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1865 、24201 號)與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766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聰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瑞聰為土地代書,陳賢豪與張信貞之夫陳惠祥係兄弟,彭 瑞聰與陳賢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9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明知如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為張信貞同意贈與陳賢豪,陳賢豪與張信貞之間 並無實際買賣之情形,詎彭瑞聰為減輕稅賦負擔,竟與陳賢 豪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彭瑞聰於民國92年8 月21日,以張信 貞為出賣人、陳賢豪為買受人之不實事項,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5 段15號5 樓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 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同日據以將該 房地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登記公示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張信貞配偶陳惠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 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 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 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起訴與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彭瑞聰與陳賢豪於92年6
月16日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盜用張信貞之印鑑證明、 印鑑與房地所有權狀,偽造土地、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嗣於92年7 月9 日、8 月21日持向地政機關行使等行 為,涉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部 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5 9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 度上聲議字第499 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等處分書附卷可考 (詳100 年度他字第4989號卷第36至38頁反面),是此部分 之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於95年9 月29日為不 起訴處分後,共犯陳賢豪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於98年2 月27 日提起公訴,本院於該案(98年度訴字第570 號)審理中傳 訊證人張信貞、陳惠祥、張純雄、陳福平、陳惠娜、莊靜苑 、侯憲明及本案被告彭瑞聰到庭作證,並於99年12月22日判 決。告訴人陳惠祥基於上開審理中證人及被告之證述,於10 0 年3 月7 日具狀請求再啟偵查,檢察官偵查後,以證人即 告訴人陳惠祥、張信貞於前案審理中之具結證詞為新證據提 起本件公訴(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3 ),本院審酌檢 察官據以起訴之上開證據為95年度偵字第8592號偵查過程中 未曾經檢察官審酌之證據,具有嶄新性,此經本院核閱上開 偵查案卷影本無訛,且自形式上觀之,苟上開證據之內容均 為真實,被告亦非絕無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是本件檢察 官之起訴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本院自 應就該部分為實體上之審酌,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彭瑞聰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瑞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告以證人身分,於98年11月19日本院98年度 訴字第570 號案件審理程序出庭作證時陳稱:為了節稅用買 賣的方式來辦理,增值稅在買賣的情形之下可以用自用的優 惠稅率,這就是要幫客戶節稅才這樣做,伊也知道這樣不實 等語(詳98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一第167 頁反面),以及證 人陳賢豪於95年度偵字第8592號案件中陳稱:伊將所有文件 提供給被告去辦理過戶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8592號卷第13 2 頁反面)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松山地政事務所92年7 月 28日信字第15356 號駁回通知書、92年7 月10日信字第1535 6 號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巿地政費及其他收 入存根、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巿稅捐稽徵處92年度契稅 繳款書、張信貞之戶籍謄本、91年3 月5 日之張信貞印鑑證 明、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贈與稅案件申報委託書、贈與稅 申報書(詳95年度偵字第8592號卷第86至106 頁、第41頁、 第57頁、第45至48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 刑部分固均相同,惟其最低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低可處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 定,最低則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 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 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 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被告與陳賢 豪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 罪,則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 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 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 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明知陳賢豪與張信貞間並 無買賣關係之存在,竟假藉買賣之名,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 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 確性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與陳賢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667號 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被告以「買賣」之不實原因使公務員 登載於公文書部分,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為客戶減輕稅賦負擔,而建議以不實之買賣名義 移轉登記,影響地政機關關於土地及房屋買賣登記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見 悔意,且其已因本案受臺北市政府懲戒,有臺北市政府96年 度地懲字第2 號懲戒決定書附卷可考(詳100 年度偵字第24 201 號卷第6 頁),堪認被告已因本案行為而受到一定之處 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 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
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 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 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 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 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一時失慮,至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誤蹈法網之苦,又其已因 本案受行政懲戒,本院信被告日後執行代書職務時,應當更 知謹慎自持,無虞再犯,是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犯罪在新 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 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彭瑞聰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為張信 貞所有,且陳賢豪與張信貞間就上開房地並無實際買賣,上 開房地係由陳惠祥代張信貞贈與陳賢豪等情,竟與陳賢豪共 同基於偽造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因陳賢豪依張信貞之請 託保管張信貞印鑑證明、印鑑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被告與 陳賢豪乃於92年6 月16日共同偽造張信貞將上開房地以新臺
幣395 萬1,600 元之價金出賣與陳賢豪等情之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連同上開張信貞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資料,由被告於92年7 月9 日持向松山地政事務 所申請移轉登記上開房地所有權人為陳賢豪,因印鑑證明罹 於使用期限,經地政人員通知補正,陳賢豪、被告復於92年 8 月21日推由被告再持上開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上開戶 口名簿、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單收據、契稅稅 單收據、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正、影本、新補發之張信貞印鑑 證明等件,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行使,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 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 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亦可酌參。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陳賢豪 確實有獲得授權,陳賢豪再授權給伊辦理事情,且92年7 月 9 日與92年8 月21日是同一個案子,不是連續,只能算一次 等語,經查:
㈠張信貞原長年旅居美國,於91年3 月間自美返臺奔喪後,於 91年3 月4 日在陳惠祥與陳賢豪陪同下,先委請江偉德刻印 章,再到銀行申請清償證明,嗣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 開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後又前往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換領 張信貞國民身分證,復於同月5 日再次前往信義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張信貞印鑑登記,同時並申請核發3 紙印鑑證明,再 至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 申請補發新的所有權狀。當張信貞、陳惠祥離臺時,曾交付 前開印鑑、所有權狀等文件與陳賢豪,並授權陳賢豪代為領 取身分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證人張信貞、陳惠 祥於98年度訴字第570 號案件之98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中結 證甚詳(詳98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一第157 至15 8頁反面、 第165 頁正反面),且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8年6 月 18日北市信戶字第09830736900 號函及所附之換領國民身分
證、印鑑登記、印鑑證明申請書等資料(詳98年度訴字第57 0 號卷一第64至73頁)、91年3 月7 日領取身分證委託書( 96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卷第8 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98年6 月1 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830971900 號函及所附所有 權狀補發登記資料(詳98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一第74頁反面 至87頁)附卷可稽。
㈡陳賢豪於92年6 月底,在民生東路之居處,將上開張信貞印 鑑交與被告,由被告先於92年7 月4 日製作贈與稅案件申報 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書,表示因張信貞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贈與被告,申請繳納贈與稅,再於92年7 月9 日持其所製作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並蓋用張信貞印鑑於各該文書上,並連同上開張信 貞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資 料,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陳賢豪所有,嗣因上 開印鑑證明已超過原因發生日期1 年之使用期限,經松山事 務所以93年7 月10日信字第153560號補正通知書要求補正張 信貞之印鑑證明,並因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嗣張信貞於92 年7 月22日於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署授權書,授 權陳賢豪領取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5 份,陳賢豪於92年 8 月20日領取張信貞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後,由被告於92年 8 月21日持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稅單收據、契稅稅單收據 、贈與稅繳清證明、張信貞印鑑證明、被告戶口名簿、張信 貞戶籍謄本等文件,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移 轉登記為陳賢豪所有並完成作業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分據證人陳賢豪、張信貞、陳惠祥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 570 號案件審理中供陳屬實,復有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授權書(96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二第155 至156 頁)、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28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5307 15500 號函及所附之92年7 月28日信字第15356 號駁回通知 書、92年7 月10日信字第15356 號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臺北巿地政費及其他收入存根、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臺北巿稅捐稽徵處92年度契稅繳款書、張信貞之戶籍謄本、 92年8 月20日張信貞印鑑證明、91年3 月5 日張信貞印鑑證 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松山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詳95年度偵字第85 92號卷第86至106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11月30日 財北國稅資字第0940119734號函及所附贈與稅案件申報委託 書、贈與稅申報書等資料(詳95年度偵字第8592號卷第44至
47頁)、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等件( 詳95年度偵字第8592號卷第41至43頁)存卷可考。 ㈢復觀諸證人陳賢豪於98年度訴字第570 號案件審理時陳稱: 如附表所示房、地在張信貞移民美國時,已賣給伊父親,是 該房地雖一直登記在張信貞名下,但實際上是屬於伊父親所 有,伊父母親生前曾多次向伊、陳惠祥、大哥陳幸太、二哥 陳福平及妹妹陳惠娜表示因伊沒有房屋,該房地將來要給伊 ,張信貞、陳惠祥亦同意將該房地移轉所有權給伊,所以當 伊父母親於91年2 月19日發生車禍,母親當場過世,張信貞 、陳惠祥回臺奔喪時,才會與伊一同前往銀行申請清償證明 ,再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張 信貞並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回復戶籍、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辦理印鑑證明,再前往 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之後並將全部證件資料 交伊,以便伊辦理相關手續等語綦詳(詳98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而關於陳惠祥與陳賢豪之 父陳寶三於陳惠祥、張信貞68年間赴美之際,以家中田地出 售所得之現金,供陳惠祥、張信貞攜帶出國,而將如附表所 示之房地買下,且張信貞所餘房地貸款,由陳寶三承接,惟 因陳寶三為節省稅金,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因陳賢豪在臺 北沒有房屋,陳寶三屬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贈送予陳賢豪 乙節,亦據證人即陳惠祥與陳賢豪之二哥陳福平、妹妹陳惠 娜迭次於偵查及98年度訴字第570 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綦詳( 詳96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卷第67至69頁、98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二第93至100 頁),本院斟酌證人陳福平、陳惠娜與陳 賢豪、陳惠祥均為兄弟姊妹關係,非上開房地共有人或有其 他利害衝突,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特意偏袒陳賢豪杜撰 證詞之理,且渠等就系爭房地實際上已由渠等父親向張信貞 購入,及渠等父母屬意將上開房地贈與陳賢豪等重要事項, 非僅前後證述一致,又與陳賢豪所述相符,堪可採信。 ㈣審以印鑑章、印鑑證明、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均是現代社 會用於辦理不動產權利移轉之重要資料,係彰顯所有人權利 之證明,此應為智識成熟之證人張信貞所知悉無疑,觀諸證 人張信偵非但將自己之印鑑、印鑑證明、房地所有權狀交予 證人陳賢豪,且於印鑑證明過期後,不辭勞煩地跨海授權證 人陳賢豪重新代為申領等等情節,實堪認證人張信貞確實有 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過戶與陳賢豪,方會有上開交付文 件之授權動作。再依證人陳賢豪、陳福平、陳惠娜所證述之 背景原因,亦可認證人張信貞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贈 與陳賢豪之動機與理由,以此主觀動機與張信貞確將上開重
要不動產移轉所需之印鑑、文件交予陳賢豪之客觀事實相互 印證,張信貞應有同意贈與如附表所示房、地與陳賢豪之情 ,至為灼然。
㈤至證人張信貞雖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0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因為我公公過世,放在我公公那邊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都不見了,所以重新申請以備急需使用,因為我可能要買賣 ,所以將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交給陳賢豪,委託陳賢豪幫我 們管理房子,之後陳賢豪說之前的戶籍謄本和印鑑證明都不 見了,所以授權讓陳賢豪去領取新的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云 云。嗣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妳為何第二次再辦授 權,其目的為何?)是以備急需之用,因為我有可能要買賣 房屋」、「(問:在當時妳有無可能要買賣房地產?)很難 講」云云;而經該案審判長訊問時,復證稱:「(問:照妳 所述,當時房子已經有在出租中並收取租金,為何妳會有要 賣房子的打算?)不一定」、「(問:被告管理妳的房子, 為何需要用到妳的印鑑證明、印鑑及所有權狀?)沒有,我 剛才已經強調過好幾次了,是以備急需之用」、「(問:被 告有無跟妳提過他要買這房子或或是別人要買這房子的意思 ?)沒有」、「(問:妳有無要賣這房子的打算?)那個時 候沒有」、「(問:既然沒有這個打算要賣房子,為何要將 這些資料交給被告?)萬一我臨時決定要買賣,急需之用」 云云在卷(詳98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一第157 至160 頁)。 觀諸證人張信貞上開證詞,對於交付其自身身分證明文件及 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之理由,僅一再反覆表示是「以備急需之 用」,但針對究竟有何種「急需」使其有交付之必要,卻始 終無法自圓其說,已有可疑;況縱認有張信貞所指「急需」 存在,以現今國際快遞業務發達,張信貞大可以快遞方式遞 送所需之相關文件與陳賢豪或指定之人,使陳賢豪或指定之 人得以代為處理,實無大費周章交付其身分證明、財產攸關 之文件給陳賢豪保管之必要。證人張信貞前開所證述交付陳 賢豪相關證件之緣由,尚難遽信。
㈥參諸以上各節,足徵陳惠祥、張信貞係因遵從陳惠祥與陳賢 豪父母親之意願,而同意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陳賢豪。陳 賢豪既獲張信貞同意移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則被告經陳賢 豪之委託,代以張信貞之名義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非無權製作。再者 ,土地代書代辦不動產登記事項,通常並不介入買賣之原因 過程,且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即形式 上合乎登記條件即准予登記,實難期待或苛求代書對其所代 為辦理之交易案件進行實質審查,本件證人陳賢豪既以交付
上揭真正之印鑑、權狀等文書與被告,並委託被告辦理,被 告主觀上認陳賢豪已獲得張信貞之同意與授權,亦非與常情 不符,是被告亦欠缺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 告主觀所知與客觀所為,均予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其於 92年7 月9 日、同年8 月21日兩次行使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行 為,均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此外,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 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 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分別有修正前 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101 年5 月16日 檢察官論告意旨),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1.臺北市○○區○○段4小段3-24地號,面積14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4。
2.建號1099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72巷20號3 樓, ,面積共計10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