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更(一)字第12號
自 訴 人 黃晶綬
沈晶祥
劉璋銘
劉璋燦
劉璋隆
劉璋和
周劉寶嬌
劉寶貴
王武雄
王義雄
王錦盛
王錦全
王錦祿
王麗子
林蔡盡
陳籬香
李陳浮香
陳畦香
上十八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謝志明律師
送達代收人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曾宗佑 (原名曾少弘)
曾旻綺 (原名曾沛翎)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宗佑(原名曾少弘)、曾閔綺(原名曾沛翎)、蔡慶 雲、蔡慶濤、蔡慶福、蔡慶民、蔡慶壽、蔡慶哲、薛周雪嬌 、林周玉燕、曾正彥、曾正廷、曾娟娟、謝家榛、陳正利、 陳毓璟、陳毓珮、陳毓珉、王裕生、謝棲梧、謝棲雲、李慧 雯、李慧敏、李婷婷、王福榮、王思皓、王思博、王怡文( 下簡稱被告曾宗佑等28人;又蔡慶民、王思皓已歿,由本院 另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其餘24名被告由本院另行審結) 與自訴人黃晶綬、沈晶祥、劉璋銘、劉璋燦、劉璋隆、劉璋
和、周劉寶嬌、劉寶貴、王武雄、王義雄、王錦盛、王錦全 、王錦祿、王麗子、林蔡盡、陳籬香、李陳浮香、陳畦香均 為座落臺北市○○區○○段95之3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張永光為系爭土地買受人,被告 葉海萍、徐廣成為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曾宗佑等 28人之代理人,被告蔣麟為系爭土地過戶時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主任,被告駱美玲擔任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課長、 被告蕭淑瓊為本件臺北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㈡緣被告蔡慶福於民國94年1 月5 日以自己名義寄發臺北北門 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土地已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法定人數,將於同年月12日以每坪新臺幣(下 同)9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即被告張永光。自訴人林蔡 盡乃旋即於同年月10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 向全體公同共有人表示願以同一條件及價格購買系爭土地, 且於翌(11)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將自訴 人林蔡盡願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通知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請其切勿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自訴人林蔡盡另於同年月12日請代理人前往被告蔡慶福 通知處所欲參與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惟發現當日未達土地 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法定人數。
㈢自訴人林蔡盡乃於94年1 月13日、14日、17日以臺北雙連郵 局第39號、43號、48號存證信函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 ,詎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4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094300 73000 號函表示「依內政部函釋,公同共有不適用土地法第 34條之1 共有人優先承買規定,故自訴人林蔡盡聲明異議於 法不合」,明顯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訴 人林蔡盡遂於同年1 月18日委請廖芳萱律師寄發(94)軒律 字第011801號函,向中山地政事務所闡明本件法律關係,自 訴人林蔡盡並於同年1 月20日再次將自己享有法律上保障之 優先購買人地位,以臺北雙連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告知各共 有人,且更先後於同年1 月21日、24日、26日、27日、31日 、同年2 月1 日、2 日、3 日、4 日、14日、15日、16日、 17日、18日、22日、24日、同年3 月1 日、4 日,接續再寄 發18份律師函予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表明自訴人林蔡盡 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決心。期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曾 於同年2 月14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09430163500 號函,表 明對於公同共有人有無優先承購權,已提請內政部解釋,俟 獲致結果將再通知自訴人林蔡盡,並請自訴人林蔡盡勿再聲 明異議,否則不予受理等語,足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已 清楚知悉自訴人林蔡盡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㈣詎被告蔡慶福於95年3 月8 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2744號存 證信函主張受被告蔡慶民、曾正彥、曾正廷、謝家榛、曾宗 佑、曾閔綺、謝棲雲、李慧雯、李婷婷、李慧敏、王福榮、 王思皓、王思博、王怡文共同委託,請自訴人林蔡盡應於文 到10日內履行優先承買,否則將解除自訴人林蔡盡之優先購 買權。惟被告蔡慶福斯時根本未取得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無 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訴人林蔡盡乃再以臺北雙連郵局第 368 號存證信函將前旨通知被告蔡慶福,再度重申優先購買 意願,且將副本於95年3 月17日、同年月18日送達予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
㈤詎料,自訴人王義雄、王麗子、王錦全、王武雄、王錦盛於 95年7 月中旬,突然接獲被告蔡慶福委託被告葉海萍律師以 臺北北門郵局第3447號存證信函,通知應於文到後2 日內至 被告葉海萍律師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領取價款。自訴 人王義雄、王麗子、王錦全、王武雄、王錦盛乃於95年8 月 9 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1074號存證信函請被告葉海萍轉告 出賣人即被告曾宗佑等28人及買受人即被告張永光,請依土 地法34條之1 踐行通知共有人程序,屆時自訴人王義雄等人 將決定是否優先購買。詎系爭土地竟於95年8 日31日過戶予 被告張永光,且旋即於6 日內再過戶予黃憲文與黃明煌。 ㈥被告曾宗佑等28人及被告張永光均明知自訴人林蔡盡已對系 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自訴人王義雄、王麗子、王錦全、 王武雄、王錦盛亦有意行使優先購買權,竟故意在與買受人 張永光訂立買賣契約後,不踐行通知程序,並在過戶登記文 件上不實切結「本案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即出賣人)願負法 律責任」,足認被告曾宗佑等28人與被告張永光、葉海萍、 徐廣成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213 條、第216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倘 認被告蔣麟、駱美玲及蕭淑瓊不知情,被告曾宗佑等28人與 被告張永光、葉海萍、徐廣成則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 216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同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自訴代理人於98年9 月29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因被告 曾宗佑、曾閔綺於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實際上均由法定代 理人謝家榛代為處理土地出售事宜,故撤回對被告曾宗佑、 曾閔綺之自訴,有刑事撤回部分自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院 四卷第214 頁),此節並經共同被告謝家榛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就出售系爭土地之事,伊係被告曾宗佑、曾閔綺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曾宗佑、曾閔綺對於土地出售事宜均不清 楚等語屬實(見院四卷第188 頁),且有被告曾宗佑、曾閔 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憑(見院七卷第88~ 89 頁 ),足見被告曾宗佑、曾閔綺對於本件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事全然不知情,且因當時年幼而未實際參與辦理事 宜,是渠等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犯罪嫌疑顯然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就被 告曾宗佑、曾閔綺部分,逕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吳佳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