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40號
自 訴 人 邱 毅
被 告 康裕成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追加
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刑事追加自訴狀(如附件)所載。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並得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自訴人邱毅原委任蔡惠琇律師為代理人,另案對蘇嘉全、蔡 煌瑯、陳其邁及徐佳青等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自字 第90號審理中,該案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行審理程序時 ,自訴人當庭以言詞並具狀對被告康裕成提起追加自訴,復 於同年7月3日具狀表示自始即無委任蔡惠琇律師為本件追加 自訴之代理人,經本院於101年7月9 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 定送達後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上開裁 定已於101年7月12日送達於自訴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北市 中正區○○○路○段148號6樓一情,此有本院101年5 月11日 (100年度自字第90號)審判筆錄、自訴人101年7月3日刑事 陳報暨請假狀、前開裁定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 按。從而,自訴人至遲應於101年7月19日向本院補正上揭事 項,惟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追加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