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706號
TPDM,101,聲,1706,201207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06號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高大峯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高大峯背信案件(本院100 年度金重易緝字第
2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大峯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就所涉本院另件背信案(本院94年度 重易字第4 號),雖因逃亡並滯留大陸地區而經本院於該件 依法發佈通緝在案,惟被告嗣已自行返國投案(經本院改分 本件案號)並接受本案審理,已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解 除原限制被告出境(含出海,下均同)之處分,俾利被告能 利用其於台灣與大陸地區所認識朋友之資源,繼續經營其現 在所從事之商業地產顧問等相關事業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 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之2 所明定。又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 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 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 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 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 6 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 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 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高大峯前因涉犯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發查偵字第 15號向本院提出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重易字第4 號受理後 ,依法傳拘未到,於民國95年3 月16日以95年北院錦刑慎緝 字第286 號發布通緝在案。嗣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委請律 師具狀向本院陳明願於100 年9 月29日上午返國並到案接受



訊問後,於同年9 月29日由其選任辯護人陪同到案,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當庭裁定羈押,嗣於同年10 月18日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具保並停止羈押, 惟限制住居並限制其出境(參見本院卷第2 至4 頁所附本院 100 年10月18日100 年度聲字第275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資料)。是被告 現仍為本院限制出境中,合先敘明。
四、惟查被告就所涉前揭背信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依公訴人所 提事證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與其父高誠龍共同對高峰股份有限公司為背信之行為,依 法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是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後,認暫無繼續 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惟另考量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曾有 逃亡大陸地區數年之事實,並審酌被告陳稱其於逃亡大陸地 區期間,係從事商業地產顧問等業務,顯見其於兩岸均有相 當之商務人脈等實情,經考量前揭各情及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後,認為擔保被告嗣後仍能到案接受可能之審判及執行 程序,爰准於被告另提出100 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其入 出境之限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高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