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移送民事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818號
TPDM,101,聲,1818,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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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即附帶民事       址設.
原告即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被   告   張萬利
        張志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案件(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92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聲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民事庭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附帶民事原告即告訴人財團法人景 文科技大學(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張萬利張志平2 人共同 與被告林宗嵩陳淑青張秀瑛張炯燦張秀香、張勤等 人涉嫌業務侵占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提起公訴,除被告張萬利張志平因逃亡海外遭通緝 中,餘被告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 案,且聲請人前業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2年度 重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2日以聲請人對 被告林宗嵩陳淑青張秀瑛張炯燦張秀香、張勤及民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提之附帶 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本 案被告張萬利係指示被告張秀瑛為本案犯罪行為,被告張志 平簽發個人支票交由被告張秀瑛盜蓋聲請人大章於支票背書 並向銀行貸款供景文集團使用,被告張萬利張志平2 人所 為均致聲請人受損害,顯均為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附字第66號判例及 100 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決,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張萬利張志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語。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 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501 條、第503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條意旨,附帶民事訴訟須待刑事訴訟審結後,



視刑事訴訟之結果係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異其處理 ,若刑事訴訟之結果係有罪時,如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若刑事訴訟之結果係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時,得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因此,法院刑事庭必先將刑事訴訟部分加以審結,始得依 該審理結果,而決定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移送民事庭與否,故 刑事庭於裁定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時,因通緝之被告罪 情未明,無由認定事實,僅能就已判決之被告部分移送(臺 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參照 )。
三、查被告張志平張萬利刑事案件部份因逃亡在外,業經本院 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北院隆刑平緝字第957 號、第958 號 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迄今,參照前述法規及座談會意旨所示 ,聲請人對被告張志平張萬利所提起之前揭附帶民事訴訟 ,需待被告張志平張萬利通緝到案後,視刑事部分之審理 結果,而決定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移送民事庭與否,於刑事部 分未審結前,尚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單獨移送本院民事庭, 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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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