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686號
TPDM,101,聲,1686,2012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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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漢森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21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漢森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係至其友人家居住,而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本件所涉犯之重傷害罪部分 ,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將被告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 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 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 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 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 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 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後: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以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3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業據 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稽,則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以觀,本件足認為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自承於案發第一時間 曾至友人家居住乙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3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部分,為法 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則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應認此項羈 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 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 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 裁量,然本院衡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係持槍所犯,犯罪手段 甚為暴力,及考量被告仍有逃亡可能性等情狀,若不將被告 繼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當初以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實 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保全 被告使其能順利到庭,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 其目的,則被告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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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