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晨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996號、99年度執字第601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晨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晨翰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 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 判例足參。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證。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於民國99年3 月15日已執 行完畢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觀 之前開判例意旨,仍應予其餘未執行完畢之案件,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從而,上開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 4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 3229 號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但既與其另犯 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定其執行刑,併予敘明。 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為6 月以下有期 徒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 、3 所 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此外,本件 僅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非 宣告多數罰金刑,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王晨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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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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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傷害罪 │
│ │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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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8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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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8年5月11日至98年5│97年8月4日 │
│(民國) │月12日間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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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98年度毒偵字第2165│98年度偵字第12296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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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98年度簡字第3125號│98年度上訴字第3567│
│ │ │ │號 │
│ ├────┼─────────┼─────────┤
│ │判決日期│98年8月18日 │99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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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判決├────┼─────────┼─────────┤
│ │案號 │98年度簡字第3125號│98年度上訴字第3567│
│ │ │ │號 │
│ ├────┼─────────┼─────────┤
│ │確定日期│98年9月14日 │99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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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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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 │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制罪 │
│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
│ │力之槍枝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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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4 月,│有期徒刑5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1, 000元│ │
│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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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7年5月間至98年5月│97年8月6日至97年8 │
│(民國) │14日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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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2296 │98年度偵字第12296 │
│ │ │號 │號 │
├──┼────┼─────────┼─────────┤
│最後│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85號│98年度訴字第1185號│
│ ├────┼─────────┼─────────┤
│ │判決日期│99年7月30日 │99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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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85號│98年度訴字第1185號│
│ ├────┼─────────┼─────────┤
│ │確定日期│99年8月30日 │99年8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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