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漢森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 年度偵字第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漢森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又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漢森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上易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 15日確定,甫於97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羅漢森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及所使用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任意寄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之犯意,於98年至99年間某日,在其先前位於臺北市○○ 區○○街600 巷76弄147 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友人「蔣盛隆(音譯)」處,受託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 式子彈12顆後,即將上開手槍及子彈先後藏置於其上開住處 之消防栓內,以及其所使用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三、嗣於101 年4 月18日凌晨3 時許,羅漢森持上開槍彈,與不 知情之友人洪秋豐、張永儒、范揚傑(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185 號3 樓之「小夜 城舞廳」飲酒,席間羅漢森因於上開舞廳之廁所內,與吳耀 芳發生肢體擦撞,遂心生不滿,至同日凌晨4 時25分,羅漢 森等人飲畢,正欲搭乘由洪秋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7778-W E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際,羅漢森恰見吳耀芳與其友人何峰 銘、謝秉羲等一行人欲離開「小夜城舞廳」,而吳耀芳正在
「小夜城舞廳」外之人行道上候車,竟基於重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突然指示洪秋豐停車,自行下車穿越松江路之中央 分隔島步行至對向車道,並取出藏匿於背後上衣內之上開槍 彈,先對空射擊1 發制式子彈後,再連續朝吳耀芳射擊2 發 制式子彈,致使吳耀芳雙腿中彈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開放 性骨折、左踝開放性傷口及韌帶撕裂之傷害,惟吳耀芳所受 之上開傷勢並未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亦未造成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羅漢森旋即返 回洪秋豐車上,並搭乘該車逃逸。嗣經警方通知洪秋豐、張 永儒、范揚傑到案說明,並由張永儒帶同員警前往臺北市○ ○區○○路5 段150 巷臨475 之10號旁之竹林內,起出羅漢 森犯案用之上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 徑9mm 制式子彈9 顆,並將羅漢森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四、案經被害人吳耀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羅漢森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查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 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 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 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 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 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 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 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 ,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前 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 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 該局因此所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26日 刑鑑字第1010050695號鑑定書、101 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10 10050689號鑑定書,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 述其判斷意見,且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證據能 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 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法第12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其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221 頁至第228 頁、第 314 頁至第316 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 頁、第66頁至第同頁反面)。
㈡復有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9 顆等物 扣案可佐,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驗結果認:「1.送 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四);2.送鑑子彈9 顆,鑑 定情形如下:(一)8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 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五~六)(二 )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底火皿具撞擊痕跡,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七~八)」,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1010050695號 鑑定書1 份(含扣案物品照片8 張)(見偵卷第276 頁至第 279 頁、第304 頁至第308 頁)附卷可稽。 ㈢再於101 年4 月18日員警勘驗本件刑案現場而查獲現場遺留 之彈殼3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 對顯微鏡法鑑驗後,鑑驗結果為:「一、送驗彈殼1 顆(現 場編號1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 。(如照片一~二)二、送驗彈殼1 顆(現場編號2 ),認 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如照片三~ 四)三、送驗彈殼1 顆(現場編號3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 9mm (9 ×19mm)制式彈殼。(如照片五~六)」,比對結 果則為:「送件彈殼3 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 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復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於101 年5 月3 日發函說明:「二、送鑑改造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頭、彈殼,經與 本局社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貴分局101 年4 月18日 北市警中分刑鑑強字第101041802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送鑑【吳耀芳】遭槍擊案內彈殼3 顆(現場編號1 至3 )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明 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 1 年4 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鑑強字第101041802 號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制式彈殼3 顆之扣押物品清單、吳耀芳遭 槍擊案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3 日刑 鑑字第101005469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1010050689號鑑定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 共計15張(見偵卷第280 頁至第283 頁、第285 頁第289 頁 、第309 頁、第320 頁至第322 頁、第290 頁至第297 頁) 在卷足憑。
㈣此外並有起獲犯案槍枝地點照片18張、槍枝及子彈照片8 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1 年4 月18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10131441601 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各1 份(見偵 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8頁、第 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第115 頁至第123 頁、第13 9 頁至第141 頁、第142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46 頁至第150 頁)存卷可查。
㈤綜上,本件被告於101 年4 月18日案發前所寄藏之槍、彈, 計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 號), 以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共計12顆,被告有上揭 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寄藏槍、彈等事實,應甚明確。被告此部 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堪為本院採信為真實,應 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所載涉犯重傷害未遂罪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4 月18日凌晨4 時2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185 號3 樓「小夜城舞廳」外之人行道附 近,持上開槍彈先朝天空射擊1 發制式子彈,再朝告訴人吳 耀芳之下半身射擊2 發制式子彈,就是要打告訴人之雙腿, 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之 犯行,並辯稱:伊向告訴人之下半身射擊2 槍,僅係警告告 訴人,並沒有重傷害之犯意云云(見前引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供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 此部分犯行則為被告辯護:本件係因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 人在臺北市○○路185 號3 樓「小夜城舞廳」之廁所內發生 肢體擦撞,並於席間互看不順眼所致,渠等2 人平日並無仇 怨,屬於偶發事件,且就被告開槍過程以觀,被告第一槍朝 天空射擊,第二、三槍始刻意槍口朝下,對告訴人之腳部射 擊,見被害人倒地後旋即轉身跑步離去,以及被告開槍時與 告訴人之距離非遠,然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僅位於右膝與左 腳踝較接近地面之位置,足認被告開槍時已刻意槍口朝下, 意在避免擊中告訴人之重要部位或器官等節,均可認定被告 開槍目的僅係警告告訴人,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 ㈡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見告訴人正在「小夜 城舞廳」外之人行道上候車,突然指示證人洪秋豐停車,自 行下車穿越臺北市○○區○○路之中央分隔島步行至對向車 道,並取出案發前即藏匿之上開槍、彈,朝告訴人下肢射擊 2 發制式子彈,致使告訴人雙腿中彈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
開放性骨折、左踝開放性傷口及韌帶撕裂之傷害等情,為被 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耀芳、證人洪秋豐、張永 儒、范揚傑、何峰銘、謝秉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2頁、 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88 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 第100 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203 頁至第207 頁、第 209 頁至第213 頁、第214 頁至第218 頁、第256 頁至第25 8 頁、第271 頁至第274 頁)均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3張、現場及車輛照片24張、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101 年4 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5 月 9 日馬院醫急字第1010001844號函各1 份(見偵卷第27頁至 第32頁、第50頁至同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第126 頁至第137 頁、第151 頁至第157 頁、第290 頁至第297 頁 、第262 頁、第311 頁),以及前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吳耀芳 遭槍擊案現場圖、彈殼3 顆之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1010050689號、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各1 份等件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無重傷害之故意,然按持槍射擊人體是否構成重 傷害罪,以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並著手於傷害行 為之實行,而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結果為要件, 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 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自應斟 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 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查本件被告係 持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用以行兇,又如以手槍擊 發子彈貫穿人體,極易造成骨折,不僅足以毀敗一肢機能, 若子彈失準飛射至腿部以外部分,甚至可能傷及左、右腿大 動脈或其他重要器官,客觀上顯然足以造成他人肢體毀敗或 嚴重減損機能,以及造成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為具有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均可 得認知之事實,當亦為被告所得預見;復觀被告於槍擊告訴 人時,與告訴人相距僅約2 公尺,距離甚近,此經本院勘驗 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於 近距離持上開手槍,朝告訴人之下半身連續射擊2 槍,則子 彈飛射至下半身重要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 肢體機能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既得預見仍執意開槍,果致使 告訴人因右膝及左腳踝均遭子彈貫穿造成開放性骨折,除傷
及骨骼、血管及神經,目前尚有子彈碎片殘留之傷勢,此部 分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顯具有使告訴人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 重傷害故意至明,被告辯稱並無重傷害的意思云云,不足採 信。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應堪認定 。
㈣又本件被告雖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 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開放性傷口及韌帶撕裂等傷害,惟 本院依職權函詢馬偕紀念醫院後,經該醫院函覆:「病人吳 耀芳君於101 年4 月18日因右膝開放性骨折、左足開放性傷 口併異物植入來本院急診求診,同日接受右膝及左足清創、 右膝開放性骨折骨釘固定,目前骨折尚未完全癒合,無法判 斷後續是否有嚴重減損機能,有骨折不癒合、感染、關節活 動不良之可能,亦無法判斷是否有對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情形。」等語,此有前引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6 月7 日馬院醫骨字第1010002303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45頁)在 卷可證。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毀敗或嚴 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 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 重減損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各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由上開函文及前 引病歷資料以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在治療中,未能判斷 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亦無法判斷是否對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以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被告上開所為,未使告訴人達重傷之程度,應僅構成 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有重傷害犯意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毫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此部分已堪 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雖被告非法寄 藏之制式子彈共計12顆,然其所侵害皆為同一社會法益,寄 藏之客體種類亦為相同,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期間寄藏改造手槍、制 式子彈之行為,均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僅各論以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 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再被告並非自始即為犯本件重傷害未
遂罪而持有、寄藏上開槍、彈,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件均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罪 事實三之部分,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重傷 害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有二種以 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同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四、本件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對被 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年,然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 、彈,其所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配合制式子彈,具有相當之 殺傷力,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險甚鉅,且被告僅因與告訴 人稍有嫌隙,即持上開槍、彈射擊告訴人下半身,其犯罪手 段甚為激烈,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踝 開放性傷口及韌帶撕裂等傷害,應予嚴懲,以正社會秩序、 善良風俗,然參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 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至本件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 非制子彈4 顆,本具有殺傷力,但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裂 解,已失卻子彈之作用,而非屬違禁物,此部分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78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