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益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 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101 年度執字第39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詹益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益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 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詹益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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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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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
│ │第3款攜帶凶器竊 │、第1項第3款攜帶│第3款攜帶凶器竊 │
│ │盜罪 │凶器竊盜未遂罪 │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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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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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1年3月26日上午│101年3月26日下午│101年3月22日上午│
│(民國) │9時30分 │2時50分 │8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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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689│101年度偵字第689│101年度偵字第730│
│ │ │8號 │8號 │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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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
│審法│案號 │101年度易字第333│101年度易字第333│101年度審易字第8│
│院 │ │號 │號 │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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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1年4月30日 │101年4月30日 │101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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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
│ │案號 │101年度易字第333│101年度易字第333│101年度審易字第8│
│ │ │號 │號 │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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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1年5月21日 │101年5月21日 │101年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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