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02號
TPDM,101,訴,202,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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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元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元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智元徐瑗濃原係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 ○路一段一三五號一四樓之房屋,嗣因鄭智元懷疑徐瑗濃另 與他人交往,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 於民國一○○年五月下旬某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房屋客廳 內,未經徐瑗濃同意,利用徐瑗濃開啟其所有設有開機密碼 之電腦之際,將儲存於上開徐瑗濃所有電腦硬碟內之電磁紀 錄(內有徐瑗濃彭永安之合照照片三張圖片檔),予以重 製並儲存至鄭智元所有之隨身碟內,以此方式無故取得上開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徐瑗濃
二、鄭智元將上開徐瑗濃彭永安之合照照片儲存於隨身碟內, 而利用電腦設備持有徐瑗濃彭永安之隱私電子照片影像秘 密後,竟為查證徐瑗濃彭永安交往之事實,基於妨害秘密 之犯意,分別於㈠一○○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 將上開合照照片之電磁紀錄,利用其所有之電子郵件帳號ch eng4936@yahoo.com.tw,傳送給彭永安任職之旅行社負責人 黃碧松,而無正當理由洩漏其因利用電腦所持有之徐瑗濃上 揭秘密;㈡一○○年八月上旬某日,將上開合照照片列印後 ,前往徐瑗濃祖母王雪位於新北市○○區○○街九六號二樓 住處,將上開列印出之照片出示予王雪觀覽,而無正當理由 洩漏其因利用電腦所持有之徐瑗濃上揭秘密。
三、案經徐瑗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依刑



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 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 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 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 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 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經查,告訴人徐瑗濃於一○ ○年十月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 其內載明被告鄭智元於一○○年五月底某日,在告訴人住處 ,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未經告訴人許可無故開啟告訴人所 有設有安全密碼之筆記型電腦,窺視告訴人所有筆記型電腦 內所儲存之私密照片電磁紀錄並複製存檔,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年度他字第九八五○號卷第一頁至第六頁),是 從上開告訴狀內可知,告訴人業已對於被告無故開啟告訴人 設有安全密碼之電腦,取得其電腦內電磁紀錄之事實提出告 訴,告訴人雖未載明被告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罪, 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已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所 為告訴合於前揭條文,並無違誤,自屬已對前開無故入侵電 腦或相關設備罪嫌部分提出合法告訴。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徐瑗濃、王雪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知有該 項證詞,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否定其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審 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可 用以彈劾其等及被告相互間之辯詞及供詞之可信性,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一○○年五月下旬某日晚間某時許,在 與告訴人同住之上開房屋客廳內,未經告訴人同意,取得告 訴人所有儲存在告訴人使用電腦硬碟內之告訴人與彭永安之 合照照片三張予以重製並儲存至被告所有之隨身碟內;且於 一○○年七月九日,將上開合照照片利用其所有之上開電子 郵件帳號,傳送給彭永安任職之旅行社負責人黃碧松;又於 一○○年八月上旬某日,將上開合照照片列印後,在王雪住 處將上開列印出之照片出示予王雪觀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無故取得電磁紀錄及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 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所稱使用之電腦是我們二人共用之電 腦,伊不知道電腦設有密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系爭 照片,告訴人是存在於共用的筆記型電腦之內,而且被告與 告訴人長期同居,實質生活與夫妻無異,而且系爭電腦時常 保持開機之狀態,且告訴人亦供稱從未禁止或向被告表示不 能使用系爭電腦,該電腦也是由被告所出資購買,所以告訴 人對被告使用電腦並無秘密可言,當然不該當刑法第三百十 八之一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秘密要件。又系爭照片是在公 開的觀光景點所拍攝,且係由其他同行之友人拍攝,顯見系 爭照片所表徵之情狀,告訴人並無不欲他人知悉的客觀情狀 存在,所以系爭照片並不是秘密。另被告將上開照片郵寄給 黃碧松,是為提醒旅行社應該注意員工的言行,出於保護告 訴人動機,交給王雪是因為告訴人與被告因為感情生變,告 訴人侵占被告之銀行存款兩千多萬及不歸還鑽石,被告已經 要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向王雪解釋原由,所以均不是 無故。再者,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致生損害之要件,公訴人 未提出任何的具體的舉證,僅空言致生損害,顯不該當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要件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 路一段一三五號一四樓之房屋,於一○○年五月下旬某日晚 間某時許,在上開房屋客廳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 告訴人開啟其所使用設有開機密碼之電腦之際,將儲存於上 開電腦硬碟內之告訴人與彭永安之合照照片三張圖片檔予以 重製並儲存至被告所有之隨身碟內;被告又於一○○年七月 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將上開合照照片之電磁紀錄,利 用其所有之電子郵件帳號cheng4936@yahoo.com.tw傳送給彭 永安任職之旅行社負責人黃碧松;再於一○○年八月上旬某 日,將上開合照照片列印後,前往告訴人祖母王雪位於新北 市○○區○○街九六號二樓住處,將上開列印出之照片出示 予王雪觀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瑗濃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王雪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本院 卷第八六頁至第九五頁),復有「鄭智元徐瑗濃交往過程 大事記」、照片三張、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一○一年四月五日雅虎資訊(一○一)字第○○五七二 號函暨所附光碟、上開光碟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上開 他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二六頁及背面、上開偵卷第八 五頁、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上開筆記型電腦為告訴人所有且僅供 告訴人使用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一○○年五月間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交往四、五年,當時 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三五號一四樓,該住 處有放伊個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該台電腦是九十九年六、 七月左右,伊使用被告每月給伊之生活費,告知朋友伊的需 求委託朋友幫伊購買,這是屬於伊個人使用的電腦,因為被 告他自己也有一台他自己在使用的電腦,被告將生活費交給 伊,伊如何安排使用,不需要經過被告同意,後來伊有跟被 告說讓他知道伊有委託友人幫伊購買電腦。伊在買電腦時就 有在開機登錄系統、螢幕保護設定密碼,三至五分鐘未使用 電腦也需重行輸入密碼,密碼沒有告訴其他人,密碼設定是 進入電腦的系統管理員程式,選擇設定密碼,輸入伊所指定 的密碼,按下確認鍵。被告於一○○年五、六月間有一次說 想要看伊電腦裡的照片,伊拒絕他。卷附三張照片是儲存在 「我的電腦」C槽的圖片匣裡,裡面也有伊與被告出遊照片 ,伊是分開存檔。伊曾看到被告坐在伊慣坐的位置,在看伊 的電腦,被告看伊從洗手間走出來,他動作有所停止,伊就 質問被告在幹什麼,記得被告也是楞了一下,沒有馬上反應 ,看到這種畫面,伊很直接認為被告不曉得在看伊電腦的什 麼東西,伊態度上很直接顯露出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第八 五頁至第九六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電腦為 其個人所有,被告不可以使用,電腦是被告的錢,但伊委託 朋友幫伊購買等情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該電腦資金來源、何人購買、僅供 其所使用等情,前後證述並無二致,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 證述,尚非子虛,應堪採信。足見本件被告所取得上開三張 照片電磁紀錄之筆記型電腦,其資金來源雖係被告所出資, 然該筆資金為被告每月給予告訴人之生活費,告訴人對此生 活費自有支配之權,而無須獲得被告之同意,且告訴人購買 該台筆記型電腦係委託他人依其使用需求購買,購入之後立



即設定電腦開機及螢幕保護之密碼,且未將其密碼告知他人 ,而告訴人對於密碼之設定亦能清楚說明,益徵告訴人所購 入之電腦為其所有且僅供其個人使用。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未曾告知被告不得使用該台電腦 一節,苟告訴人同意被告得使用該台筆記型電腦,衡情告訴 人應會將密碼告知同居之被告,然告訴人均未告知,顯見告 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得使用該台筆記型電腦,此亦核與卷附上 開被告製作之「鄭智元徐瑗濃交往過程大事記」第一頁倒 數第二欄一○○年五月載明「瑗濃不高興智元去碰他電腦」 等語相符(見上開他卷第一一頁),且告訴人亦確實證稱被 告曾使用其所有之電腦,遭其發現且立即質問被告等語無誤 ,衡情告訴人如有同意被告得使用該台筆記型電腦,何以被 告使用時告訴人會不高興且立即質問被告,此亦經被告載明 於上開大事記內,足認被告知悉該台筆記型電腦為告訴人所 使用,且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得使用該台筆記型電腦。再者 ,被告取得上開三張照片電磁紀錄之目的係因被告對於告訴 人已有所懷疑,告訴人之態度有異,此從上開卷附被告製作 之「鄭智元徐瑗濃交往過程大事記」可證(見上開他卷第 一一頁),被告與告訴人雖係同居數年之男女朋友關係,然 其二人並無法律上之關係,其利用告訴人不注意之際使用告 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目的係為查看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與交 友關係等,此已屬告訴人隱私權之範圍,被告係屬無正當理 由查看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且取得其內之電磁紀錄無誤 。
㈣另上開三張照片是否屬於告訴人之祕密一情,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被告提到與彭永安合照的相 片,沒有打算讓被告見到伊跟彭永安合照的相片,這三張照 片是在峇里島拍攝,是同遊之友人拍攝,他卷第二六頁上方 照片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所拍,因為是共同出遊的友人用伊 相機在我們不知道情況下,就幫我們拍的,事後用相機審閱 照片的時候,伊才知道有被拍這一張。因為伊認為伊個人使 用的電腦有設密碼,是很安全的,被告沒有辦法看到伊的照 片,才將上開三張照片存在電腦內,伊在意照片被家人及被 告看到,伊必須要做解釋。伊是從伊外婆口中才得知被告原 來看過伊電腦裡面的照片,而且有複製出幾張,影印出來拿 給伊外婆,伊覺得隱私上受到很大的侵害,不曉得還有什麼 個人私密被侵害而不知的,對彭永安應該也有造成困擾,會 有負面困擾,他有女友,勢必會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八 五頁至第九六頁),是從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會將上 開照片放置在該台筆記型電腦內儲存,係因認定該台筆記型



電腦設有開機及螢幕保護之密碼,被告並不知悉該台筆記型 電腦之密碼,自無從看見其內所儲存之照片;再者,告訴人 所拍攝之上開三張照片雖係在觀光場所拍攝,然觀之他卷第 二六頁上方照片,係從後方拍攝,應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 況下所為,且該三張照片均為告訴人與彭永安之親密照片, 係涉個人之隱私,依當時時間被告應尚與告訴人處於男女朋 友關係,告訴人斷不可能會將此等親密照片出示予他人觀之 ,此從告訴人將上開三張照片儲存在設有開機及螢幕保護密 碼之筆記型電腦自明;況,依被告製作之「鄭智元徐瑗濃 交往過程大事記」略載,被告與告訴人於一○○年五月達成 共識,被告一年時間處理離婚手續等語(見上開他卷第一一 頁),此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九八頁),由此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仍有繼續交往之意,換言之,告訴人應不致於 將破壞其與被告感情之上開三張照片放置在被告或他人得輕 易取得或知悉之處,亦即上開三張照片確係屬於告訴人之秘 密無訛。
㈤另辯護人固以上揭理由,認被告交付照片予黃碧松係出於保 護告訴人動機,交給王雪是因被告已經要對告訴人提出刑事 告訴,而向王雪解釋原由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 之「無故」行為有異,不成立洩漏秘密罪嫌等語,惟按刑法 第三百十八條之一洩漏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 「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另觀 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第三百十五條妨害書信秘 密罪、第三百十六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亦均以「 無故」為構成要件,倘私人僅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舉證,或 維護其他正當權利,而允許以此為由,侵入住宅(刑法第三 百零六條),開拆隱匿封緘信函(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窺 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或允許醫師等專業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刑法第 三百十六條),則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 文,此顯失事理之平,是上開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之洩漏 秘密罪,能否因被告所謂保護告訴人、保障私人權利、告知 他人等私人緣由等之目的,即認屬法律上有正當事由而排除 「無故」之要件,已非無疑。故於立法技術上侵犯隱私權概 念,必須是「無權限」或「無正當理由」的侵犯,而得被認 為係需要處罰的不法行為,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所定的犯 罪行為態樣也必須係行為人出於「無故」而洩漏利用電腦持 有他人秘密者,始構成本條犯罪,而屬「非無故」事由諸如 是否得言論或活動者的同意、根據法律規定或私人契約所允 許之監聽或錄音(影)行為、具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



狀、維護新聞自由之較優越公共利益等。是「無故」或「非 無故」之認定則必須針對個案中所侵害的利益、手段及所要 保護的利益,進行價值衡量與比例原則審查。又隱私權與其 他權利保障之取捨,原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並衡量其 法益判斷之,而觀之卷附上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一○一年四月五日回函暨所附光碟資料、上開光 碟列印中「有事請協助」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 第一○九頁),被告除有提醒該旅行社稱彭永安有無誘拐單 身女客前科外,尚請該旅行社黃碧松先生協助提供告訴人在 峇里島遊玩資訊、詢及告訴人與被告之背景如何得知等等, 以上種種皆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交往過程間有所問題,二人分 手後,被告欲藉此詢問告訴人之交往狀態,此顯已涉及告訴 人之隱私,被告就此提供三張照片予黃碧松,並非屬正當之 理由;另依被告所供稱其係因查證告訴人劈腿屬實,要求告 訴人歸還鑽石及存款,告訴人不願意,需透過訴訟,而將上 開三張照片提供予王雪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六四頁背面), 是由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提供上開三張照片予證人王雪係 因其查證告訴人交往狀態屬實,欲訴訟取回存款及鑽石而告 之證人王雪,然證人王雪僅為告訴人之祖母,就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關係無涉,亦與被告要求告訴人交還存款及鑽石為二 事,被告何以須提供上開照片予證人王雪,其目的實非僅為 告知證人王雪,況告訴人亦證稱不希望照片被家人看到等語 ,可知被告提供上開三張照片顯已造成告訴人隱私之侵害, 且有損及其名譽之情,審酌男女朋友同居關係中,為查證另 一方之交友狀態屬,已屬隱私權之範圍,在保護隱私權之立 法意旨而言,已屬可非難性之隱私權侵犯。因此,縱被告係 基於查證告訴人交友狀態所需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隱私,顯 已超出其必要性,尚難依此作為被告有正當理由而為洩漏告 訴人上開祕密。
㈥綜上,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 係犯同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之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 之秘密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為接續犯一 節,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㈠之犯罪時間為一○○年七月九日,而犯罪事實二㈡之犯 罪時間為同年八月上旬某日,是該二犯罪事實時間相距約一 個月,且分別以附件寄送電子郵件予黃碧松及列印照片提供 予證人王雪方式為之,是被告上開二次犯行雖侵害同一法益 ,然該二次行為非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而非難以分開,尚 難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 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依法論科。爰 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尚佳,然因其與告訴人多年交往,給予告訴人 巨額金錢及鑽石,竟於交往期間為查證告訴人與他人交往狀 態,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告訴人電腦,複製告訴人電腦內與 他人之親密合照電磁紀錄,已有不該,事後又將所取得之上 開照片洩露予他人,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非是,兼衡 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然複製之照片僅三張,損害非鉅 ,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 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 十五條妨害秘密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或相關設備罪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⒊經查,刑法關於文件書信秘密的保護是以「封緘」文件書信 為客體。若非封緘的文件書信,縱未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 取閱,也不能論以刑法妨害秘密罪責,另電子圖片檔屬於電 磁紀錄,無法為與紙本實體文件書信相同的「封緘」,但參



酌「封緘」行為性質上是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 應秘密的屬性,是使用上可認為「封緘」者,應是儲存圖片 電磁紀錄之電腦的密碼,合於刑法妨害秘密罪的開拆封緘行 為,則是非法輸入密碼的行為;至於進入電腦後的點閱行為 ,只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並非開拆封緘 的行為;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 規定,列為原條文後段,以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 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後段之立法理由意 旨可參,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 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合先敘明。 ⒋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告知被告電腦開 機及螢幕保護密碼,在伊跟被告共同生活的期間內,被告不 可能因為幫伊代為處理事物等情況而知道密碼,且伊離開住 處時,不會攜帶電腦,只有要離開比較長的時候,會習慣性 把上蓋的螢幕關起來,因為這樣電腦會馬上進入休眠的狀態 。如果離開比較短的時間,就不見得每一次都有蓋起來。因 為我們住在一起,伊認為在伊所有之電腦開機尚未休機之約 三到五分鐘期間,被告有可能在伊不注意的時候,利用三到 五分鐘的期間內就使用伊的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至 第九六頁),是從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未曾告知被 告其上開筆記型電腦之開機及螢幕保護密碼,且被告不可能 因與告訴人同住而知悉告訴人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密碼,而告 訴人即使離去該住處,亦未必每次都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關機 ,因此,尚難因此推斷被告係因知悉告訴人上開筆記型電腦 開機及螢幕保護之密碼,而以輸入密碼方式侵入告訴人之電 腦;再者,告訴人已證稱其電腦只有在長時間離開住處時會 闔上其電腦上蓋使電腦立即進入休眠狀態,其餘時間大多是 開啟電腦狀態等情,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住上開住處,兩人 相處時間甚長,在被告不知告訴人之密碼情況下,被告確有 可能利用告訴人使用上開筆記型電腦離去電腦,在上開筆記 型電腦未休眠且告訴人不注意之際,使用該筆記型電腦,取 得上開儲存在該筆記型電腦之照片圖片檔,此亦核與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電腦是告訴人開機,趁告訴人洗澡之時看見的等 語相符(見上開偵卷第六四頁),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 非以輸入電腦密碼方式開啟電腦為之,即無構成刑法第三百 十五條之開拆封緘之行為,亦未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之行為;又被告取得上 開照片之電磁紀錄既係利用告訴人已開啟上開筆記型電腦未 注意之際而使用,非屬利用電子儀器窺視內容,自與刑法第 三百十五條後段之要件有間。




⒌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十 五條妨害秘密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 相關設備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妨害秘密及 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 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洩密之處罰)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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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