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邱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9日100年度簡字第420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9年度偵字第15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邱玄於民國98年間係「如迎有限公司」(下稱如迎公司)之 員工,因如迎公司欲承攬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 急修公司)工程,乃於98年4月27日下午7時許陪同如迎公司 負責人許迎熙、許迎熙友人林宜弘(許迎熙、林宜弘業經本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 ) ,一同前往宅急修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61巷1弄 10 號1樓之工程中心會客室,由許迎熙使用會客室電腦繕打 估價單作為報價使用,斯時,許迎熙、陳邱玄因不耐菸癮乃 順手點燃香菸吸食,待三人欲離開該會客室,陳邱玄見桌面 凌亂遂自告奮勇留下清理,其本應注意於自己抽菸後,或同 行者有人抽菸之場合,應於離去前確實熄滅煙蒂等一切火源 ,以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置於沙發區垃圾桶內未熄滅之菸蒂,致 上址會客處所,於同日下午9時42分許,因遺留火種蓄熱起 火燃燒,致使會客室天花板東北側輕鋼架變形變色、矽酸鈣 板掉落、中央走道、會客室西面牆及南面牆面上半部煙燻、 會客室東面北側冷氣機外觀燒熔、電腦桌及冰箱上半部燒燬 、會客室北面牆面靠東側油漆脫落、會客室西面沙發靠北側 燒損、桌子靠北側碳化,桌子東側所放置之2個小沙發,其 中北側沙發嚴重燒毀及小沙發東北側地面之藍色垃圾桶燒燬 ,而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單位據報後立即趕往現場,將火 勢熄滅,始未釀成巨災,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宅急修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陳邱玄未於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 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邱玄固然坦承犯有失火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惟 辯稱:伊雖於離去時,未仔細檢查所遺菸蒂有無熄滅,然伊 在上開會客室停留期間並未抽菸,亦無自願留下整理環境, ,並無須負與抽菸者一樣之責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8年間係如迎公司之員工,與如迎公司負責人許迎熙 、許迎熙友人林宜弘於98年4月27日下午7時許,一同前往宅 急修公司工程中心會客室,陪同許迎熙繕打估價單,被告三 人離去時,竟疏未注意現場沙發區垃圾筒內,遺留有未熄滅 之菸蒂,致上址會客處所,於同日下午9時42分許因遺留火 種起火燃燒,乃燒燬會客室內東北側輕鋼架、矽酸鈣板、北 側之冷氣機、電腦桌、冰箱、沙發及垃圾桶等物,致生公共 危險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宜弘、許迎熙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述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11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 照片23張等文件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證人許迎熙於本院審理時稱:該日其與被告、林宜弘三人一 同前往宅急修公司工程中心會客室繕打估價單,當時在會客 室內抽菸的人有其與被告二人,所抽的品牌皆是七星,俟其 等三人欲離開時,被告即自願留下整理現場,其與林宜弘遂 先行離開取車,三人驅車離開後不久,宅急修公司涂經理即 電知其會客室發生火災之消息,被告乃於車上向其談及可能 是因為被告整理桌面時,直接將菸灰缸倒進垃圾桶裡才會導 致會客室起火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則陳:伊在會客室內僅停留十多分鐘,平時所抽香菸品 牌係紅大衛,並非七星,該日離開時,係三人一同離開,伊 並無留下整理環境,遑論將會客室桌面菸灰缸倒進垃圾桶內 等語(本院卷第53頁);審酌證人許迎熙就其於上開會客室抽
菸導致前揭會客室發生火災乙事,業已於原審認罪並自白不 諱,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被告亦同於會客室抽菸並自願整 理現場等語,所言顯非出於推諉卸責之意圖,倘無特別之事 證證明其有惡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自屬可信;況失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之罪責最重僅為拘役,而偽證罪則為最 重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證人許迎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 罪之風險,惡意構陷被告,綜上,本院認證人許迎熙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已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證人許迎熙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詞自堪可信,被告辯稱,委無足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 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71年度臺上字第6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失火行 為1次燒燬會客室內東北側輕鋼架、矽酸鈣板、北側之冷氣 機、電腦桌、冰箱、沙發及垃圾桶等物,僅成立1罪。原審 依被告違反義務程度、所生之危害,產生公共危險之程度、 失火燒燬物品種類、數量,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 3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 拘役3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謂: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因被告 未善盡注意義務而判處伊拘役30日,原審量刑顯屬過重等語 。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觀諸原
審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量刑要無違法 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 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 尊重,是被告具狀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較輕之刑之部分,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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