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張信貞
被 告 彭瑞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6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 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 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 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 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 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 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 度臺抗字第65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彭瑞聰所涉偽造文書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就其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罪行,判決有罪在案,然其被訴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則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 經其同意就代理不動產移轉過戶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乃係就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主張被害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 然該部分既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無罪判決無 異,依前述法條與裁判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