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655號
TPDM,101,聲,1655,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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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杜正雄
被   告 李介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
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正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杜正雄因被告李介能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鈞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鈞院裁定交保候傳 ,茲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緩刑確定,爰聲請發還 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 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 第119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判決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 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 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後, 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裁定被告以十萬元交保候傳,嗣由聲請 人提出同額保證金後,將被告交保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 99年度聲羈字第588 號卷所附99年刑保字第724 號刑事保證 金收據核實無誤。而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該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審 理後,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2 月13日確 定,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受 確定之緩刑判決致羈押效力消滅而免除,自應將聲請人繳納 之保證金發還。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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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