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97號
TPDM,101,聲判,97,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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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憶賢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廖麗霜 51歲民.
      許金田
      許進榮
      劭彥文
      王郁雲
      張炳麟
      吳洪豔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109 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1
年3月1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
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憶賢就被告許金 田、許進榮劭彥文王郁雲張炳麟吳洪豔珠6 人聲請 交付審判部分,因該等被告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之處分,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與上述法律規定不合 ,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 以被告廖麗霜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12月16 日以 100年度偵字第101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3月15日以101 年 度上聲議字第202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 請人於101年4月4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 日 內即101年4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上開 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日 期可資核對,認聲請人就被告廖麗霜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在 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意旨補充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法院為交 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 第258條之3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 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 258條之3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 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 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五、聲請人指訴:臺北巿松山區○○街8號10樓之3建物(以下簡 稱:系爭建物)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將系爭建物出租,因 房客於97、98年間與大樓管委會發生管理費糾紛,聲請人要 求核對帳務遭管委會拒絕,詎管委會於99年12月間對聲請人 提出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並於99年4月9日公告禁止聲請人基 於住戶身份之各項服務,包括公共設施之使用,聲請人於99 年4月14日晚間10 時許返家,發現門禁卡遭消磁,隨即電洽



管委會主委即被告廖麗霜,被告廖麗霜竟稱:係管委會委員 決議依住戶規約將聲請人之門禁卡消磁云云,致聲請人難以 返家;又聲請人於同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欲返家,卻遭警 衛口頭告誡不得進入社區,聲請人不從,被告廖麗霜竟指派 卜至仁許金田及警衛等人以身體阻擋聲請人入內;另聲請 人於同月16日晚間10時許欲返家,因門禁卡已遭消磁,聲請 人欲爬樓梯返回住處,樓梯逃生門竟遭被告廖麗霜反鎖,聲 請人求助無門;聲請人再於同年6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欲返 回系爭建物拿取物品,卻又遭被告廖麗霜指示之卜至仁阻擋 ,經員警到場後,始由搬家工人入內搬運物品,而聲請人仍 遭阻擋在外,因認被告廖麗霜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惟被告廖麗霜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聲請人積欠新 臺幣(下同)29,000多元之管理費,依照住戶公約,積欠管 理費就不能使用公共設施,管委會雖然有將聲請人之門禁卡 消磁,但只限於電梯的部分,並沒有限制聲請人進出,聲請 人仍可自由進出社區並使用樓梯等語。
六、經查:
(一)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自97年4月至10月、98年1月至12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29,556元,業經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應可認定。又系爭建物所屬之河 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住戶規約第三篇第6條規定:「 住戶不得藉故延遲或拒繳管理費,否則同意接受管理委員 會決定之任何罰則。例如關閉水電開關,不得使用本社區 所有公共設施等。」依此,於99年間擔任河畔皇家大樓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廖麗霜依住戶規約第三篇第6條 規定將聲請人之門禁感應卡消磁,所為尚非全無憑據。況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既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則倘區分所有 權人不依規定繳納,住戶規約就其對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 之使用加以限制,在無礙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情況 下,難認有何違反事理。是被告廖麗霜雖將聲請人之門禁 卡消磁,然僅影響聲請人使用公共電梯之便利,尚無礙聲 請人通行之權利,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二)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固有「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兩種,惟無論係何種



行為態樣,其實施之手段均須出於「強暴」或「脅迫」, 始足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之行為雖足以妨害他 人權利之行使,或足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行為人非以 「強暴」或「脅迫」之手段為之,則其行為因與犯罪構成 要件不符,自不能成立本罪。又本罪所稱之「強暴」,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 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朝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 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 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 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 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 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可 資參照。另債務人逃匿躲債,債權人至店家逕自搬貨抵債 ,因債務人未在現場,自無實施強暴、脅迫之可能;乘他 人離去,以鍊條鎖住其停靠路旁之機車,使其無法騎用, 因未對車主施以強暴、脅迫,該行為與強制罪不合,司法 院76廳刑一字第1094號、法務部檢察司法76檢二字第1803 號分別作有函釋可參。依此,被害人根本不在現場時,縱 行為人對某物為物理上之強制力量,因對被害人之意思決 定未生影響,自無發生強暴、脅迫之問題。查被告廖麗霜 就聲請人之門禁卡為消磁行為時,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 顯示聲請人有在場攔阻遭拒之情形,難認被告廖麗霜對聲 請人實施強暴、脅迫,自與刑法第304 條所定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
(三)聲請人雖再指述:遭被告廖麗霜指示之卜至仁許金田及 警衛等人攔阻以及樓梯間之逃生門遭被告廖麗霜鎖住,妨 害自由等情,為被告廖麗霜所否認,且此部分除聲請人之 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揆諸上揭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聲請人此部分指述尚難證 明。至聲請人主張聲請傳喚董信福廖寶煥羅仁杰、林 志哲、許金田許進榮劭彥文王郁雲張炳麟、吳洪 豔珠部分,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但書規定,另行主 張之,附此敘明。
七、本院就聲請意旨詳加審酌後,認其指摘尚無從證明,且依偵 查卷中之既有資料,仍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強制罪 嫌,且嫌疑重大,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又揆諸上揭說明,本院 亦不得再行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就被告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楊坤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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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