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毅
具 保 人 周志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周賢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59號、101年度執字第304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周志儫因被告周賢毅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書漏載其案由),經依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 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001664號),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 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 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 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 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 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定保證金5萬 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釋放,該案經本院於100年12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1年3月1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判決駁回上 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3日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1000166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
、前開判決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04 2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歷審卷宗查核屬實。 ㈡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遵期帶 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屆期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 ,嗣經該署檢察官派警執行拘提被告未獲,被告迄今仍未依 法到案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 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5月22日北檢治退101執字第3042號通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6日北檢治退101執3042字第39041號 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28日板檢玉酉101執 助1935字第25351號函及所附拘票暨報告書附於前開執行卷 宗內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簡列 表存卷可考,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