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337號
TPDV,100,事聲,337,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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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37號
異 議 人 柯陳幸佳
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
      羅炘沂律師
相 對 人 蔡明季
代 理 人 潘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0
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39832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 4 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0年10月14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39832號之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並於收受裁定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0年12月15日出境後,未再 入境臺灣,本案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促字第4768號支付命 令核發時(即93年3月1日),異議人之住所已不在臺灣,亦 未授權任何人代為收受送達,故該支付命令因逾三個月不能 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自應失其效力,該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屬誤發,故債權人不得持該無效之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 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原設籍臺北市 ○○路○段82號,已於90年12月15日出境,迄未再入境,且 於93年1月6日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4號卷第40頁),佐以 異議人目前長居日本橫濱,有日本橫濱地方法務局之公證書 在卷可按(同前卷89頁),足認異議人已有廢止原住所之意 思,且長期住居日本之事實。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由異議 人委託之代理人莊孟璋於93年3月31日代為收受,並以送達 回證及委任書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逾三個月已合法送達,固 非無見,然異議人既長期住居日本,已有前述之證據可資證 明,則其究竟有無授權莊孟璋收受文書,原裁定未予調查, 並敘明何以不採信戶籍謄本及日本公證書記載之理由,即認 定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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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