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0年度,36號
TPDV,100,保險,36,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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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36號
原   告 李金桂
      李國勝
      李文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旗興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
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文章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貳元由被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文章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為被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李文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秦素琴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旗興,業據被告友邦人壽公司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二一 九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國際康健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公司)於原告起訴時原名稱 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被併購並更名,亦據被告康健人壽公司聲明承受 訴訟並提出其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五頁至第 二二六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 於本院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主張依保險金給付請 求權,被告友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李金桂新台幣(下同) 一百零九萬三千二百元、被告康健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國 勝一百十一萬四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年八月八日及 同年月三十一日以民事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追加原告 李文章,就請求被告康健人壽公司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康 健人壽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國勝一百萬元、原告李文章十 一萬四千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康健人壽公司於本院一百 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無意見,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金桂李國勝之兄、原告李文章之子 李威達於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車禍意外身故前,分別向被告公 司投保人身保險,受益人均為李威達之未成年非婚生女李佳 純,嗣李威達於一百年元月初病危時,有感於積欠許多債務 而無清償能力,身後喪葬費用亦無著落,故與原告李國勝李金桂協議將與被告友邦人壽公司間保險之受益人改為原告 李金桂、與被告康健人壽公司間保險之受益人改為原告李國 勝,並協議領取保險金扣除喪葬等相關費用後,其中三分之 ㄧ於其女李佳純成年後始交付之,原告於協議成立後即代李 威達通知被告友邦人壽公司之承辦人張瓊芝,並於李威達身 故後之一百年三月二日再正式以存證信函知會被告,並請求 給付保險金,惟被告迄未給付,又李威達之女李佳純已於一 百年一月十九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法院於同年月二十 八日准予備查,保險金內屬於遺產給付部分,應由李威達之 次順位繼承人即原告李文章領取之,爰依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友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李金桂一 百零九萬三千二百元、被告康健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國勝 一百萬元、原告李文章十一萬四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友邦人壽公司以:原告李金桂之兄李威達於九十八年十 一月十七日自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伊公司投保為期一年 並期滿續保一年之個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友邦傷害保險) ,約定保額一百萬元,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女兒李 佳純,依遺族生活撫卹保險金附加條款之約定,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亦為遺族撫卹金之受益人,另附加投保意外傷害住院 每日一千元日額保險,依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附加條款之約 定,其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如被保險人身故,則以其法 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嗣李威達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因騎乘 機車不慎跌倒致顱內出血,經搶救三十六天後因呼吸衰竭意 外身亡,伊公司除已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一萬四千元給李威 達本人外,並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一次給付身故保險金、住 院日額保險金、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及延滯息共一百零九萬 三千二百元予受益人即李威達之女李佳純,伊公司從未收受 過李威達變更受益人之申請,原告李金桂以其自己名義向伊 公司員工張瓊芝洽詢能否變更受益人及辦理變更手續等事宜 ,及於被保險人李威達身故後之一百年三月二日致函主張其 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係不具契約當事人身分之原告 李金桂以自己名義所為,與上開保險契約條款第二十條規定 不符,並不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是其非上開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請求伊公司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為此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康健人壽公司以:原告李國勝之兄、李文章之子李威達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伊公司投保 康健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康健傷害保險)、康健人 壽團體住院補償保險(下稱系爭康健住院補償保險),約定 意外身故保額一百萬元、住院補償保險日額每日三千元,指 定以其投保時之法定繼承人李佳純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住院補償保險日額保險金則應給付被保險人,惟於被保險人 李威達死亡時,則為遺產給付,嗣李威達於一百年一月十五 日意外身故,其死亡前並未通知伊公司變更受益人,且住院 補償保險日額保險金為被保險人李威達之遺產,亦無變更受 益人之可言,原告李國勝既未受委託辦理變更受益人,其於 一百年三月二日李威達死亡後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公司變更受 益人,自不生效力;又李威達之女李佳純於一百年一月十九 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不影響其為系爭康健傷害保險之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身分,且該拋棄繼承程序是否合法確實 ,仍有疑義,李佳純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法院核備前,由 原告李金桂及其母賴英如陪同,持保險單並填載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等申請理賠文件至伊公司申請理賠,伊 公司不知其非繼承人,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 二款規定,給付李佳純住院補償日額保險金十一萬四千元, 已生清償之效力;且原告李金桂為原告李文章之女,協助李 佳純同來伊公司申請理賠,應認原告李文章已知悉李佳純



棄繼承,並已同意由李佳純領取該住院補償日額保險金,再 請求伊公司給付該住院補償日額保險金有違誠信原則。為此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照本院卷一第一二○頁): ㈠原告李金桂之兄李威達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自任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友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友邦傷害保險,約 定保額一百萬元,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女兒李佳純 ,依遺族生活撫卹保險金附加條款之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亦為遺族撫卹金之受益人,另附加投保意外傷害住院每日 一千元日額保險,依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附加條款約定,其 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如被保險人身故,則以其法定繼承 人為受益人(見本院卷一第六六頁、第七一頁)。 ㈡原告李國勝之兄、李文章之子李威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 日自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康健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康健 傷害保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並指定其法定繼 承人為受益人,另投保系爭康健住院補償保險,約定住院補 償保險日額每日三千元,其受益人為其本人,惟如被保險人 死亡,則為遺產給付(見本院卷一第四○頁)。 ㈢嗣李威達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車禍跌倒致顱內出血,次日 送往新光醫院住院搶救三十六天,於一百年一月十五日因上 開意外事故而死亡。
㈣原告李金桂曾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陪同李威達之女李佳純及 其母賴英如至被告友邦人壽公司、同年一月二十一日至被告 康健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並填載保險金申請書等文件 (見本院卷一第七八頁、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 ㈤原告李金桂李國勝於一百年三月二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友邦人壽公司、康健人壽公司,變更系爭友邦傷害保險 、系爭康健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分別為原告李金桂李國勝。 ㈥被告友邦人壽公司已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給付李威達之女李 佳純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日額保險金與遺族撫卹金共九萬 三千二百元,共計一百零九萬三千二百元。
㈦另被告康健人壽公司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已給付李威達之女 李佳純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住院補償日額保險金十一 萬四千元,共計一百十一萬四千元。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友邦人壽公司應將系爭友邦傷害保險之保險 金一百零九萬三千二百元全部給付原告李金桂,被告康健人 壽公司應將系爭康健傷害保險之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給付原 告李國勝、系爭康健住院補償保險之住院補償日額保險金十 一萬四千元給付原告李文章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上揭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有無變更?及原告三人分別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各該保險 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友邦傷害保險之受益人並無變更:
⒈系爭友邦傷害保險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李威達,就該保險之 身故保險金,已指定受益人為其女兒李佳純,遺族撫卹金之 受益人,依該保險遺族生活撫卹保險金附加條款第九條第一 項之約定,為上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住院日額保險金之受 益人,依該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附加條款第三條之約定 ,為被保險人李威達本人,惟如被保險人身故,則以其法定 繼承人為受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被 告友邦人壽公司提出系爭友邦傷害保險契約要保書及約定條 款(見本院卷一第六五頁至第七一頁)在卷可稽。又李威達 之女李佳純係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李佳純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四二頁)在卷可查,於九十八年十 一月十七日李威達與被告友邦人壽公司訂立系爭友邦傷害保 險契約時,係李威達之法定繼承人,是於被保險人李威達身 故時,李佳純李威達投保上開保險契約時取得之住院日額 保險金受益人地位即告確定,不因其嗣後有無拋棄繼承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意旨參 照,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一頁)。足見系爭友邦傷害保險之身 故保險金、遺族撫卹金及住院日額保險金之受益人,均已指 定為李佳純,合先敘明。
⒉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 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要保人此項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依同 條第二項「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 險人」規定,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 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 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 容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 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 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系爭 友邦傷害保險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明文「二、於 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前項受益人 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 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等語(見本院卷第 六八頁),足見要保人李威達與保險人被告友邦人壽公司訂 立上開保險時,就該保險之受益人變更已約定,須由兼具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之李威達,檢具變更受益人申請書及同 意書送達被告友邦人壽公司,再由被告友邦人壽公司依其申 請內容批註或發給批註書,以完成變更受益人之程序。 ⒊查李威達於一百年一月十五日意外身故前,並未檢具受益人 變更之申請書及同意書送達被告友邦人壽公司,再由被告友 邦人壽公司依其申請內容予以批註或發給批註書等情,為原 告李金桂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發生更換受益 人之效力。雖原告李金桂主張其於李威達生前,已獲李威達 授權辦理變更其為上開契約之受益人,並以電話詢問方式, 向被告友邦人壽公司員工張瓊芝洽詢變更受益人及辦理變更 手續等事宜,固已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張瓊芝陳宗平到庭為 證,再於一百年三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友邦人壽公司 其已變更為上開契約之受益人,並提出該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一第十一頁)為證。惟其所指授權、洽詢及通知等情,並 無身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之李威達出具變更受益人之申 請書或同意書等書面文件,業據原告李金桂到庭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二第三五頁),是由不具契約當事人身分之原告李 金桂以自己名義所為,與上開要保人李威達與保險人被告友 邦人壽公司間契約第二十條約定變更受益人之程序,顯然不 符,自不足認已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且原告所舉證人陳 宗平到庭既證稱李威達「..很開心的說醫生說他可以出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四頁),顯然認其即將康復,何能 急迫如交待後事般授權原告李金桂變更受益人,殊非情理之 常,不足採信。原告李金桂據此主張其為系爭友邦傷害保險 之受益人,而得對抗保險人被告友邦人壽公司云云,殊不足 採,進而主張被告友邦人壽公司應將系爭友邦傷害保險之保 險金全部給付於已,自不能准。
㈡系爭康健傷害保險之受益人亦無變更,系爭康健住院補償保 險之受益人無變更之必要:
⒈系爭康健傷害保險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李威達,就該保險之 意外身故保險金,已指定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據被告康健人壽公司提出系爭康 健傷害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一第四○頁)在卷可稽。又李 威達之女李佳純係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四日李威達與被告康健人壽公司訂立系爭康健傷害保險契 約時,係李威達之法定繼承人,是於被保險人李威達身故時 ,李佳純李威達投保上開保險契約時取得之身故保險金受 益人地位已告確定,不因其嗣後有無拋棄繼承而受影響,亦 如前述,並有上揭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判決意旨可參。足見系爭康健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已指定為李佳純,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李國勝主張其已變更為系爭康健傷害保險之受益人, 固舉上開證人陳宗平到庭為證,復提出其於一百年三月二日 寄送被告康健人壽公司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十一頁) 到院。惟要保人李威達與保險人被告康健人壽公司所訂系爭 康健傷害保險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明文「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的指定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法定繼承人為 限」、「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 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七頁 )甚明,足見上開保險之受益人變更之程序,須由兼具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身分之李威達,檢具變更受益人之申請書及同 意書送達被告康健人壽公司時始生效力,而李威達於一百年 一月十五日意外身故前,並未檢具受益人變更之申請書及同 意書送達被告康健人壽公司等情,為原告李國勝所不爭執,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裁判要旨, 自不足認已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至原告李國勝所舉證人 陳宗平到庭證述情節,顯非情理之常,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原告李國勝另於李威達死後所寄存證信函,係其自己名義 所為,與上開要保人李威達與保險人被告康健人壽公司間契 約第二十五條約定變更受益人之程序,顯然不符,亦不足認 已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是原告李國勝據此主張其為上開 保險之受益人,而得對抗保險人被告康健人壽公司云云,不 足採信,進而主張被告康健人壽公司應將系爭康健傷害保險 之身故保險金給付於已,即不能准。
⒊另依系爭康健住院補償保險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要保人 於訂立本契約後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死亡保險金 受益人,但此指定或變更只適用於被保險人住院期間身故之 情形;若未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倘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身故 時,其補償給付金額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對照被告康健人壽公司提出李威 達要保書記載「本保險單之保險給付若為:醫療保險金..者 ,該保險金之受益人限於被保險人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四○頁),足見系爭康健住院補償保險之住院補償日額保 險金之受益人,依約定為被保險人李威達本人,除要保人李 威達曾經指定或變更死亡保險金受益人外,於其死亡後,住 院補償日額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本件要保人兼被保 險人李威達於其住院期間,並未指定或變更死亡保險金受益 人等情,已如前述,則其於住院期間身故,該住院補償日額 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自無變更受益人之必要。 ㈢系爭康健住院補償保險之住院補償日額保險金十一萬四千元



應給付原告李文章
⒈系爭康健住院補償保險之被保險人李威達之繼承人李佳純, 業於一百年一月十九日依其法定代理人賴英如之允許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因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准予 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院一百年度司繼字第一六七號案 卷核閱屬實,自應認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告康健人壽 公司辯稱該拋棄繼承仍有疑義云云,空言置辯,不足採信。 。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 ,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 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 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康健人壽公司辯稱李佳純 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其公司申請理賠時,尚未經法院核 備,李佳純仍為繼承人云云,尚有誤會,亦不足採。 ⒉雖被告康健人壽公司辯稱李佳純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由其 母賴英如及原告李金桂陪同前來申請理賠時,其公司依渠等 提出文件審核,不知李佳純已拋棄繼承,為善意第三人云云 。惟被告康健人壽公司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受理申請,並 非即時發給保險金,迄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始將住院補償日額 保險金十一萬四千元給付李佳純,其間有近兩個月時間可資 查證,且李佳純係於一百年一月十九日其申請理賠前已然拋 棄繼承,迄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法院即已准予備查,被告康健 人壽公司在其同年三月十七日前稍事查證,即知李佳純非合 法繼承人,殊非其給付保險金後申請人始拋棄繼承之情形可 比,自難認被告康健人壽公司係善意第三人,得依民法第三 百十條第二款規定認已生清償之效力。又陪同李佳純同往被 告康健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之人,係其母賴英如及原告李金桂 ,並非原告李文章,為兩造所不爭執,縱然原告李文章為李 金桂之父,於本件訴訟同屬一造,但究為不同權利主體,原 告李金桂並無代理原告李文章之權限,自難認李威達之合法 繼承人原告李文章請求被告康健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亦不足認原告李文章已默示同意李佳純領取 保險金甚明。是以系爭康健住院補償保險之住院補償日額保 險金,於被保險人李威達身故後,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而 原告李文章李威達之女李佳純拋棄繼承後,為李威達之合 法繼承人,請求被告康健人壽公司給付該視為遺產之住院補 償日額保險金十一萬四千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金桂主張其已變更為系爭友邦傷害保險之 受益人、原告李國勝主張其已變更為系爭康健傷害保險之受



益人云云,均不足採;惟原告李文章主張其為被保險人李威 達之繼承人,於法有據;而被告康健人壽公司抗辯其公司將 系爭康健住院補償保險之住院補償日額保險金給付李佳純已 生清償之效力,及原告李文章請求其公司給付該住院補償日 額保險金違反誠信原則或已默示同意李佳純領取云云,均不 足採。從而,原告依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康健人壽 公司給付原告李文章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一百年八月十日(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八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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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