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品逸
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被 告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徐玉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101年度上聲
議字第37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8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李品逸對被告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寶華公司)及被告徐玉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等告 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 月28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5月 3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79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 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 1份 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 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玉珊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105號13樓被告萬寶華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受僱於 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162號1樓之萬寶華公司大園分公司 ,擔任受派遣員工,經派遣至桃園中正機場內UPS(即優比速 物流公司) 貨運碼頭執行搬運貨物等工作。被告等本應依勞 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提供相關安全鞋、護腰器具,惟被告等 均未為此必要安全措施,亦未為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致聲請 人於100年4月16日下午 6時許在上址搬運貨物後,受有關節 肌肉痛、脊椎炎、背部肌肉發炎等傷害,因認被告徐玉珊及
萬寶華公司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而觸犯同法第31、32條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又告訴毋庸指明犯人,檢察官仍應調查何人應負 有業務過失傷害責任,原檢察官未加詳查,原不起訴處分不 當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四、經查: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就雇主違反必要安全設備而造成職業災害之 處罰,以該職業災害係發生死亡災害或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 在3人以上者,始有刑責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僅告訴人 1人受傷 ,尚與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刑責處罰構成要件不合,自難 認被告徐玉珊及萬寶華公司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 。
(二)被告萬寶華公司在聲請人接受安全衛生訓練時,即明確告知 「工作時要穿著適當的服裝及鞋子」、「要依工作內容使用 適當的安全防護器具」,且就其工作時應該注意「舉起與放 下」、「預防滑倒與跌倒」、「推與拉」、「動力裝備」、 「為不可預期的事做準備」等事項;又與聲請人同在上址工
作之同事盧泰山與林立哲亦陳稱:「萬寶華公司規定搬運貨 物之員工須自行購買安全鞋,而在時薪上予以較佳待遇,並 告知安全工作方法,此在應聘及工作人員安全衛生訓練中已 明白通知」等情,有聲請人於 100年3月4日簽名悉知工作人 員安全衛生訓練事項書面、證人盧泰山、林立哲書立之證明 書、人員派遣確認書、萬寶華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擷錄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839號卷第17至23頁) ,可見被告萬寶華公司已對聲請人為充分之職業安全教育訓 練。參以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中第 7章 物料搬運與處置之規定及同法第11章防護具之規定,均未有 雇主應提供護腰予勞工之義務規定,即難認被告徐玉珊有何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三)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 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 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 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 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 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 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 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 責原則;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 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如僅 就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行為人能否注 意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遽以過失罪責相繩,自亦仍嫌未 當,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8 59號判決可參。被告徐玉珊大部分時間不在國內,於案發時 並未在場,亦非萬寶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劉 玿廷證述:伊是萬寶華公司在臺灣之實際負責人,擔任總經 理之職務,案發時被告徐玉珊在香港,並未在場等語(見10 1年度偵字第3839號卷第 7頁),經調閱被告徐玉珊於99年1 月1日至101年4月28日之入出境資料,其僅於99年9月23日入 境,旋於同年9月25日出境,此外別無其他出入境紀錄,有 被告徐玉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 偵字第3839號卷第35頁),是被告徐玉珊確實大部分之時間 都不在國內,於案發時亦未實際負責監督保護派遣員工之職 場安全,其對聲請人搬運貨物工作時,會有何危險發生,實 無預見及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是被告徐玉珊並無何違反注 意義務,而致聲請人發生受傷結果之情形,自不容令負業務
過失傷害罪責。
(四)按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聲請 人認被告萬寶華公司應負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容有誤會。至聲請人援最高法院第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 旨指摘承辦檢察官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乙節,該判例意旨係適 用於非相對親告罪之告訴乃論罪,已指明告訴事實及表示訴 追之意,縱告訴人未指明犯人,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之情形 ,然本件聲請人於 100年10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申告時,已指明犯人為被告徐玉珊及萬寶華公司,與 前揭判例所指之未指明犯人之情形有別,且承辦檢察官業依 聲請人之告訴意旨調查被告等罪嫌之有無,核與刑事法律程 序無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與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 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 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 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