉之資訊,洩漏原告之營 業秘密。則系爭競業禁止承諾書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 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之被告而言,係屬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應堪認定。
(2)系爭競業禁止承諾書既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和契約, 茲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顯失公平、是否具備合理性審究 如下:
①按任何人於從事某一工作相當時日後,必將從中累積有關該 職務之知識、經驗,包含該產業概況、主要競爭者、市場分 佈、市場上主要產品之狀況、常見之客戶要求、經常發生之 問題、有效率之解決問題方式、未來發展趨勢等,此乃工作 本身對任何有學習能力之個人所必然可產生之效果,僅個人 依其資質、努力程度、職務內容等,獲益程度可能有所不同 而已,此種因工作經驗而獲致之成長並非出於雇主刻意培訓 ,而係員工個人於工作過程中所點滴累積之成果,此乃員工 個人之資產,除涉及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相關問題外, 不應認為雇主就此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且雇主就此其確有 受保護之合法利益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開發部副理,離職時已升任協理 ),原告公司之產品開發、產品圖面設計、替代料之核准 、確認設計電路圖、原告產品開發過程中之評估測試報告、 解決試產到量產之工程問題、解決客戶端電磁相容性及電磁 干擾問題,並對客戶所委託的ODM/OEM專案提供專業之設計 服務,均係由被告承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訂



單內容已確定後,客戶才會發給購入仕樣書,原告公司必須 依客戶在購入仕樣書之具體指示進行生產,且原告公司必須 完全按照客戶的電路設計圖進行,僅為表達之轉換,並無( 亦不容許)任何新設計之發生,原告公司並無需依競業禁止 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等語。
③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華映公司間之代工模式,確有「在 華映公司未指定成品、規格、材料等前提下,即自行設計之 獨立商品以爭取客戶下單」之事實,原告公司既係接收客戶 端之購入仕樣書,經由被告自身之專業解析、瞭解客戶之需 求,並規劃產品實際生產之工作流程。由於雙方對購入仕樣 書之理解可能有不同程度之落差存在,故須與客戶RD端進行 多次溝通協調,以確認代工標的,使原告提出之給付合於客 戶實際需求與債之本旨,此職務之順利執行仰賴被告個人之 經驗學養,原告公司並未就此有獨特或具秘密性之技術發明 。又產品圖面設計係根據購入仕樣書及電路設計圖之既定內 容,繪製使生產部門容易瞭解之解析圖示或工作說明圖,以 便進行實際生產,屬生產準備之動作,原告公司亦未就此有 獨特或具秘密性之技術發明。而解決試產到量產之工程問題 從圖面到實體,本來就必須先試產、確認無誤才能量產。而 小規模到量產之間,本來就必須解決設備負荷量、人力配置 、備料儲存運送、流程調整等問題,由技術團隊依實際狀況 研擬解決。至產品開發過程中之評估測試報告,乃一般 ISO9000、TS16949等品質標準作業程序內的一環,原告公司 並未就此有獨特或具秘密性之技術發明。是尚難僅以被告曾 執行上開工作,認定原告就此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至於被 告於任職期間所累積之知識、技術或經驗,如前所述,除涉 及原告之智慧財產權或營業秘密外,係任何工作所必然附帶 之效果,乃被告個人之知識資產,既非出於原告之刻意培訓 ,亦非原告可僅以其曾僱用被告之事實即加以壟斷,原告就 此並無任何應受保護之利益。
④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任職精英公司前,精英公司只做平行展開 ,而被告至精英公司任職後,利用被告在原告公司多年來與 華映公司共同開發設計所獲悉之經驗及相關業務、技術資訊 ,精英公司才有辦法展開與華映公司共同開發之業務云云, 惟證人即精英公司ODM事業處總經理曾朝宗到庭結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被告這五年的LCD控制板 設計經驗是在哪幾家公司?)對我來說,被告在哪幾家公司 不是我的重點,我的重點在於能與客戶RD端互動,因為在找 到被告前,我們就已經與華映有往來,華映的平行展開及共 同開發模式,先前我們只做平行展開,是由華映設計好,我



們只是代工,但我當時要找的人就是要能做共同開發的人, 共同開發就是華映提供線路圖,我們照著華映的要求去做, 所以要求的是溝通的能力,要能與原始設計者做良好的溝通 ,我要找有這種經驗的人,而不是線路設計者。」、「(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當初要應徵被告,是需要他在精英公 司擔任何職務?)職稱比較像是PM,也就是產品經理,具有 溝通協調的能力,將客戶要求的作成成品。」、「(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貴公司當時應徵被告是否需要他在產品圖面設 計及開發的能力?)需要,要看得懂才能與客戶溝通,但不 需要設計。我們與華映的協同開發就是我們照著客人的線路 圖與指定的原件來做線路佈局,我們不能有任何改變。」等 語(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51頁),足徵精英公司發展與華 映公司共同開發之業務,所需要者係具有與華映公司溝通能 力之人,被告固係於原告公司擔任開發部副理,而與華映公 司有合作關係,惟原告於前揭期間亦非無享受被告所提出之 勞務,且一般人於從事某一工作相當時日後,當可從中累積 有關該職務之知識、技能與經驗,包含該產業概況、主要競 爭者、市場分佈、市場上主要產品之狀況、常見之客戶要求 、經常發生之問題、有效率之解決問題方式及未來發展之趨 勢等,此乃工作本身對任何有學習能力之個人所應可產生之 效果,差異性僅在於個人依其資質、努力程度、職務內容等 ,獲益程度可能有所不同而已,此種因工作經驗而獲致之成 長,並非出於雇主刻意之培訓,雇主亦未支出額外訓練成本 ,而係員工個人於工作過程中所點滴累積之成果,除涉及智 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相關範疇外,尚難遽認係屬雇主應受 保護之正當利益。
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華映公司間之代工模式,確有「在華 映公司未指定成品、規格、材料等前提下,即自行設計之獨 立商品以爭取客戶下單」之事實,原告公司之代工流程,既 係接受客戶完整提供零件表及詳細規格,完全依據客戶提供 之資料及指定位置建置相關系統及進行燒錄,而製作完成產 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何限制受雇人職業選擇自由加以保 護之合法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具有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自 無足取。
⑥又鑑於現代產業講求專業分工之情況,令受僱人於不同產業 間轉業,不僅有事實上之困難,縱然可謀得職位,亦將因過 去經驗無法貢獻於現職,而嚴重妨礙其可向新雇主爭取較佳 待遇之機會,對受僱人影響重大,是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之同 時,如未給予受僱人足以於此競業期間內維持合理生活水準



之補償或提供相當之代償措施,無異要求勞工以自身職業生 涯及費用成就雇主之利益,顯失公平。查系爭競業禁止契約 並無約定任何填補被告因受轉業限制所致損害之代償措施乙 節,有競業禁止承諾書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2頁面),則 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義務並無變更,卻執此約款要求被告須受 離職後競業2年之限制,顯係片面加重被告之義務,並將使 被告承受重大不利益,對被告顯失公平,而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之規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訂立系爭約款具有應受保 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且原告並未提供受僱人代償措施,影響 受僱人經濟生存能力,是系爭約款顯係純為原告雇主自身之 利益而訂,片面限制受僱人離職後之轉業權暨加諸受僱人單 方所負擔之義務,而無合理之補償,對被告顯失公平,故系 爭約款欠缺合理性、必要性,且有違民法第247-1條規定顯 失公平之情事,該約款即為違背公序良俗而應屬無效。是被 告抗辯系爭約款違反前揭規定,應為無效等語,即屬有據, 應為可取。
㈡被告是否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及兩造間保守營業秘密、 競業禁止之約定?
1.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為無效,既如前述,有關被告是否違反 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2.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 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 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 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而營業秘密法第1條規定:「為 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 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 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又 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 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 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 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 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 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了解華映公司產品之規 格、特性與需求,以及應如何調整、測試始滿足華映公司需 要,及對於此等產品之製造、銷售、原物料採購等方面均有 所了解,亦足認被告確因擔任原告開發設計部協理職務而掌



握原告在技術與產品銷售方面之資訊,而上開資訊並非一般 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又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且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又原告公司更另外提供伺服器 電腦給被告專用,惟被告卻使用個人筆記型電腦存取公司歷 年累積之研發技術資料,是依其職務關係,確已得知原告公 司相關產品之研發、製造、銷售等營業秘密,而此等研發等 營業秘密,絕不可外洩給競爭對手,否則將嚴重影響原告公 司之業務發展,造成損害。又被告至精英公司上班後,據華 映公司人員表示,被告曾至華映公司拜訪,且強調將可提供 216機種較低成本之設計給華映公司,致華映公司對原告之 訂單數量大量流失,被告甚至還陸續搶奪原告其他之設計案 ,而影響華映公司對原告之訂單數量,是被告所為顯然侵害 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
(2)惟查,被告之工作內容,係與團隊成員分工確認處理原告公 司生產之產品於規格及用料上確實符合客戶之指示及需求, 使原告公司對客戶所提出之給付內容合於訂單所約定品質及 數量,已如前述,原告公司對客戶提出符合契約本旨之完全 給付,在客戶提供完整而具體的規格指示下,流程中所涉及 之電子電機相關知識,皆屬公開且一般孰悉該領域知識之人 據其自身之學養即能獲知及運用,並無任何獨特性或秘密, 被告復否認其有使用個人筆記型電腦存取公司歷年累積之研 發技術資料,及提供216機種較低成本之設計給華映公司, 致華映公司對原告之訂單數量大量流失之事實,原告就此一 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營業秘 密法之規定,及兩造間保守營業秘密之約定,難以憑採。 ㈢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原告就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 規定,及兩造間保守營業秘密之約定,致其受有損害,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0萬元,自屬無據,則 關於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及兩造間保守營業秘密之約 定,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40萬元,為不可採。從而,原 告依競業禁止承諾書承諾事項第2項、第3項、員工保密承諾 書第3條第1項前段、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184條第2項、營 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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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迪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