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525號
TPDM,101,聲,1525,201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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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宜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一年度執聲字第八六七號、一○一年度執字第二一六六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五 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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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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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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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4 │
│ │臺幣(下同)14萬元,有期│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
│ │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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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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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0年6月30日 │100年10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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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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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065號 │100年度偵字第231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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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年度北交簡字第965號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22號 │
│實├──┼────────────┼────────────┤
│審│判決│100年9月21日 │101年2月2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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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0年度北交簡字第965號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22號 │
│判├──┼────────────┼────────────┤
│決│確定│100年10月27日 │101年3月1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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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